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0:14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5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9月5日


  河南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住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消防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高层建筑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实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督促、指导没有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高层建筑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将30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监控对象,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控,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三)负责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订与演练;

  (四)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训练,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依法审查高层建筑周边的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转弯半径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在高层建筑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

  (三)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四)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五)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负责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服从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三)依照相关规定用火用电、使用燃气,爱护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发现违章用火用电、使用燃气或者损坏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举报;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外墙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使用可燃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应当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老年公寓不应设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当设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设置单独出入口。

  高层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设置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必须设置在其他楼层时,还应当保证建筑面积、出口数量、防烟排烟设施、疏散指示标志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活动场所、老年公寓、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和医院的高层病房楼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逃生绳、缓降器等辅助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的,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高层建筑周边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示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落实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掌握接警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在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内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对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新上岗的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建立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当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掌握执勤辖区内每栋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有针对性地制订火灾扑救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火灾扑救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火灾扑救技术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八)火灾扑救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火灾扑救工作。

  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在火灾调查结束前,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中的任何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高层建筑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的;

  (二)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时,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的;

  (三)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安全防护网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影响消防安全的严重问题但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擅自改动高层建筑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的;

  (七)擅自改变避难层(间)的使用性质的;

  (八)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未按照规定落实专人值班制度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年度全面检测的;

  (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 穗府令[199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消防安全监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这项工作的副职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在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安全生产监察的主管部门,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管理生产的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设立广州市安全生产基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表彰奖励以及企业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所急需的短期贷款,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 新办企业或现有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有粉尘、毒物、辐射、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等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以及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生产工艺设计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编,由建设单位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二)开办矿山、化工或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其劳动生产条件,经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三)不属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范围的其他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开业的30天前,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关呈报备案,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可调审其有关资料或到现场审查。


  第八条 建设施工程应根据施工设计和有关安全规范、标准制定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方案应在工程开工前10天内呈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生产、制造、安装、经营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建设和承担安装特种设备的企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报装手续,特种设备使用前需经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或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检验合格,发给使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范围,按国家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产、制造、安装、使用锅炉和压力容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性设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生产场所的光线符合采光和照明设计标准;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台布置,应符合安全规定;用于生产场所的坑、沟、池必须有盖板或护栏;原材料、成品、器材、废料应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生产废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机械设备必须建立和健全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以及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分,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有关的安全规定进行。
  电气设备要绝缘良好,其金属外壳必须根据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防护装置;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十五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质与明火或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以及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均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设施如因条件限制不符合规定的,应采用其他安全措施。
  有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区域,有显眼的部位应设置安全标志,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经批准动火的,还应设专人监护。


  第十六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音、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不得将有尘、有毒和其他有害作业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企业或个人进行。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必须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
  (一)建筑工地所用的电气、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施工现场的坑、井及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和未安装栏杆的阳台边、无外架防护的屋面周边、框架工程楼层周边、斜道两侧边、卸料台外侧边等,应有严密的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建筑施工应按规定架设安全网和脚手架,脚手架不得超负荷;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在屋面作业的,应有防止操作人员坠落的措施。
  (四)挖掘坑井、隧道等,应设置边坡或支护,严禁采用偷岩取土、挖空地脚的施工方法。
  (五)凡进入空气不流通的坑井、隧道、洞室、沉箱作业,应有专人监护,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应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的法人代表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方面负责,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及标准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应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条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定期向企业的法人代表汇报安全生产情况,企业法人代表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教育制度、检查制度、奖惩制度、防火制度、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以及根据本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是管理、组织、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负责人必须由持证的安全员担任,并应定期向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书面汇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一)专(兼)职安全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二)化工、易燃、易爆、冶炼企业必须雇请专职安全员,企业员工在100人以下的,应配备1名;超过100人的,按每200名员工递增配备1名安全员(不足200人按200人计算)。
  (三)露天采石场场口、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有专职安全跟班监督检查,现场作业人数超过50人的应配备2名专职安全员。
  (四)矿山井下作业每个工作面应有1名专职安全员负责监护。
  (五)不属本条第(二)、(三)、(四)项的其他生产企业,员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可配备兼职安全员;员工人数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配备1名专职安全员;超过300人的,按每增加300名员工递增配备1名安全员(不足300人按300人计算)。
  (六)非生产性企业应有兼职安全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企业从事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金属焊接、气割作业、起重机械作业(含电梯、施工升降机和机械打桩)、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企业负责人和工地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知识培训,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采用安全生产检查表进行安全检查,包括岗位日检、车间(工地)周检、企业月检或季检以及根据需要进行的专业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制定整改措施。各项检查及整改措施记录保存两年,以备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向员工提供保障其安全所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企业应按规定为员工提供社会工伤保险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生产,对女工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承、发包工程或项目中,发包方应负责对承包方进行安全生产资质审查。禁止将工程或项目,发包给未经安全生产资质审查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十条 企业员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企业员工有权对企业内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应依法维护员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员工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员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按照《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进行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处理。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生产行使下列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规定、标准的起草和制定。
  (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目标的推行;组织推动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指导监督下属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各项工作。
  (四)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参加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考评和稽查;对采石场、小煤矿、烟花炮竹企业以及跨地区的建设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质认可。
  (七)检查企业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对经理(厂长)、生产管理干部和安全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八)对特种劳动生产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技术鉴定和发证。
  (九)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十)参与并监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处理进行仲裁和审批结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其区、县级市属下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应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命。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兼职安全监察员,并发给证书。兼职安全监察员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察员和兼职安全监察员应经常到企业检查,发现企业有违反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任务时应自觉遵守本市行政执法监察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保障安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监察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抗拒、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安全监察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员工未经安全教育、考核、持证即行分配上岗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安排未领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从事特种作业,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员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童工工作,或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以及繁重体力劳动,或安排女职工的工作违反《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即行施工,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即行投产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的1‰的罚款;对未按规定呈报备案而开工生产的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对建设施工工程不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或不按规定呈报备案的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将工程或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资格许可证》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的,对发包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企业无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以及各个工种安全操作规程不完备的,对企业按每缺一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兼)职机构和配备安全员的,对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特种设备未办理报装手续而自行安装或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而自行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建设和承担安装的企业各自承担50%,在用的特种设备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对使用单位按每台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安全监察人员现场监察时,发现五名以上员工有违章行为,或企业已发劳动防护用品而员工不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罚款200元,罚款数额的30%由企业从违章员工奖金或工资中扣取。
  (十二)企业违反国家、省、市关于延长工作时间规定的,对企业按每名员工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0元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或行业规范、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局部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故隐患严重,又不具备整改条件,或经过多次整改仍不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可向工商行政部门提请吊销企业执照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按《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被罚款的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天加缴应交款项5%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阻挠、抗拒、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及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8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实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利于扩大选人用人视野,拓宽事业单位选人用人渠道;有利于保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素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增强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的活力;有利于充分体现社会就业的公平,维护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事业单位公正地选用人才。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按照《办法》的要求,坚持德才兼备的选人标准,贯彻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落实“凡进必考”制度,确保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的公平、公正。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国家人事部令第6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工勤人员的招聘,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开招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应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经资格审查后,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组织管理、政策指导、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可成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监察部门、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对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实行市、县(区)联考。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与程序











第九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事业单位之间顺向流动及涉密岗位等确需通过其他方法选拔任用或考核选调人员以外,高校大中专及相应学历毕业生、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流动中心或技工交流中心的、在各类企业工作和未就业人员进入事业单位,均应实行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招聘临时人员,须报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招聘。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面向全国,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㈡遵纪守法;





㈢具有良好的品行;





㈣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㈤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㈥岗位所需要的其它条件。





除前款规定外,应聘人员还应当符合下列年龄要求:





㈠中专及相应学历,年龄一般在28周岁以下;





㈡大专、本科学历或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㈢硕士、博士学位或获得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一般在40周岁以下。





除前款规定外,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急需的短缺专业人才、特殊专业人才、硕士以上学位或获得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才,可适当放宽年龄要求,但最高不得超过45周岁。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岐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审核编制;





㈡申报招聘计划和制定招聘方案;





㈢发布招聘信息;





㈣报名与资格审查;





㈤考试、体检、考核;





㈥根据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





㈦公示招聘结果;





㈧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急需招聘的短缺专业人才、特殊专业人才、硕士以上学位或获得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才,根据单位需要,可以从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招聘,并适当简化有关程序,采取考试或考核等方式招聘,但必须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招聘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到全国重点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招聘人才,但必须执行本办法相应的程序和规定。





采取前两款招聘方式的,由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管委会)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审核编制、招聘计划、信息发布、





招聘方案与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的拟招聘岗位的编制,拟定招聘计划。招聘计划应包括招聘的岗位数量及条件、招聘时间和岗位设置要求等内容。





县(区)事业单位招聘计划经同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市属事业单位招聘计划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招聘方案由招聘单位拟定,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县(区)事业单位招聘方案由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招聘的岗位、专业、年龄、学历、职称、人数、时间、范围和办法等,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至少应在报名前15个工作日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招聘信息应当通过网站、电视、省级报刊等新闻媒体多渠道发布。





招聘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数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经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复审后,确定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





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期限未满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在刑事处罚期间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不接受其报名申请。





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招聘单位不得拒绝其报名。





第十八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工作,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两次。











第四章 考试、体检与考核











第十九条 报考同一岗位,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之比原则上不低于5∶1。达不到该比例的,应相应减少该岗位的招聘人数或取消该岗位的招聘。特殊情况,经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3∶1。





第二十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由笔试和面试组成。专业或技能较强的岗位,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增加专业测试。





第二十一条 考试原则上先进行笔试再进行面试或专业测试。专业或技能较强的岗位,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先进行面试或专业测试。





第二十二条 笔试内容为公共知识和招聘岗位所涉及的专业知识。





笔试命题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县(区)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承办。笔试命题和阅卷一律在市外进行。笔试的考务工作分别由市、县(区)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公开招聘的试题应严格保密。对于试题的编制、封存、保管、传递、交接、拆封等,应当按密件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考生原则上不允许查阅试卷。特殊情况确需查阅的,应在笔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组织招聘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监察部门同意后,由监察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共同查阅。查阅试卷只复核试卷累加分数的正误,不更改评卷人员的评判结果。





第二十四条 笔试在面试或专业测试之前进行的招聘岗位,按参加面试或专业测试的人数与招聘岗位之比3∶1的比例,根据笔试成绩依次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入闱人员,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一同入闱。低于3∶1比例的,原则上应根据笔试成绩和招聘单位的实际情况取消或递减该岗位的招聘名额。特殊情况,经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申请,报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进行面试或专业测试。





面试或专业测试在笔试之前进行的招聘岗位,按参加笔试的人数与招聘岗位之比3∶1的比例,根据面试或专业测试成绩依次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入闱人员,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一同入闱。低于3∶1比例的,原则上应根据面试或专业测试成绩和招聘单位的实际情况取消或递减该岗位的招聘名额。特殊情况,经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申请,报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进行笔试。





第二十五条 笔试在面试或专业测试之前进行的招聘岗位,取得专业测试或面试资格的应聘人员放弃面试或专业测试所产生的空缺,不进行替补。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聘的面试或专业测试工作由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教师、医护或特殊岗位的面试或专业测试,在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指导下,可委托招聘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面试或专业测试方案须经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面试或专业测试考评组一般由5—7人组成。专业性较强岗位的考评组成员原则上异地聘请,从聘请所在地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中随机抽取产生。采取结构化面试的岗位,考评组成员可异地聘请也可从市内已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二十八条 笔试、面试、专业测试成绩在考试总成绩中所占比例为:进行笔试和面试的岗位,笔试与面试成绩为7∶3;增加专业测试的岗位,笔试、面试、专业测试成绩为5∶2∶3。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