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沉默权”的三种观点/宋英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6:12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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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沉默权”的三种观点

见于北京青年报1999年7月22日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沉默权”问题,一直存有较大分歧。在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过程中,曾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作出陈述。既然陈述是一种权利,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可以放弃,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为要求如实回答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保护无辜。法律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也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第三种观点主张法律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不利于遏制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取证现象,而且有悖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而赋予其“沉默权”,又有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陈述之弊,客观上将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办理“难上加难”,不利于扭转社会治安状况日趋严峻的局面。因此,立法上不宜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本资料由中国政法大学宋英辉博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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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

2007年4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察,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方面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各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察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调查处理有关生产安全事故;
  (六)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一)制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情况;
  (二)安全生产条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有关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情况;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考核情况;
  (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情况;
  (六)职工安全教育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八)遵守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情况;
  (九)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察事项。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应当按照管辖权限进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县(市)、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定期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监察事项的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回避:
  (一)本人是监察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察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监察事项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不停止调查处理工作;回避决定作出之后,回避的监察人员已经进行的调查处理是否有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监察,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对公民罚款一千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二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政府第24 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下列规章做如下修改:

  一、《抚顺市地方文献呈缴办法》(1991年3月29日抚政发〔1991〕27号文)删除第九条。

  二、《抚顺市路矿厂铁路车辆交接办法》(1995年2月7日抚政发〔1995〕6号文批转)删除第十四条。

  三、《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1996年5月24日抚政发〔1996〕18号文)删除第十九条。

  四、《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7月31日市政府31号令)删除第二十七条。

  五、《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市政府32号令)删除第四十八条。

  六、《抚顺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1998年10月27日市政府51号令)删除第二十七条。

  七、《抚顺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6日市政府54号令)删除第二十四条。

  八、《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4月7日市政府57号令)删除第三十三条。

  九、《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法》(2000年5月22日市政府68号令)删除第十四条。

  十、《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2001年2月22日市政府77号令)删除第十八条。

十一、《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8月12日抚政发〔1996〕34号文发布 2002年9月28日市政府93号令修正)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