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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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223号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质监、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区重点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并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为有效实施节能监察创造条件。
  第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 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规定淘汰和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标准体系等情况;
  (四)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节能技术措施应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等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用能的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能源管理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事项和要求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节能监察人员同时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书面和其他合法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对列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交由该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被监察单位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其按照要求整改。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自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积极为被监察单位节能制度建设及日常用能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帮助被监察单位建立良好的用能秩序。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提出节能监察报告。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法用能行为。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途径;对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监察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赋予区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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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全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范化,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国营大中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国家同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经营者的利益,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自我发展和自我改造的能力。
第五条 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前提下,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歉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 实行承包的企业,要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不断提高社会服务效果。经营收入的增加,只能通过合法经营和改善服务来实现。禁止采取非法手段牟利。
第七条 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承包期满后要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进行审计。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可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加以确定。企业一般可实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超额全留;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或分档分成。微利企业可实行上交利润定额包干,超额全留。政策性亏损企业可实行亏损(或补贴)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指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对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前三年应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并参照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合理确定上交利润。
对技术改造任务重的企业,要适当调减承包基数、递增率或超收上交比例。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任务,应根据商业发展规划、市场需求和企业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二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
第十四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坚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承包期限、承包基数、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技术改造任务、服务质量、留利使用、归还贷款方式及期限、债权债务处理、国家资产维护、库存商品适销率、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等约定事项。
第十六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必要时,承包经营合同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双方可按照国家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一、国家对税收、价格和购销政策进行重大调整。
二、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地。
第十八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合同,或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正常经营时,另一方可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经营方向、发展规划、财务收支和服务质量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发包方有责任维护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发包方没有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影响承包任务实现或造成经济损失时,应根据合同规定核减承包方当年的上交利润,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由于承包主没有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完不成上交国家利润和技术改造任务时,应以企业资金抵缴和抵补,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采取公开招标办法招聘企业经营者。
招标一般可在本企业或同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面向社会。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体或企业法人。集体或企业法人承包,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法人承包其它企业,以促进企业素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二十四条 招聘企业经营者,要由发包方组织有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全面评审,通过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坚持社会义经营方向;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熟悉本行业经营业务和市场情况;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和民主作风;廉洁奉公,身体健康。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经理或厂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经营管理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企业原领导班子即告解散。经过审计,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在承包期满前半年,企业经营者可以提出继续承包的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双方签定新
的合同。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在承包期间,应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同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挂钩。在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职工收入增长的前提下,经营者的年收入可相当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贡献突出的,还可再高一些。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适当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可视具体情况,扣减企业经营者一定数量的基本工资。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承包企业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
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
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与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划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后的企业留利,必须按国家现行规定,核定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在正常情况下,生产发展基金原则上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中,要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三十二条 企业资金作为承包企业负亏的保证金。承包期满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第三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承包后,原定的饮食服务行业同财政“二.八”分成的办法不变。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前的固定资产贷款,由税前还贷的,要在承包合同中规定还款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原则上应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提价。对违反价格规定的非法收入,除退还购买者或上缴国家财政外,还要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章中涉及的有关财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企业内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包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协助经理(厂长)决定企业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经理(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企业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三十九条 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做到责任落实,权限划清,考核严格,奖惩分明。
第四十条 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推选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四十一条 改革干部制度和劳动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试行中层干部聘任制和职工劳动组合制。
第四十二条 加强企业管理的基础工作,抓规范、上等级,努力实现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提高企业整体素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之前已经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修订,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6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下放部分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权力给四川省劳动人事厅、重庆市劳动局的复文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下放部分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权力给四川省劳动人事厅、重庆市劳动局的复文
劳动人事部


复文
重庆市劳动局来文渝劳锅发〔1984〕9号,要求下放部分省级劳动部门行使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权力给市级安全监察机构承担。根据简政放权精神,并征得四川省劳动人事厅的同意,确定将原属四川省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下列权力下放给重庆市管理:
1.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安装单位的审查批准权。
复审时,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和主管部门派人参加。
2.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安装单位的初审权。
复审工作,我部委托省劳动人事厅组织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和部级主管部门派人参加。
3.锅炉专业安装单位定点审批权。
4.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考核发证权。
5.E级锅炉设计审查批准权和制造单位的审查批准权。
锅炉压力容器Ⅱ级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审查发证权,在市级尚未成立无损检测鉴定考核委员会前,这项工作仍由省级行使,待市级成立了鉴定考核委员会,条件具备之后,即可由市行使。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权力除上述部分已明确下放给市级以外,其余安全监察工作,仍按有关规定执行,不能因此而放松管理,影响工作。同时,市级安全监察机构由于权力扩大以后,任务加重了,各方面的工作要跟上。请市劳动局加强这项工作的领导,充实必要的技术力量,抓紧对监
察、检验干部队伍的建设,积极开展工作,真正负起国家监察的责任。
上述意见,对于已经国务院批准计划单列,并赋予省级权力的省辖市和有关省,可以参照办理。



198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