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切实做好小麦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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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切实做好小麦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切实做好小麦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河北、山西、内蒙古、安徽、山东、河南、四川、陕西等省(自治区)粮食局:

今年夏粮收购工作已经开始,小麦主产区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和《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关于2002年夏粮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电[2002]51号)精神,按照"补偿生产成本、有利顺价销售、合理安排差价、保护农民利益、促进深化改革"的原则,在协商衔接的基础上,制定和公布了今年的小麦收购保护价格,为今年的夏粮收购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为切实做好今年夏粮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国家粮食购销政策落到实处,现就夏粮收购工作中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小麦主产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有资格收购保护价范围内小麦的企业,在收购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粮食收购和价格政策,执行经省级人民政府衔接确定的小麦收购保护价,坚持做到常年常时挂牌敞开收购,决不准拒收、限收,不得以任何借口压级压价。省级粮食部门要做好省(区)内市(地)际间、县际间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衔接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到统一政策,统一行动,执行好小麦收购保护价政策。
二、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确保入库粮食质量
各地粮食部门要积极做好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宣传和贯彻工作,在收购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科学合理地确定收购粮食的等级和质量,既要防止人为降级降等,超标准扣水扣杂,也要严禁任意放宽质量标准,把高水分、低品质的粮食高价收购入库。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收购入库粮食的质量,坚持按质论价,既不能损害农民利益,也不能让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对于水分和杂质含量较高、影响定级定等的粮食,要指导售粮群众进行必要的整晒,达到标准后再收购,保证入库粮食质量。鼓励农民交售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粮食。对于优质粮食,继续实行优质优价,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努力做到单收、单储,促进粮食生产结构调整。
三、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思想,提高服务水平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方便农民售粮。要设立茶水站、休息棚等服务项目,让农民交"舒心粮"。收购现场必须配备容重器、水分检测仪等粮食品质检测仪器,摆放样品,公布粮食收购价格和等级标准。要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定等,坚决杜绝手摸、牙咬、目测等感官测评粮食质量定等的做法,不收"人情粮"、"关系粮",更不得刁难售粮群众。要规范填写收购码单,以便于农民查验和农发行对粮食收购资金的有效监管,保证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粮食收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提高执行政策的透明度,让党和政府放心,让农民满意。
四、积极促进粮食顺价销售,确保库存粮食质量完好
各级地方政府要制定鼓励粮食销售的措施,促进和引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顺价销售。不得对今年新收购的粮食进行补贴销售。对于擅自对今年新收购的粮食进行补贴销售的,一经发现,将予以严肃处理。对库存粮食较多的地区和粮食购销企业,不得对今年新收购的粮食随购随销、即购即销,可采取"粮源对冲、成本搁置、待价而售的办法,搞好推陈储新,减少粮食陈化",确保库存粮食质量完好。
五、做好防汛抢险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储粮安全
由于近来小麦主产区普遍降雨,水渍、汛险严重威胁储粮安全。各地粮食部门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抓好储粮安全。对低洼易涝、容易发生险情的地方要随收随调,现有存粮要在汛前集并到安全地带,决不能出现坏粮和水冲事件。要采取措施保证入库小麦的水分达到安全储存标准,防止露天堆放小麦淋湿,给安全储粮造成隐患。
六、地方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确保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价格政策落到实处
各省(区)粮食局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对前期收购工作进行认真检查,总结经验,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并及时将通知转发到市(地)、县粮食局和基层粮食收购企业。夏粮收购期间,各级粮食部门要组织专项检查组,深入收购现场,检查指导收购工作,要认真监督粮食收购政策和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对违反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严肃处理。


国家粮食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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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题注:(2000年3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实时暂住人口动态管理,建立覆盖全省的暂住人口管理信息网络和暂住人口数据库系统,实现暂住人口行政管理现代化,保障暂住人口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IC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暂住人口临时居住持有的非接触式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拟在本省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外省、市、自治区人口,以及本省年满16周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市区或乡、镇,在省内其他地方暂住1个月以上的人口,适用本办法。
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不申领暂住IC卡。
第四条 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暂住IC卡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暂住IC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省、市、县、自治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三级暂住人口管理计算机网络系统,保障暂住人口信息的管理。
建立专门技术开发与技术维护部门,负责系统的技术审核、功能开发和日常维护。
暂住IC卡管理软件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
第六条 暂住IC卡的技术标准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暂住IC卡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地址、暂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暂住IC卡号码,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期、持卡人个人信息和指纹信息等。
第八条 暂住IC卡样式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公安派出所负责个人信息采集录入,市、县、自治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发。
第九条 外省、市、自治区常住人口年满16周岁拟在本省暂住1个月以上,以及本省常住人口年满16周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IC卡。
办理暂住IC卡的,不再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暂住IC卡,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暂住IC卡申请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
(三)提交与暂住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暂住IC卡申请人的申请当面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5日内发给暂住IC卡;对不符合条件的,当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暂住IC卡的有效期为3年。暂住IC卡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换卡手续。
第十三条 持卡人在本省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延期手续。办理暂住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暂住IC卡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 持卡人的居住地址发生变更,持卡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IC卡变更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IC卡如有遗失或者损毁,持卡人应当立即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申请补发、换发暂住IC卡。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在补发、换发暂住IC卡时,应当办理原暂住IC卡的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申领暂住IC卡,应当交纳工本费。暂住IC卡工本费由省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暂住IC卡工本费的收费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检查、收缴暂住IC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暂住IC卡。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一)在本省暂住超过1个月,不办理暂住IC卡,经公安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本省暂住期满后继续暂住,不办理暂住延期手续,或者暂住IC卡有效期满后继续暂住,不办理换卡手续的;
(三)居住地址变更后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行为,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应用其他类型的存储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8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2]13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衢州市本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87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131号令)和《衢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6号令)的精神,结合市本级城乡的实际,特制定衢州市本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一、户籍在衢州市本级城乡的居民、村民,经区级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期间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扶助。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要求就业的低保对象,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农村的低保对象,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依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和本人的要求,优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有关部门、单位对低保家庭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录用。
三、低保对象就医可凭《衢州市市区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优惠卡》在市区医院及户籍地乡(镇)卫生院,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肌肉注射费。患病住院期间,减半支付住院床位费。
四、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商、社区服务,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半收取登记费和管理费。有关部门优先优惠提供场地、摊位。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税务部门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有关税费。
五、租住公有住房的(无房改房),住房租金由住房产权单位给予减半收取。
六、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电力局、自来水公司也要给予社会救助政策。
七、子女在校读书的,所在学校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段的杂费,减半收取高中段(职高、中专、技校)的学杂费(不包括自费生)。优先给予慈善助学或结对助学。
八、有线电视收视费减半收取。
九、农、林、水等有关部门要大力扶持农村低保对象发展名优果、茶、菜和水产等高附加值的种养生产,并以包户形式给予技术指导。
十、残联免费为低保对象提供就业职业技术培训。
十一、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司法部门申请减免律师费、诉讼费和公证费。
十二、免缴各种社会性集资等款项。
十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本优惠扶助暂行办法由衢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