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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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0]75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内各部门:
  为完善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纲目兼备、层次清晰、易于操作、公平执行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广泛征询各方面人士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现予印发。请各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完善工作。

  附件: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工作进度表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我国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信息披露规范)建设已取得可喜的成就,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为按朱总理提出的"法制、规范、监管、自律"八字方针,促进证券市场健康迅速发展,应集中精力,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本报告就此提出初步设想。报告由五部分组成:(1)现行体系;(2)改革设想;(3)近期任务;(4)长远规则;(5)组织实施。
  一、现行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期,存在各种不规范的情况。为此,在发展证券市场的过程中,我会一直相当重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制定工作。在主要借鉴美国和香港等国家与地区的经验的基础上,现已初步形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规范,详见图表1。
  图表1:我国上市公司现行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由此可见,我国证券市场虽尚处发展的初期,然而已在信息披露规范方面取得可喜的成绩。另一方面,也必须承认,我们在规范的制定与实施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如:缺乏明细、可操作和公平执行的具体规范;透明度不高,有的规范已不执行,但未能出台新的规范替代,或者在实践中已有新的做法,却未形成规范对外公布,给人造成"黑箱操作"的印象;口头意见代法现象严重,法随人意,法随人变,造成了"政策多变"的错觉;部门立法,部门分割,有关措施缺乏照应或相互交叉,或存在遣漏和抵触现象;规范的制定与执行没有适当分离,造成根据需要立法或执行的现象,随意性较大;形式不规范,体例不统一,编号不系统,给使用者造成很大不便。
  二、改革设想
  (一)目标
  鉴于我国信息披露规范仍存在不少问题,集中精力,完善信息披露的规范已成当务之急。目标是形成一个公开透明、纲目兼备、层次清晰、易于操作、公平执行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二)体系设计
  兼顾我国的实践和国际的经验,设计我国信息披露规范体系如图表2所示:
  图表2: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1、《内容与格式准则》。我会迄今已颁布了8个《内容与格式准则》,内容涉及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报、中报、配股说明书等。这一类规范根据上市公司主要披露类型设计。已颁布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基本上与国际通行的规范是接轨的,因此将基本保留。完善这一类规范的任务包括根据市场发展制定或修订若干个准则;统一格式,尽可能删除临时性的规定;将律师验证笔录等定位过高的准则调入下一层次的规范等。
  2、《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编报规则》)。《编报规则》有的涉及《内容与格式准则》在特殊行业如何运用,如金融、能源、房地产等行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有的涉及《内容与格式准则》在特定环节中如何运用,如企业在改制上市、收购、兼并或大比例重组时如何编制模拟财务报告等;有些涉及《内容与格式准则》的具体化,如如何编制盈利预测资料等。此类规范目前最缺乏,亟需制定并颁布实施。
  3、《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解答》(《规范解答》)。多年来,我会在监管工作中已就大量普遍存在的具体信息披露问题,形成了结论性意见,但一直未成文并公开。因此,经常出现监管者和监管对象在理解上的差异甚至对立。对这些意见,应逐步加以整理,形成正式的法规解释性文件,统一编号,公诸于众。
  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个案意见与案例分析》(《个案意见与案例分析》)。为逐步消除口头表达意见的种种弊端,建议我会今后在各项审核过程中尽可能采用书面表达意见的形式,公司征询意见会、发审委员会会议等均需有详细的记录。这些文件在保密一定时间后,应以适当方式公开。另一方面,我会每年要查处大量违规案件。但违规的具体事实、相关人员的具体责任、处罚决定的具体根据一直不公开。结果,警示作用不大,也不利于据此建立健全必要的规范,增强办案人员的能力,提高日常监管的水平。因此,有必要逐步将本会查处的案件加以整理,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以上规范都不设处罚条款,如果违反,则援引法律法规中有关虚假信息披露或者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处罚。
  此外,《实施细则》是我会在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时于1993年6月颁布的。其内容已更合理、更具体地反映在以后颁布的《公司法》、《证券法》、《内容与格式准则》和其他规范中,但考虑到其中有小部分内容难为其他法规取代,故作为仍有效的文件保留,但不作为新规范体系的一个层次。等经一、两年的努力,新规范体系初步形成,就整个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作全面深入的检讨时,再决定是废除还是修订。
  (三)立法程序
  信息披露规范的制定工作由法律部和会计部总负责,其中法律部主要负责非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部分,会计部主要负责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部分。两部门每年应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充分征询发行部、上市部及会内外其他方面意见后,制定立法计划,报会领导批准后执行。每季还应召集本会业务部门及交易所等方面开会,以及时根据市场发展和监管需要,制定或修订必要的规范。
  《内容与格式准则》由法律部和会计部组织制定,或由各职能部门草拟,法律部和会计部审核,报分管主席签批后,以证监会名义颁布。
  《编报规则》和《规范解答》由法律部或者会计部草拟。对职能部门反映的问题,法律部或者会计部认为具有普遍性的,应当提出具体的解释。其中,非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文件由法律部草拟,会签会计部及相关职能部门,报分管主席签批后,以证监会名义公布;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文件由会计部草拟,会签法律部及相关职能部门,报分管主席签批后,以证监会名义公布。
  《个案意见与案例分析》由各部门完成并存档,然后按规定在适当时候公开。
  (四)格式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各层次的规范均应统一格式,统一编号,形成系列,以利贯彻执行。
  《内容与格式准则》和《编报规则》作为规范性文件,应按《立法法》的规定,根据其内容,分"章"、"节"、"条"、"款"和"项"等;《规范解答》作为法规解释,应包括问题、主旨、涉及的法规、具体情形简介、意见等部分。《个案意见》应包括主题、时间、地点、问题、意见、参加者及签名等;《案例分析》包括个案情况、个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违规事实及相关人员责任、处罚决定及依据等。
  三、近期任务
  针对市场发展需要及近年来本会遇到的主要问题,亟需制定或修订的规范如下:
  (一)创业企业信息披露规范
  由于创业板公司上市条件比主板低,投资者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创业板信息披露规范,现虽已拟定出征求意见稿,但仍待进一步完善、颁布。
  (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
  现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96年制定,97年1月1日颁布的。此后,我国证券市场在各个方面都已发生巨大变化,此准则的许多内容已过时,亟需修订。
  (三)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我会正根据《证券法》,制定上市公司收购规则。与此相配套,需制定若干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包括收购人持股报告、要约收购报告、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报告等,以规范此方面的实务,并利用上市公司收购,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
  (四)发行上市时模拟资料的编制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都是以原企业部分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损益剥离改制而成,改制前财务报告以该架构在此间己经存在为前提模拟编制。由于对模拟的基础、方法、条件等没有任何正式公开的规范,各公司模拟报告缺乏可靠性和可比性,既可能误导投资者,也给我会监管带来困难,还对案件查处造成很大障碍。因此,有必要尽快为发行上市时模拟资料的编制制定规范。
  (五)收购、兼并或大比例重组时模拟资料的编制
  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和重组是证券市场充满活力的动力之一。虽然本会已对上市公司发生收购、兼并和重组行为时如何进行信息披露作出一些规定,但还远不能满足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大量问题悬而未决。比如上市公司在发生收购、兼并和重组行为前后,公司的主体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获利能力肯定完全不一样,如何将前后不一的信息披露给投资者一直未有定论。因此,应参照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为上市公司发生收购、兼并和重组行为时模拟资料的编制制定具体、明确的规范。
  (六)上市公司首次定期报告的编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后,公司要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公布中报、年报等。但对于首次上市公司来说,上市时已经充分披露最近一期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上市后是否需要按照年报准则或中报准则进行披露?如何披露?由于没有成文的规定,上市公司首次定期报告的质量存在相当大的问题,甚至成为操纵上市后几年财务数据的起点。为此,有必要为上市公司首次定期报告制定规范。
  (七)盈利预测资料的编报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发股票时的盈利预测是投资者决策和本会审批的依据之一。目前公司的盈利预测是建立在各种假设条件下的,如利率、汇率等无重大变化,社会经济环境无重大变化,公司适用的税收制度、税率及税收优惠政策无重大变动等。而事实上,这些假设在一定时间内很难保持不变,结果,盈利预测的可靠性和决策有用性就大打折扣。个别公司一发行便"跳水"已引起公愤。因此,应尽快制定有关盈利预测编报的规范,包括允许采用弹性编制方法,以使盈利预测更可靠和有用。
  (八)其他具体问题
  亟需完成的项目还有上市公司如何弥补亏损、如何计算关键财务比率等。
  四、长远规划
  本设想经一、两年的努力完成后,应就整个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作全面深入的检讨,并形成改进意见,以使信息披露规范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为证券市场的健康迅速发展,为证券市场功能的充分发挥创造良好的条件。
  为完成以上短期和长远规划,本会可考虑从国外著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银行等聘请高质量的专家,担任本会首席会计师、首席律师等的助理或技术顾问。也可考虑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申请专项贷款或赠款,用于信息披露规范的建立与健全工作,包括组织专题研究,聘请国外或境外专家,选派工作人员出国培训、订购国外相关资料等。
  五、组织实施
  为做好完善信息披露规范的工作,应注意如下各点:
  1、在内容上,(1)要逐步形成信息披露的基本观念与原则,如如何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简单与详尽的关系、法定最低披露义务与自愿披露责任的关系、市场需求信息与监管需求信息的关系等;(2)要尽可能兼顾国际惯例与我国国情;(3)要尽可能形成比较明显的层次;(4)要尽可能将必要的规范纳入体系内,尽可能不再以临时性通知等形式规定实质性规范内容;(5)要不贪求数量与速度。
  2、在形式上,(1)要以立法法为基本指导;(2)要在结构、体例、措词等方面尽可能保持统一格调。
  3、在操作上,(1)要保持会内各部门协调一致,密切配合;(2)要处理好与财政部、中注协等相关部门的关系;(3)要尽可能广泛地吸收各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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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九日


黄山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心城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工商、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
第五条 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提高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水平。
第六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加强对建筑市场各主体信用体系和评价机制的建设,逐步把建筑市场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第二章 施 工 许 可

第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需拆迁的应有拆迁许可证:
(四)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五)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
(六)施工组织设计和项目经理证书;
(七)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八)银行资金证明或保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的同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一)——(九)项证明文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资料齐全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跟踪管理。施工单位应将施工许可证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施工许可证上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一致。
第十二条 必须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应在取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章 从 业 资 格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质审查,确定其承担任务的范围,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定其经营范围,取得营业执照,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企业,建筑装饰设计企业;
(二)建筑业企业(含预制构件生产企业、门窗制作企业)、装饰装修企业、房屋拆除企业、发电设备检修企业;
(三)工程监理企业;
(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检测(试验)机构;
(五)施工图审查、建筑技术综合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外省、外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成建制建筑劳务队伍、工程检测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等来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相关文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项目经理和施工、质检、安全、预算、材料等技术管理人员,必须实行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定期进行继续教育和资格认定。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业主、承包商、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和咨询机构在建筑市场中的守法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定期向社会发布。施工企业应按期如实报送统计报告,逾期不报或报送不实的,在资质年检中扣除企业相应的信用分值。

第四章 招 标 投 标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改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的施工,均应实行招投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建设单位具有相应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招标;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可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第二十条 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及其附属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进入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承发包交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一条 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筑工程设计任务书;
(三)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建筑工程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或者图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格,确定中标单位,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与资质等级范围内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投标者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不得与建设单位及其代理人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建筑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评委库。评标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评委库内随机抽取。

第五章 安全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
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由施工企业负责。实施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积极开展争创省、市级安全文明工地活动。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对建筑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实行“三验一总评”的监督管理。
(一)施工企业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的具体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前必须申请办理安全文明施工监督手续,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主体工程进行三分之一时,安全文明监督人员应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核验,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继续施工。
(三)工程竣工验收前,先行安全文明施工验收。
(四)工程竣工后,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三次验收结果及日常管理情况,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评定,总评结果公开通报。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安全技术规范”等工程建筑强制性规范标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场地。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当地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当地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施工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限应涵盖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第六章 墙改、散装水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材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核定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报上一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省市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2004年元月1目起,城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区县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实行建设工业产品准入登记备案制度。

第七章 质 量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建设单位须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申请书》,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报告》颁发《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施工现场进行工程质量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应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一)未取得规划、消防、市容、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认可文件的;
(二)不具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的;
(三)存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质量缺陷的;
(四)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未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对质量监督机构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所指出的问题,没有整改完毕的;
(六)发生质量事故后,没有按照经批准的技术方案处理或者处理后没有验收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将工程图纸及竣工资料等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保存。

第八章 工 程 监 理

第四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城镇基础设施和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建设工程;
(三)政府及集体投资建设的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建设的工程;
(五)公共建筑及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行监理的其他工程(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
除前款所列工程外,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商品住宅工程及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准备、施工等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分阶段委托不同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但每个阶段只能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委托国外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应当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在施工监理合同中,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监理单位委托授予下列各项权限:
(一)开工、停工、复工、返工等监理指令的发布权;
(二)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审查建议权;
(三)工程施工质量否决权;
(四)工程施工进度签认权;
(五)工程价款支付签认权;
(六)安全施工与环境保护监督权;
(七)撤换施工承包单位负责人的建议权;
(八)应当授予的其他权利。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后,应当及时将合同内容通知施工承包单位。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揽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业务;
(二)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机械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设备或指定供应商;
(三)出借或转让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 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工程监理人员只能在注册单位任职,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师必须常驻施工现场,全面负责委托的监理工作,并不得同时承担3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九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也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将中标项目转让或肢解转让他人违法分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五)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的;
(六)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未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二)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五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违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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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 (试行)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办法 (试行)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规范“定期定额”征税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均应按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缴纳税款事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对其征税。
第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税办法的个体工商户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现行有关税收法规,结合其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能力确定。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营业额的评定按照“典型调查、业户自报、小组评议、税务核定、张榜公布、通知到户”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建立购货登记薄、发票及其他收支凭证粘贴薄、商品盘存表 (薄),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定期定额”征税评议小组。评议小组,一般由个体户代表 (行业组长)组成,人员应相对稳定。
评议小组是在税务机关领导下的协税护税组织。主要职责是:宣传税收政策、反映群众意见、提出定额调建议、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作好定额评议和调整工作。
第七条 典型调查户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按行业类别确定。典型调查户的比例一般在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数的5%左右。具体比例由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进行典型调查时,应作好调查记录,如实填写《典型调查表》。有关数据要力求完整准确,并经业户签字,报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业户定期营业额和应纳税额前,应召开有关会议,宣传税收政策法规,动员业户如实自报营业情况,认真填写《定期定额户营业额自报表》。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业户自报的基础上召开评议小组会,结合典型调查和业户自报情况,逐户进行评议。评议会可邀请乡镇政府、工商、财政等部门和个协组织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评议情况张榜公布。五日内如本人反映或群众检举,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对评议定额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个体业户定额张榜公布五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评议小组意见和调查、调整情况分户核定营业额和应纳税额,逐户填发《个体户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送交个体户签收执行。《个体户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一式三联,个体工商户、专管员、主管税务机关各一联。定额一经
核定,任何个人无权变动。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的纳税“定额”一般应一个季度评定一次,边远区乡、某些行业和小型户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定额核定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个体业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对某些行业或业户的定额及时进行调整,并填发《个体户定额调整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额实行营业税、所得税 (包括增值税、产品税)合并计征。所得税按规定的计算率 (或纯益率)计算。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定额核定后,在定期内必须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缴纳税款。实际营业额超过核定额20% (含20%)以上时,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否则经税务机关查出,按偷税论处。

业户实际营业额低于核定额20% (不含20%)以下的,提出有效依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酌情调减当月或下期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典型调查、定额核定及税款征收等资料,应作好整理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各市、地、州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



199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