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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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

1991年1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我部1988年4月发布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实施以来,对劳动系统开展产品创优评优的试点工作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这项工作的全面开展,原评选办法已不适应工作需要。现将修定后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部门归口管理的产品和归口管理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的质量,推动技术进步,加速产品更新换代,赶超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增进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范围,包括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技工学校及就业训练中心实习工厂生产的产品;安全仪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条 评选原则,以对国民经济发展有影响的关键性产品为重点,优中选优,坚持标准,确保质量。

第二章 评 选 条 件
第四条 申报劳动部优质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的称号;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持有生产许可证;
三、应有三级计量或计量验收合格证书;
四、应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注册商标;
五、产品已经鉴定定型,批量生产,其性能安全可靠,质量稳定,用户满意,在行业评比中名列前茅;
六、产品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已进行标准化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书;
七、产品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了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八、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已经形成,并具有保证生产优质产品的先进生产手段和检测手段。
第五条 推荐国家优质产品的条件:
一、产品已获得省优和劳动部或其他部的优质称号;
二、符合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件。

第三章 评 审 机 构
第六条 劳动部设立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部优质产品的评定工作和向国家质量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优质产品。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主管副部长担任;设副主任若干人,由主管业务司局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有关业务司(局)长和有关方面的技术专家任委员。委员会在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评优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的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和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优质产品的预选及部优质产品的评选和推荐工作。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部门直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质产品的评选和推荐工作,协助劳动部门把好归口行业申报部优产品的质量关。

第四章 评选程序和申报要求
第九条 企业必须在产品符合评优条件的基础上,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于每年10月底前向部评优办公室申报下年度的部优产品计划。
第十一条 部评优办公室根据各地申报的计划编制下年度创优计划,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要组织企业在申报期内进行产品的部级或省级检测,并填写优质产品申报表,于当年6月底前,报部评优办公室。
第十三条 部评优办公室组织初审后,于9月底前提交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劳动部对荣获优质奖的产品,颁发优质产品证书、奖状及奖杯。
第十五条 获奖产品由劳动部登报公布。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获奖企业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企业申报部优产品,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对违反纪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警告,直至撤销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十七条 部优质产品每年评选一次。已获其他部优质产品称号的,在有效期内不再重复评选。

第五章 优质产品的标志和管理
第十八条 获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可在产品商标或包装上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九条 部优质产品标志不得使用在其它产品上或转让给其它企业。任何单位不得冒用劳动部优质产品的标志。
第二十条 部优质产品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不得继续延用部优质产品称号。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每年要对获奖产品的质量及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制定巩固、提高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每1~2年要对部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一次复查,并将复查结果报部评优办公室。
部评优办公室定期对部优质产品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对部优质产品的复查工作,要严格执行标准。凡在复查中发现质量下降,用户意见较大,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要责令企业限期整顿和改进,在整顿和改进期间不得挂用部优质产品标志。逾期未达到优质产品标准的,经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撤销该部优质产品称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获奖产品的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等,应在资金、贷款、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获奖产品的价格可按物价部门优质优价的政策,上浮一定比例。
第二十五条 申报部优产品的企业和获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须交纳评审费,用于产品审定、复查、购买证书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廉洁勤政,秉公办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部1988年4月25日发布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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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3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保证中医药标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医药标准化项目是指根据中医药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立项,研究制定或修订的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的项目。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管理部门作为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的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业务职能部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全国性学术团体或行业组织等单位,作为项目负责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立项申报、组织实施、监督评估和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负责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立项论证和标准草案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立项

第五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和工作部署,按年度组织标准化项目的申报和立项工作。

第六条 项目负责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能和工作需要,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开展项目申报工作。

根据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可直接向项目管理部门申报。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及技术优势;

(二)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和技术条件;

(三)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成果;

(四)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机构或管理部门;

(五)在承担各级各类课题项目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六)项目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在项目承担单位从事项目相关领域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三)具有相关的项目组织管理工作及标准化工作经验;

(四)在承担各级各类课题项目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五)项目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报送的项目应当填写项目任务书,经项目负责部门审核同意,报项目管理部门。经过形式审查后,提交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拟订年度中医药标准化项目计划报局务会议审议。根据批准后的计划,下达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管理与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部门对具体项目的实施进行管理,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按计划进度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按照项目管理及项目任务书的要求,按计划进行项目实施工作,保证项目按照计划进度完成,接受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负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经项目负责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项目管理部门批准:

(一)修改项目任务书;

(二)延期验收送审;

(三)中止项目工作;

(四)更换项目负责人;

(五)其他需要项目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中医药标准化项目实行中期评估制度,由项目负责部门对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按照要求提交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对中期评估不合格的项目,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会同项目负责部门不定期开展各项目执行情况检查工作,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四章 验收与审查

第十七条 项目按计划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向项目负责部门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标准草案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三)项目结题报告;

(四)经费使用报告;

(五)项目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部门收到报送的文件资料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提出项目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能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任务书规定任务;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三)擅自修改任务书;

(四)其他不能通过验收的情况。

第二十条 验收未通过的项目,项目负责部门应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限期完成并重新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验收后,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草案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项目验收意见等文件资料报送项目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部门组织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对标准草案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等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草案送审稿,根据需要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等有关媒体上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对标准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草案报批稿。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未通过的标准草案送审稿,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审查意见限期修改完善并再次送审。

第五章 发 布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作为中医药国家标准发布的,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报批稿送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局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报批稿,由项目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的管理类标准,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报批稿送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局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报批稿,由项目负责部门修改完善后发布。项目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号,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的技术类标准,由项目负责部门提出建议,经项目管理部门同意,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交全国性学术团体、行业组织等发布试行。通过试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 局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标准草案报批稿,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审议意见限期修改并再次送审。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标准的出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经费按照计划核定的额度拨付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经费的监督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项目负责人应遵守财务制度,按计划支配和合理使用项目经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费按照项目任务书确定的用途,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克扣、截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标准属于科技成果,标准发布后发给项目承担单位及人员相关证明文件。对于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中医药标准,根据有关程序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于项目任务完成优秀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由项目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对于未按时完成项目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政令〔2012〕29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2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根据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版权)的行政管理,加强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文化创新,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相关的管理、服务、指导和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安排、落实著作权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优秀作品对外传播和文化交流,并建立相应制度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科学技术、教育、财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司法行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管理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著作权人可以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
  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在本省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等,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授权书等著作权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材料,依法办理登记。
  在本省出版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的,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三条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及时向展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市场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竞争秩序,加强版权保护,为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单位,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和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60天;所得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的申请,对有关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指导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日常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公安、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协作制度,依法惩处著作权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视其情形,予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工具(设备、材料)及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七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