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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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

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

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农业、财政、国土资源、绿化、环保、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等费用,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因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公

益林而产生的支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制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当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区、县(市)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等现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和水

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实行绿化造林,对疏林地实行人工补植和封山育林,对低效林实行林分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

益林的生态功能,丰富森林景观。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实行绿化造林的,应当保留原生植被。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退耕还林,培育森林资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护林队伍,根据生态公益林分布特点和保护、管理的要求,划定保护、管理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

职责。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必须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采伐强度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中的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砍柴、采脂、放牧、狩猎、修建墓地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规划,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或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在居民已迁出的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实行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的前提下,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以对生态公益林中的竹类、经济类树种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其经营措施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技术标

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的经营者需利用生态公益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制定专项设计方案,申请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在不影响其生态功能前提下与生态公益林所

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阻隔道,加强野外火源管理,组建专业扑火队伍。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四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管理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物物种多样性。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逐步开展生态公益林林木资源和生态指标动态监测,评估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范围或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并处获取森

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生态公益林或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采伐生态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修建墓地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

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砍柴、采脂、放牧、狩猎、挖笋、采种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

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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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转发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人发〔2008〕12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发展改革局(委),省直及中央驻粤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63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人事厅、省发展改革委共同负责我省招标师制度的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具体考务工作委托省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心承担;考试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由省人事厅向省物价局申请确定。

高级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方法待部委确定后,另文通知。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启动时间待定,考点设于广州市。今后有关考试具体消息可留意广东省专业资格考试网(www.gdkszx.com.cn)的通告。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规范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行为,提高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经研究决定,对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现将《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2.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人 事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1

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行为,提高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单位和在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中专门从事招标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建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为招标师和高级招标师两个级别。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采用考试的方式进行;高级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招标师英文译为:Tenderer

高级招标师英文译为:Senior Tenderer

第五条 通过职业水平评价,取得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方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试题,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具体工作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承担。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实施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4年;

(二)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3年;

(三)取得含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1年;

(六)取得其他学科门类上述学历或者学位的,其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一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合格的,颁发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制,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凡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 义务与职业能力

第十三条 招标师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服务主体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在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和技术秘密,以及招标活动中应当保密的事项;

(三)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如实反映情况;

(四)接受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招标师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招标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具有较丰富的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编制、审查招标采购工作计划、招标采购文件、招标采购合同文本、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采购公告,组织进行项目招标采购活动;

(三)组织进行投标资格审查、开标和评标活动;

(四)主持招标采购合同、中标合同的谈判,参与签订招标采购相应合同;

(五)开展询价采购工作,组织进行现场勘查、招标采购合同的结算和验收工作;

(六)妥善解决招标活动、合同履行等工作中的争议纠纷。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负责。

第十六条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招标师信用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人员信息查询的服务。

第十七条 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构收回其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通过考试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符合《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其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申请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的,报名时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人员申请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或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或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借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成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研究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政策和考试管理工作。

第二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具体工作分别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和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成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编写考试大纲、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等工作。

第四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科目为《招标采购法律法规与政策》、《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招标采购专业实务》和《招标采购案例分析》4个科目。

第五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招标采购法律法规与政策》、《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和《招标采购专业实务》3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招标采购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六条 符合《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

第七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4个科目的考试。

第八条 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高、中等学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日期定于每年第二季度。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月2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89)6号《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姚建国诈骗机电公司预付款案,虽作为合同纠纷审理在前,但在实体判决前即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现全案已按刑事犯罪处理,姚建国因犯有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故本案就不宜再作为经济纠纷案重复审理。原中止审理的法院在刑事终审后又恢复了对原案的审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对此,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及原审法院制作的先行给付的裁定,发回重审。再由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关于刑事判决中未提及姚建国应当将赃款退赔机电公司的问题,可由作出刑事判决的法院裁定予以补正。对在发现犯罪移送前已裁定先行给付机电公司的一万多元及被告人姚建国尚未退赔的款项,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条规定退赔给机电公司。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的请示报告 津高法(1989)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12月27日受理了姚建国(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个体性质的塘沽区建华贸易公司经理)上诉山西省吕梁地区机电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案情是:
1984年11月,姚建国以代购汽车为名骗取案外人樊文生等人32,000元投资成立建华贸易公司,为补亏空,1985年1月25日,姚建国与机电公司订一书面协议,由建华贸易公司为机电公司购买55部各型日产汽车,总价947,000元,后机电公司预付建华贸易公司货款142,050元,姚建国将该款中32,000元还案外人樊文生等人,机电公司知情后追款时,姚建国又诈骗他人100,000元,还机电公司70,000元,机电公司追余款不得,起诉,一审中冻结姚建国存款及变卖其财产共获12,775.56元先行给付机电公司,尚欠59,274.44元,审理中姚建国诈骗案发即中止,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姚建国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包括了诈骗机电公司预付款一项,但因赃款已大部挥霍,未提及退机电公司款问题。刑事终审后,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恢复审理后认为:姚建国“除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外,并应承担退还预收款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判令姚建国退还欠款59,274.44元,赔偿损失2,130.75元,姚建国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二审认为:本案合同主体与犯罪主体是同一的;姚建国诈骗机电公司的款项已作为赃款处理,故不应再以此为标的进行经济诉讼。
我院根据钧院(74)法办研字第13号复函关于盗窃、诈骗罪犯已判刑处理,刑满释放后,不应再令其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如在处理时,应予追缴而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现仍在被告手中的,应退还原主的意见。认为:(一)在诈骗案中犯罪主体与经济合同主体同一的,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后发现犯罪的,犯罪和纠纷应一并移送公、检部门;未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之前,罪犯已被判刑处理的,受害人不能再以赃款为标的提起经济诉讼。如被告手中仍有赃款、赃物的,应按追索赃款程序解决;(二)本案经济诉讼在前,在发现犯罪移送之前已将姚建国部分财产裁定先行给付机电公司,刑事判决确认姚建国已将骗取机电公司的其它款项挥霍。姚建国现正服刑,其是否仍有赃款、赃物退还,应由机电公司按追赃程序解决故本案只宜将已先行给付的财产归还机电公司。其它诉讼请求驳回结案。请批示。
1989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