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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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活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河道马鞍山段我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政府成立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由和县政府、当涂县政府、市水利局、市财政局、芜湖海事局马鞍山处、市港口管理局、市公安局水上分局、长航马鞍山派出所、长江马鞍山航道管理处等单位和部门组成。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长江采砂规划,制定和执行长江采砂规划实施计划;

(三)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四)承担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长江海事机构负责监管水上通航秩序,制止和依法查处妨害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协助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长江马鞍山航道管理处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协助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专项采砂管理经费。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 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采砂执法能力建设,按照水利部有关文件要求,落实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专门机构、专职人员、专用执法装备和专项管理经费的规定。

第七条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在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中,建立联动机制,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执法。发现从事非法采砂活动船舶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加强与沿江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和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加强对跨区域长江采砂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九条 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水利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长江采砂活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实施。

第十条 长江采砂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施办法》的要求提出采砂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初审未通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采砂许可证;因整治河道采砂的,应事先征求水利部门意见,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十二条 采砂船舶实行集中停泊制度。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采砂船集中停泊点,所有采砂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拆除标准,自行拆除设备,并统一停放在集中停泊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停泊点。确需离开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离开。

第十三条 长江采砂禁采期、禁采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除集中停泊点外,我市禁采区内禁止滞留采砂船舶。

第十四条 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

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非法采砂行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留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上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指:

(一)在长江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长江堤防堤脚300米内,距离长江护岸工程400米内采砂的;

(二)在长江主航道采砂造成长江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使用小吸砂船采砂的;

(四)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逃离现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来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组织、策划非法采砂活动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过程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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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6〕72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



宜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准确评价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通过对下级行政机关、授权执法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执法科室、下属执法机构和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由法制机构具体组织,有关机构配合实施。
第四条 评查机关每年应制定年度评查计划安排,至少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采取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评查机关可以直接检查,也可以组织行政执法机关、机构互查互评。
第五条 案卷评查应当严格遵守公平、公正的原则,执行统一的评查标准。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案卷。行政执法案件办结、执行完毕后20日内应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案件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一案一卷,分门别类,统一编号,妥善保管。
第七条 案卷评查的方式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八)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九)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十)是否依法向司法机关移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一)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罚缴分离;
(十二)行政执法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
(十三)案卷制作归档是否规范、正确。
第九条 参与案卷评查的人员至少应有两名。评查人员分别查阅案卷,再由评查小组综合评分,作为被评查单位案卷的评查得分。
第十条 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被评查单位提出,并要求限期整改。被评查单位可作陈述、申辩。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开展的案卷评查的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年终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评优资格。对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行政执法案件,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评查机关对评查中发现的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归纳总结,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机关指出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纠正。如次年案卷评查时发现仍未整改的,对该单位相应项目加倍扣分。
第十五条 案卷评查人员违背公正、公平的原则,徇私舞弊的,3年内不得参与案卷评查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记分标准,由评查机关在评查前制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


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装备国防动员,加强和规范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的征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装备,是指与民兵和军队有关装备相同或相近,平时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战时可被征用并能为战争服务的民用设备。包括铁路、公路、航运等大型载重车辆、工程机械、民用船舶、道桥抢修设备,钢铁、木材、水泥等建材,供电、供气、供水、供油设备及维修器械,电子、通信、医疗救护设备及维护器械等。本办法所称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突发性事件。

  第三条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管理的军民通用装备,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第四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因履行军民通用装备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工作。
  市、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负责并具体实施辖区内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工作。

  第六条 对在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准 备

  第七条 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应根据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平时训练计划和战时任务需求,制定军民通用装备平时训练与战时动员征用预案,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市、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根据预案,将预征的军民通用装备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维护人员的要求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相关单位和个人接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军民通用装备的组织、技术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对本辖区内军民通用装备潜力分布、型号及数量质量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并依据预案,进行科学编组,合理储备军民通用装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县区人民武装部军民通用装备的调查登记工作。

  第九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装备,应根据成建制执行任务的需要,按1套建制2套装备的比例进行登记和储备。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将登记和储备情况,报军分区和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军民通用装备的详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国防动员管理机构及获得情况的军事机关对军民通用装备的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对辖区内军民通用装备数量质量、所有权人、存放地点等、定期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军民通用装备的维护和管理,其数量、质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武装部。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及时调整,以保证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平时演练与战时征用的需要。

  第十三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应做好平时使用军民通用装备的训练工作。主要是依托生产岗位进行,纳入本单位的生产计划。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定期组织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使用军民通用装备演练,保证军民通用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征 用

  第十五条 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由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军事机关的要求,分别向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和装备被征用单位及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
  征用通知书应明确被征用装备数量、类型、编制序列、型号代号、任务、征用时间及相关技术保障要求。

  第十六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装备被征用单位及个人应该按通知要求,及时集结军民通用装备。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集结的军民通用装备进行登记、编组、查验,组织必要的维护,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战时来不及集结的,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由被征用单位及个人直接将征用的军民通用装备送达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集中演练需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由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按照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通知要求,直接征用。

  第十九条 军民通用装备征用任务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及时收拢装备,清查征用装备的数量,统计装备的损失、损坏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使用、损坏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军民通用装备征用中进行加装改造,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管理机构应会同使用单位实施恢复工作。恢复完成并通过相关的检验后应及时移交被征用单位和个人。
  加装改造后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军民通用装备,可以不实施恢复工作。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当登记,列入军民通用装备储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被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的返还及补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在军民通用装备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一)军民通用装备损失、损坏、折旧;
  (二)军民通用装备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坏证明,向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核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补偿。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平时训练使用军民通用装备,主要依托生产岗位进行,纳入本单位生产计划,所需费用由组建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集中演练征用军民通用装备所需经费,由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义务负担为主,从市、县区财政部门核拨的民兵训练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战时动员征用军民通用装备所需补偿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属市、县区地方财政负担部分,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列入预算。

  第二十七条 军民通用装备征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预征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逃避或拒不履行征用义务的,由市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46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据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通用装备,由市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破坏预征军民通用装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军民通用装备征用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向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报送或延迟报送军民通用装备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防动员有关机构和军民通用装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军民通用装备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军民通用装备的;
  (三)对被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军民通用装备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擅自使用军民通用装备征用经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