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下达2012年渔政渔港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2:00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下达2012年渔政渔港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下达2012年渔政渔港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

农计发[2012]35号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局、东海区渔政局、南海区渔政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渔政渔港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2562号),现下达你单位2012年渔政渔港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确保足额按时到位。

  二、要按照项目批复文件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调整,要按程序报批。严格执行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项目建设投资。

  三、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和投资控制,保证工程质量,充分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

  四、各单位要按有关制度要求,确保工程建设进度,建立健全项目建设信息报送制度,及时通过农业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http://ac.agri.gov.cn)报送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2012年9月11日


附件:
农计发〔2012〕3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FZJHS/201209/t20120920_2946496.ht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城市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为进一步加强南宁市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发布的《城市交通规则》,结合南宁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须经市公安部门同意,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并按核准的地点、范围、期限和要求使用或施工。
第二条 车辆、行人必须严格按照交通指挥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靠右通行。严禁涂抹、损毁、移动一切交通标志及安全设施。路树及绿化带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条 机动车必须在快车道内行驶。快慢车道不分的道路,车辆要靠中间行驶。机件失灵和违章装载的车辆不准行驶。车辆载物超长、超高、超宽的须经批准方能行驶。严禁酒后驾车和无证驾车。要礼貌行车,不准违章超车,不得超速行驶。要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
工程救险车和救护车。市区内要严格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使用汽车喇叭和灯光。禁止车辆乱停乱放;轻便摩托车不准搭人。
第四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在慢车道内行驶。不划定快慢车道的街道,要靠右边行驶,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禁止骑自行车搭人,但在自行车横梁装有座椅的条件下,允许成年人在指定路段搭乘学龄前儿童一名。兽力车必须装置有效的制动闸。各种非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地方停放。
第五条 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在不划定人行道的街道,行人要靠边行走。横过车行道要从人行横道通过,在没有划定人行横道线的路段通过时,要避让来往车辆。不准钻跨人行道和车行道的护栏。不准在街道上进行妨碍交通的活动。学龄前儿童在街道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六条 对维护本规定,表现突出或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车、吊扣驾驶证、罚款、没收违章工具、物资及行政拘留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必须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决。
第八条 交通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或玩忽职守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南宁市颁布的城市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