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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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了充分发挥信息化智能化在引领交通运输转型升级,推动交通运输现代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围绕交通运输转型升级,积极推进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模式创新、现代技术应用、业务流程优化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切实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为推进综合交通、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和平安交通建设,加快实现交通运输现代化提供坚强支撑。
  二、建设目标
  到2020年,基本形成目标一致、功能协调、运转高效、有机衔接的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总体格局,交通运输信息化普及程度大幅度提升,重点领域智能化发展取得突破,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水平显著提高。
  ——基本建成全面高效的交通基础设施和载运工具运行状态感知体系,公共与专用相结合的信息通信网络满足发展需要。
  ——基本建成行业数据中心体系和信息资源互通共享的开发应用体系,信息系统间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显著提升。
  ——基本建成统筹协调的业务管理系统和快捷、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体系,物流信息服务和公众出行信息服务满足社会需求,交通运输信息消费规模快速增长。
  ——基本建成适应信息化智能化发展要求的技术支撑体系和可信可控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在运输组织、公众出行、城市客运管理、安全应急保障和交通电子支付等领域,智能化水平显著提升。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统筹规划。
  完善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规划,制定总体功能框架和政策制度安排,明确实施路径、建设任务、技术体系和建设运营模式。加强不同运输方式、不同层级、不同区域以及与其他行业之间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理念、建设目标和主要建设任务的有机衔接。在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环境下,研究确定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重点领域、发展目标和发展路径。
  (二)加强业务流程优化和管理模式创新。
  按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需要,完善管理架构,调整资源配置,加快管理和服务模式创新,优化业务流程,明确业务信息的内容、标准和传输处理路径,不断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与信息化智能化发展。强化电子政务建设需求分析工作,建立项目绩效评估机制,完善项目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三)加强信息数据的采集、管理与应用。
  提高信息采集密度,增加信息采集种类,全面增强交通运输信息采集、存储和处理能力。制定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切实提高数据质量。建设以部级数据中心为核心节点,省级数据中心为二级节点的交通运输行业数据中心体系。建立和完善满足综合交通运输发展需要的行业数据库。编制交通运输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建立共享机制,构建共享平台,促进与其他社会公共信息资源的整合应用,提高信息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四)加强重点应用领域信息系统建设。
  加快推动安全应急、出行服务、市场信用、经济运行等交通运输信息化重大工程建设,加快推进物流公共信息服务示范工程、交通运输领域国家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国家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和国家下一代互联网应用示范工程的建设。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海事卫星系统在交通运输领域中的广泛应用,加快推进全国高速公路光纤通信网络的建设和开发利用,大力推进道路货运车辆监管服务和数字航道等管理系统建设,推动综合办公业务、综合执法监督管理、廉政风险防控和政府网站等电子政务系统建设。
  (五)加强智能交通技术集成创新和试点示范。
  加快物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云计算、大数据管理、下一代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交通运输领域的集成应用创新,加强智能交通示范工程引领作用。重点开展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城市物流配送及仓储、交通信息服务、交通诱导、公共交通综合调度、客运枢纽管理服务、主动安全预警、港口自动化作业等领域智能系统研发与推广。加快推进电子不停车收费、公共交通一卡通、金融IC卡和移动支付在交通领域的推广应用。推进车联网技术在拥堵预防、节能减排、通行能力提升等方面的应用。
  (六)加强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建设。
  进一步明确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项目建设和运营主体。明确政府职能定位,制定相关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共同推动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支持采用项目代建、服务外包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营维护。支持企业牵头建设、运营交通运输信息采集和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各类主体依法平等使用信息资源,开展高品质、差异化、多层次的交通运输信息增值服务。建立市场准入和服务质量监管制度,促进交通运输信息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七)加强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体系,强化基础性、关键共性标准的制修订,加快综合运输、物流信息服务等领域的标准制修订。加强各专业领域标准之间、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之间的协调,积极推动信息化智能化标准的国际化进程。积极组织和吸引企业开展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信息系统、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准入管理,建立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一致性、符合性检测体系和技术平台,形成标准制修订、宣贯应用、咨询服务和执行监督的闭环管理体系。
  (八)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机制,全面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分级保护制度,提升信息安全预警能力,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情况报送和通报。完善交通运输密钥管理和证书认证体系,应用密码技术保障集成电路卡、电子标签、智能信息终端设备,以及重要信息系统的数据存储和传输安全,为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提供信息安全保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信息化领导机构,完善工作机制,将信息化智能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顶层设计,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对信息化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健全和完善资金保障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信息化投资建设和运营模式。探索将基础设施信息采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纳入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范畴。加强交通运输电子政务系统运行维护经费保障。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和工程示范。
  (三)加强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信息化智能化业务培训,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加强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参与意识。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20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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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7 号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
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重
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下同)、进
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油
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地方
排放标准,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二)对新制造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三)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况组织抽检;
(四)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排气状
况进行路检;
(五)协同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指机动
车维修单位,下同)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的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在机动车入户、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对行驶机动车排气状况实施路检;
(三)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
动车排气状况组织抽检。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机动车的销售、进
口和车用燃油品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制造、进口、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对所制造、进口、销售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 销售进口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进口商品检
验的规定。
制造、销售国产机动车,其车型必须列入国家或本市的环
保达标车型名录。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
录的机动车办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
第八条 申报国家的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申报本市的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动车制造或销售企业按车型分类填写《重庆市机
动车排放污染物申报表》,附国家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排
气污染产品一致性检测报告或商检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排气污染
检测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名单、机动车排放控制系
统维护及保养说明、排放控制系统和三元催化转化器位置示意
图,于每年2月、5月、8月和11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车型排气污染状况的审查,达到排放
大气污染物标准的,列入重庆市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
第九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的机动车,其向大气排放的
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市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必须符合
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规范,并保证治理后的车辆在有效期内
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车主到指定地点治理机动车。
第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取得国家
有关部门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证书》或者通过市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适应性监测达标。
第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发布
的车用燃料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路检、抽检等法定
检测业务,应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委托,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
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系统、净
化装置和排气污染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组织进行的抽检。
第十五条 达不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在用车,必须在
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年检、路检或
抽检超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排气净化措施,并经复检
达标,方可上路行驶。
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主城区城市外环交通干线以内的
区域和两路镇城区、鱼洞镇城区、北碚城区以及210国道童家院
子至双凤桥路段、212国道北碚至沙坪坝路段行驶。
前款规定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经交通值勤警察或环保执法
人员目测冒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
物超过国家标准、销售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
方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权
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
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
销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制造、销售企业拒报、
谎报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达标车型
名录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路
检、抽检超标的,由公安部门或实施抽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行驶
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实施抽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机动车
检测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书》或未通过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适应性监测达标的排气净化
装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
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
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在检
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驾驶员拒
绝机动车排气状况路检、抽检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岗位:
(一)将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
(二)对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办理车辆移动
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的;
(三)对未采取排气净化措施和对排气污染复检未达标的
车辆准予年审的;
(四)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审批机动车排气检测资
质和污染治理资质的;
(五)要求车主到指定地点治理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对所有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1995年6月18日,政府令第10号)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苏州市深井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1月3日)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在落实私房政策中收购私房的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83年7月15日)

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外地离休干部来苏定居住房问题的通知(1983年9月6日)

五、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动员搬迁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83年11月5日)

六、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多管局《关于实行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4年10月16日)

七、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不准任意拆除、改建、买卖和交换有历史遗留问题的房产的请示》的通知(1985年5月8日)

八、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水产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1985年7月4日)

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苏州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1985年8月31日)

十、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标准计量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的报告的通知(1985年9月15日)

十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园林局《关于严格控制占用绿地、保护绿化成果的报告》的通知(1985年10月29日)

十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苏州市环境保护奖励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1987年1月28日)

十三、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落实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4日)

十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私房政策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1987年3月5日)

十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87年11月28日)

十六、关于办好农村合作养老保险的试行意见(1988年4月19日)

十七、苏州市家犬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29日)

十八、苏州多种经营服务公司管理办法(1988年8月1日)

十九、苏州市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1988年11月16日)

二十、关于境外来苏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5月26日)

二十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经济搞活企业的意见(1990年1月15日)

二十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3月29日)

二十三、苏州市查处渔业违法案件若干规定(1990年3月29日)

二十四、关于深化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施意见(1990年9月3日)

二十五、苏州市涉外保密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10月25日)

二十六、苏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11月16日)

二十七、苏州市城市供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7日)

二十八、苏州市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2年3月4日)

二十九、苏州市区执行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若干规定(1992年3月9日)

三十、苏州物资中介服务管理试行办法(1992年8月21日)

三十一、苏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法(1992年8月22日)

三十二、苏州市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1日)

三十三、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1993年4月7日)

三十四、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若干意见(1993年4月10日)

三十五、关于鼓励在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新区)投资办法(1993年5月10日)

三十六、苏州市价格管理办法(1994年1月27日)

三十七、认真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1995年6月27日)

三十八、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8月31日)

三十九、关于加强农贸市场价格管理的意见(1995年9月4日)

四十、苏沪机场路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2月9日)

四十一、关于加强苏州市区锅炉、炉窑、灶烟尘控制的暂行办法(1996年6月3日)

四十二、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月9日)

四十三、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合并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11月19日)

四十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毕业生有偿分配费等七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月4日)

四十五、关于加强公墓塔陵管理的意见(1998年1月4日)

四十六、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疏导点摊位设施费等八个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月23日)

四十七、苏州市废旧塑料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9日)

四十八、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或降低标准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1998年8月18日)

四十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0月27日)

五十、苏州市书报刊售前审读暂行规定(1998年11月26日)

五十一、苏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1999年3月5日)

五十二、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1999年8月25日)

五十三、苏州市区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登记暂行规定(2001年5月9日)

五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2001年10月19日)

五十五、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2年2月14日)

五十六、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两项向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2002年3月15日)

五十七、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市区2001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2002年6月10日)

五十八、苏州市2002年信息化建设计划(2002年7月1日)

五十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保护市区山体资源的通告(2002年12月30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