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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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农村居民健康,提高医疗卫生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是社会公益性福利事业。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目标是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中西医并重,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是指县、乡(镇)、村的医疗卫生工作,其内容包括:
(一)健康教育;
(二)卫生防疫;
(三)妇幼保健;
(四)医疗;
(五)药品监督检验;
(六)群众性卫生活动;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其他医疗卫生工作。
第五条 鼓励、扶持发展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保护、开发和利用农村的中医药和民族医药资源。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享受医疗卫生保健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在农村。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把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医疗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级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等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指导和帮助乡(镇)、村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工作,提高乡、村卫生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全面承担开展辖区内医疗卫生工作的任务,协助村公所(办事处)管理村卫生所(室),并对其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行政村(办事处)应当建立村卫生所(室)。边远、分散的山区可以由村卫生所(室)或者乡(镇)卫生院派出人员设置医疗点。
村卫生所(室)应当按每千人口配备1至2名乡村医生,有两名以上乡村医生的村卫生所(室)至少配备1名女乡村医生。
村卫生所(室)可以由村公所(办事处)管理,也可以实行村办乡管或者乡、村共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领导、集体扶持、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建立合作医疗制度。
第十四条 支持、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农村兴办各种形式的医疗卫生机构。
在农村设置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审批和管理。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行医。
第十五条 本省的高等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农村医疗卫生急需专业的大专班、委托代培大专班,为农村培养实用人才。
中等专业卫生学校应当以培养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才为主要任务,并有计划地举办乡村医生培训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培训农村医疗卫生人员,不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工作的,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以考核其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男性工作满三十年、女性工作满二十五年,离退休后,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在县城安置。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满十年以上仍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其子女报考省内医学院校,在录取时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生活条件和福利待遇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八条 省和地、州、市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县、乡建立对口支援制度,每年必须组织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深入农村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下乡的工作实绩和时间,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增加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并保证公用经费的同步增长。
县级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机构实行全额拨款,业务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专项安排。
县级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机构的服务收入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全部留本单位使用,不冲抵、不削减事业经费拨款。服务收入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防疫保健组及贫困乡(镇)的卫生院实行全额拨款。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海外同胞自愿捐资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
第二十条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房屋和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税率和免缴地方性收费的待遇。
卫生防疫专用车、救护车免征养路费;妇幼保健、卫生执法专用车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渎职、失职,造成疫病流行或者医疗事故的,根据不同性质、情节,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设立医疗机构或者行医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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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试行办法

2001-04-19


(2001年4月19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2次主任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成人办[2001]3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提高法律素质,增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推进依法治市,根据《成都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和《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当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人员为:

(一)被提请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和委、办、局主任(局长);

(三)被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副检察长;

(四)被提请任命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条 在届内因工作变动担任他职,并仍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因换届拟继任的人员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前,仍需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四条 考试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

考试成绩及格以上者,方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第五条 考试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共内容、重要内容和其他内容。

公共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国家机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法制理论。

重要内容为拟任职部门执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其他内容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考试的其他法律、法规。

第六条 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承办。

第七条 法律知识考试采用集中开卷笔试方式。

第八条 法律知识试卷实行题库制。

第九条 试卷内容严格保密。试卷应在开考前由主考人员当众拆封。

第十条 参加考试人员应遵守考场纪律,独立完成答卷。

第十一条 评卷应遵循公平、公正、严格的原则。

第十二条 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各光盘复制单位:
我国光盘复制行业经过1994年以来的治理整顿、建章立制和结构调整,秩序明显改观,结构趋向合理,技术条件稳步提升,产业规模逐渐扩大。目前,多数光盘复制单位能够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守法经营。但仍有少数单位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有的单位凭伪造、变造复制委托书复制产品,个别单位甚至使用无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定模镜面复制侵权盗版光盘,在行业内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光盘复制行业的管理,完善行业管理制度,维护行业正常秩序,现做如下通知:
一、完善复制委托书使用管理制度
(一)光盘复制单位必须凭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受托复制光盘,不得接受其复印件、传真件委托的复制业务,不得在接受复制委托书前先行复制光盘。接到委托书后,光盘复制单位必须向出版单位或发证
机关核查其真伪,并留存核查凭证一年备查。因接受伪造、变造的委托书复制侵权盗版光盘,光盘复制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光盘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必须要求委托方完整、准确、规范地填写委托书,栏目填写不得缺略。一份委托书只能一次性用于一种光盘的复制,不得用于成系列或无确定节目名称光盘的复制。光盘复制单位所复制光盘的节目名称、数量必须与委托书填写内容一致。
(三)严禁光盘复制单位之间的转委托行为。光盘复制单位因某种原因不能按期完成与委托方约定的复制加工业务时,可由其协调推荐其他光盘复制单位,但必须经委托方同意并重新开具委托书。
(四)严格委托书备案手续。交委托方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或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发证机关备案联,由委托方负责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达;交光盘复制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或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联,由光盘复制单位负责自委托书签收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达
。本通知颁布前关于委托书备案时限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严格执行SID码制度
SID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分配,并由新闻出版署指定机构蚀刻在光盘生产专用模具定模镜面(以下简称“定模镜面”)的规定位置上,不得将SID码蚀刻在模具衬套上。如确需将SID码蚀刻在非规定位置上时,必须明确申报,经新闻出版署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管理司同意后,方可
蚀刻。本通知颁布前未按规定位置蚀刻SID码的定模镜面,应当在2001年2月28日前按照上述要求重新蚀刻。
光盘复制单位使用、保存的所有定模镜面均须蚀刻SID码。光盘复制单位应当确保SID码清晰完整地复制在其光盘产品上,并不得保有无SID码的定模镜面。定模镜面及其复制在光盘上的SID码,不得仿冒、遮蔽和蓄意损毁。当SID码自然损毁或难以辨认时,光盘复制单位
应当及时申请重新蚀刻。
定模镜面蚀刻或重新蚀刻SID码后,光盘复制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新闻出版署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管理司缴送该定模镜面复制的光盘样品一式五份。本通知颁布前未按上述规定缴送光盘样品的,应当自本通知颁布之日起15日内补缴。
三、加大监管力度,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光盘复制单位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从事违规经营和盗版活动的单位,一经发现要及时立案,依法严肃查处。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20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