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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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 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文化教育、科学普及、锻炼身体、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等。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公园的监督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公安、旅游、林业、环境保护、卫生、工商、城管执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发展。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等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公园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居住区、旧城区改造、工矿区、新区开发等,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公园。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支持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运用,并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和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选址、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计划报告书等。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制定。
公园周围控制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拆除。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在公园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公园功能要求的驻园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迁出;暂时不能迁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和设计规范,充分利用本地自然与人文资源,吸收外地先进经验,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要求,并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给公园景观、环境和安全带来不利影响。
历史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影响树木生长、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合法、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条 公园内收费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的门票和收费项目的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应当按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游客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依法实施公园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公园内设备、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制定实施园艺养护管理措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达到公园绿化养护管理规范要求,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加强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
(七)公园内确需监控的场所,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八)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路面、公共休闲活动场地干净整洁;
(三)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四)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五)保持安静的游览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六)公厕免费供游人使用,公厕清洗及时,有专人管理;
(七)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其他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袋(盒)等废弃物,倾倒废土、废渣等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乞讨,擅自张贴或者设置标语、户外广告,散发宣传单及宣传物品;
(四)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踩踏公园设施;
(五)从事算命、占卜等违法活动;?
(六)翻越围栏、栏杆、绿篱;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设备的行为;?
(七)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者毁坏草坪、植被等损毁公园绿化的行为;?
(八)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者伤害展出动、植物的行为;?
(九)擅自携带或者驾驶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等车辆入园;
(十)在公园水体内游泳、戏水、洗涤、垂钓等行为;
(十一)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
(十二)擅自经营、兜售物品;
(十三)烧烤、焚烧冥纸、树枝树叶和废弃物;燃放烟花、炮竹、孔明灯等有明火源的物品;
(十四)在指定区域外进行轮滑等运动;
(十五)其他损坏公园设施、影响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采取相应措施疏散游人、救护伤员,并及时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做好各类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修工作,做好园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园游乐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
游乐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登记后方可使用,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客安全保障措施,贯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日常维护保养。
游乐设施实行定期申报检验制度,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客投诉。
第三十一条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按时开园、闭园,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者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闭园期间游客不得擅自入园。
第三十三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没有规定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园林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攀树折技、摘花拔草,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和公园设施的,造成损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按其损坏价值的一至二倍数额赔偿;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品的,可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携带动物或者驾驶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进入公园的,对携带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悬挂、张贴或者散发宣传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广告牌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倾倒垃圾、污水等其他破坏环境卫生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代为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挖(取)土、烧烤、焚烧冥纸、干草枯枝和废弃物,或者攀登树木、灯杆、网架、雕塑,拉线挂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进入喷池、水体游泳、戏水、洗涤、垂钓的,可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九)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者伤害展出动、植物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在公园设施上面涂写刻画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晃动灯具、喷头、开关、阀门、音响、座椅、台面、柱廊、围栏、线路、清洁箱等设施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其损坏设施价值的一至三倍数额赔偿;
(十二)驾驶车辆等作业工具撞倒树木、损坏公园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其损坏价值的一至三倍数额赔偿;
(十三)从事算命、占卜等违法活动,或者擅自设点摆摊、兜售物品的,给予批评教育,劝其离园,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幼儿、行动不便者及精神病人,其家人应当陪同游园;游人因违反公园管理规定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凤台县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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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款合同公证费列支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借款合同公证费列支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你行桂建投字(87)第183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建设单位公证费支出可在“待摊投资--合同公证费及工程质量监测费”中列支;建设银行经办行的公证费支出,按现行规定,应在“业务费支出--公证、鉴证费”中列支。
二、司法部正在研究修改现行经济合同公证收费标准,将于近期下达。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公证费如何收取,以司法部正式文件为准。



1987年8月21日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0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改为“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删除本条例中“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六条第四款。
三、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治理河道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除外);”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不影响公路规划实施、安全通行和设施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路;
“(二)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公路;
“(三)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或者桥涵;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敷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依附桥梁、隧道、涵洞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或者行驶超过公路技术标准运输车辆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申请书;
“(二)行驶时间和路线;
“(三)车辆和运载货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车辆的行驶证;
“(五)公路设施的保护方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时,应当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补办手续。
“因占用、挖掘公路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占用绿地的,应当符合树木、绿地保护规定,并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 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

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的需要编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公路规划由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使用单位编制,并应当征求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用公路需要与区、县级以上公路相连接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管理、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理和行政监督制度。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竣工项目,公路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不予接管。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保护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三章 公路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保证工程质量,逐步改善公路使用质量,提高抗灾能力,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公路养护施工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需中断交通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事先发布通告,并设置车辆绕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因公路养护、施工需要确定料场和取土、取水处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索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驻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在公路范围内实施绿化工程,做好林木花草的抚育、更新、补植、病虫害防治等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和公路规费征稽管理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公路建筑控制线范围为: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向外延伸,国道二十米,市道十五米,区、县道十米。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确需在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垫边沟、建筑非公路设施;
(二)摆摊设点、碾压物料、设置障碍、倾倒废弃物、晾晒农作物;
(三)毁坏花草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标志、界碑、测桩、护栏和其他公路设施;
(四)滥伐、盗伐公路林木;
(五)洒漏、扬尘污染路面和污染环境;
(六)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治理河道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除外);
(七)借助桥梁敷设易燃、易爆管道和十千伏以上高压电线;
(八)其他侵占、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不影响公路规划实施、安全通行和设施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路;
(二)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公路;
(三)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或者桥涵;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敷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依附桥梁、隧道、涵洞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或者行驶超过公路技术标准运输车辆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申请书;
(二)行驶时间和路线;
(三)车辆和运载货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车辆的行驶证;
(五)公路设施的保护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时,应当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补办手续。
因占用、挖掘公路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占用绿地的,应当符合树木、绿地保护规定,并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的行为一经批准,申请人应当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并缴纳相关的占路费、挖掘修复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
超限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和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路,在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在冬季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净空要求。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和公路设施损坏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勘验损失,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五章 公路规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路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和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
公路规费由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公路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公路规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路规费不得减免。
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的,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规费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公路规费征收稽查站。公路规费征稽人员可以对客货车集散地、车辆存放地和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公路规费稽查。
第三十九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必须携带有效的公路养路费等缴费凭证或者减免凭证。
第四十条 公路规费的缴、免凭证和收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倒卖。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公路管理部门提供本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六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建设、经营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一级汽车专用线、大型独立的桥梁、隧道等,并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利用国内外贷款和融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国家规定工程规模等级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公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公路产权的处置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 设有专门装置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务车、抢险救灾车以及成建制地执行紧急军事任务、军事演习、换防的军用车队免缴通行费。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贷款、融资修建的非经营性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免缴税费和基金。除正常维修管理开支外,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融资,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收费公路的养护、收费和经营管理等事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以及既不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等缴费或者减免凭证又不能出示有效凭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对拒绝接受管理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暂扣其违章机械、工具或者物品,强行拆除(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清除)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或者以拆除的物品、材料、设施折抵工时和费用。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费用的,每日按应缴费用数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故意损坏公路设施,阻碍公路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高速公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各项收费标准执行市人民政府和其授权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