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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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规定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必须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城市公用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园林设施、古树名木以及代管房产的拆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建、工商、粮食、教育、公安、供电、邮电、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计划、建设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拆迁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10日内,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人等有关事项公告被拆迁人,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居民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调整分配、互换、买卖、析产分割、分户、出租和抵押等;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大中专学生分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持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同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签定书面协议。
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规定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居民住房,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拆一还一;全户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按原居住面积增加25%予以安置。
因设计原因,超安置居住面积在3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不找补差价。
出租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只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七条 拆迁生产、营业、办公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并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 从拆迁房屋开始到安置完毕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形式:
(一)归还产权;
(二)调换产权;
(三)作价补偿;
(四)调换产权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并将产权如期无偿归还。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但不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以原拆除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成新作价补偿,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以原拆除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
私房产权人要求调换产权并安置住房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新房按商品价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算。
拆迁人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定补偿价格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住房,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住房与被拆除住房建筑面积相等的,互不找补差价;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算。
被拆迁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成新折扣结算,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被拆迁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其归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
涉及工业企业整体拆迁异地安置的,也可按照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街办企业和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无偿安置、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找补差价。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未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居民住房,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按每户每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30元。
拆迁人不能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如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1倍发给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住房,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拆迁人应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如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补偿适当经济损失,并按在册固定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90元。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有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1-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完成拆迁和安置,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能按期归还直管公房和行政、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的,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超出或降低数额加1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因房屋拆迁建设需要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征用农村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其它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成的拆迁协议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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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07]174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各直属海事局:

  自2006年以来,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要求,积极推进引航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为建立公平、公正的引航秩序提供了条件。为进一步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加快建立良好的港口公共服务环境,全面提升引航服务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引航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引航工作关系到船舶航行安全和港口经营安全,关系到港口的综合竞争力和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对外开放的整体形象。加强引航管理,对促进港口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我国港口的综合竞争力和国际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新的引航管理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港口业的快速发展,对引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强引航管理作为今年港口行政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以更高的标准、更严格的要求全面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管理,尽快提升引航服务水平。
  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引航管理和监督。
  二、严把准入关,加强引航资质管理
  依照《港口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等有关规定,引航机构须经我部批准,方可从事引航活动。引航机构必须符合国办发〔2001〕91号文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且具备《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设定的资质条件。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引航机构的准入管理,定期对引航机构的资质进行检查,确保其在符合资质条件下从事引航活动。对已经我部批准的引航机构,因引航体制发生重大变化,要进行一次资质审查;对未经批准的,要报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各地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并按照《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我部提出引航机构资质审查或行政许可申请。对审查不合格、不符合引航资质条件的,我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引航资质条件的,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撤销其引航资格或不予行政许可。
  我部将于2007年下半年公布合格的引航机构名单。对未取得我部批准文件的引航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采取措施制止其继续从事引航活动,我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重新组建或设置新的引航机构以确保港口运营的正常进行。
  严把引航员的准入关。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引航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加大对引航员业务技能和实际操作能力的考核和检查的力度。
  三、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制度建设,全面提升引航服务水平
  引航机构要从引航的计划、组织、控制、协调等方面进行科学的系统管理,做好引航调度计划和引航方案,及时安排和科学调度引航员,不断提升引航的服务质量。制订引航服务标准,体现引航的公正性、公平性、统一性。引航机构要与有关企业、单位密切协作,建立通畅的信息传递渠道,使引航与港口生产紧密衔接,形成有机的港口生产服务链。要加快建立集引航调度指挥、引航服务和引航监管等有关内容为一体的引航服务监管系统,逐步实现引航服务信息化。
  各地要建立引航机构的社会监督机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口岸有关单位、港航企业、中国引航协会等单位派代表组成引航机构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引航的社会监督。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健全引航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实施财务预算管理,加强对引航收费的监督。
  四、加强引航队伍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引航队伍素质
  为适应我国港口吞吐能力增长和船舶大型化发展的需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引航机构要把加强引航队伍建设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
  坚持以人为本,根据引航体制变化的新要求,建立一支管理规范、业务精湛、保障有力、公平服务、高效廉洁的港口引航员队伍。一是要抓好引航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培养统揽全局、团结协作、作风精良、科学管理的新型领导班子;二是要加快培养高素质的引航员,加大引航员的培训力度,做好引航员的选拔聘用工作,大力优化引航员队伍结构;三是要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奖励制度,实现引航机构的规范管理;四是要加强作风建设,树立良好的引航服务形象。
  五、切实加强引航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着力抓好引航安全工作。要根据港口发展和引航安全工作的需要,加快制定引航机构发展规划和引航装备计划,分阶段、有计划地进行引航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更新改造,逐步实现引航技术装备的现代化。建立引航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体系。引航机构要继续强化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有关港口作业和船舶安全航行的规定,在当前生产任务重、引航员相对紧张的情况下,要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制定安全引航应急预案,确保引航安全。
  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严格监管,规范引航行为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引航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从事引航活动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引航活动的,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定的引航员,要加强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



教育部关于表彰奖励2000年“两基”、“普初”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表彰奖励2000年“两基”、“普初”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决定


2001-02-13

教督[2001]3号


  根据《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表彰奖励办法》,教育部(原国家教委)在1996、1998年两次共表彰奖励了227个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工作先进县(市、区),11个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以下简称“普初”)工作先进县。2000年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评选推荐,并经国家教育督导团审定,教育部再对51个“两基”工作先进县(市、区)和16个“普初”先进县(市、区)予以表彰奖励。
  这些先进县(市、区)认真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对实施“两基”这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奠基工程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把“两基”放在“重中之重”地位。在实施“两基”包括“普初”过程中,这些县(市、区)依法治教,努力增加教育投入,政府行为到位;广大教育工作者积极努力,认真贯彻教育方针,确保学生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全社会关心支持教育,千方百计改善办学条件;教育督导部门严格标准,认真验收,使这些县(市、区)按规划保质保量地实现了“两基”和“普初”目标。
  经过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20世纪末我国实现了党的十四大提出的“两基”目标。新世纪初,“普九”和扫盲工作任务仍很艰巨。各级政府、教育部门和广大教育工作者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的精神,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抓住机遇,乘胜前进,继续把九年义务教育放在“重中之重”地位,继续打好“两基”攻坚战,不断巩固“两基”成果,积极实施素质教育,推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争取更大胜利。

2000年“两基”、“普初”工作先进县(市、区)名单

  一、“两基”工作先进县(市、区)名单(51)

  河北:4 武安市、怀来县、冀州市、内邱县
  山西:2 朔州市平鲁区、蒲县
  内蒙古:4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浩特市、奈曼旗、达拉特旗
  安徽:l 合肥市西市区
  江西:1 龙南县
  河南:3 济源县、商水县、夏邑县
  湖北:2 大冶市、谷城县
  广西:2 扶绥县、苍梧县
  重庆:1 奉节县
  四川:8 高县、仪陇县、大英县、宣汉县、汉源县、宜宾县、古蔺县、通江县
  贵州:3 开阳县 贵定县 锦屏县
  云南:5 石林彝族自治县、弥勒县、华坪县、祥云县、昌宁县
  甘肃:3 镇原县、永登县、陇西县
  青海:2 果洛藏族自治州玛多县、互助土族自治县
  西藏:1 拉萨市城关区
  新疆:4 喀什市、叶城县、布尔津县、焉耆县
  兵团:5  30团、61团、农六师芳草湖农场、125团、121团

  二、“普初”工作先进县(市、区)名单(16)

  贵州:3 纳雍县、盘县、剑河县
  云南:3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勐海县
  陕西:2 安康市、吴旗县
  青海:1 海东地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宁夏:1 隆德县
  甘肃:1 迭部县
  西藏:5 当雄县、洛隆县、江孜县、错那县、林芝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