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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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已经海关总署2001年9月3日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本署发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8]署货字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 958号)、《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第345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称《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

  第三条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需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的注册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数据资料共享,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从事货物运输业务1年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有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供的担保;

  (三)企业财务制度和账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企业资信良好,在从事运输业务中没有违法前科。

  第六条 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运输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副本;

  (五)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下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提交本条(二)、(三)、(五)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七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上述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必须为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其《机动车辆行驶证》的车主列名必须与所属运输企业名称一致;

  (二)厢式货车的厢体必须与车架固定一体,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无暗格,无隔断,具有施封条件,车厢连接的螺丝均须焊死,车厢两车门之间须以钢板相卡,保证施封后无法开启;有特殊需要,需加开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拖头车必须承运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箱;

  (四)散装货车只能承运不具备加封条件的大宗散装货物,如矿砂、粮食及超大型机械设备等;

  (五)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须递交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九条 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2);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要求:前方左侧面45°,4X3寸;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

  提交本条(二)、(三)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条 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6,以下简称《准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见附件7,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

  第十一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为运输企业职工;

  (三)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四)遵守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驾驶员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3);

  (二)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

  (三)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1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二)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三条 经海关审核合格的驾驶员,参加注册地海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司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资格证》)。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资格证》需更新的,可凭原件向注册地海关申请换发新证、簿;如上述证、簿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注册地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年审工作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海关按以上所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资格证》,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驾驶员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出示《准载证》、《资格证》,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第二十条 《汽车载货登记簿》和《准载证》由车辆固定使用;《资格证》由驾驶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他人。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卫星定位管理系统配套使用的身份证 (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故意损毁。

  第二十三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不得擅自改变路线、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

  (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

  (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

  (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准载证》、《资格证》,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

  (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驾驶员;改装车厢、车体的;

  (七)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关监管货物多次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加施于车辆的封志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对所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开拆、调换、改装、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取消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资格:

  (一)构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管理不严,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从业资格的;

  (四)因违反规定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五)有其他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取消从业资格情形的。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办理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海关暂停其办理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手续;逾期3个月未年审的,海关视其自动放弃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并予注销,收回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运输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及其驾驶员,需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照本办法注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8]署货字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lt;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58号)、《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第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2、《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

     3、《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注册登记申请表》

     4、《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司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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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修正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三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仫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瑶族、侗族、苗族等民族。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东门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仫佬族、壮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瑶族、侗族、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低于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水族、回族、毛南族等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长由仫佬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有仫佬族公民外,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所占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尽量配备有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有仫佬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到某些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当地实际,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本县资源优势,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经济建设项目。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兴办地方工业、乡镇企业,发展民族经济。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严防山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度采伐限额,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因灾砍伐的树木及伐区剩余物不计为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限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出售。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抚育间伐规划,间伐生产的木材不列入自治县年度木材主伐指标,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县内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木易物。
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自治县境内国有林场应在种苗、技术等方面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时应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采滥挖等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依法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允许提供矿产资源地勘资料的单位参股开发矿产资源。
单位、个人集资修建矿山交通、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可以参股兴办矿山企业。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自治县生产的矿产品除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外可以自主经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荒芜耕地。
自治县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农村集体或个人有偿承包、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应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个人独资、联合开发水利、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自然优势,自主安排烟叶生产布局,积极推广良种,普及种植、采摘、加工等科学技术,提高烟叶品位质量,办好烟叶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筹集资金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组织出口货源,有计划地建设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
自治县生产出口的矿产品、农副土特产品等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自治县可自主出口;生产建设需要的物资,可以委托、代理或联营进口。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工业企业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
凡在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自治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合作兴办企业。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在原料上优先供应。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有权确定生产经营方式,享有投资、产品、劳务定价、物资采购的决策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推行股份合作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非隶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镇、村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镇、村组织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照顾。
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森林、矿产、土地、水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属于自治县的固定收入自治县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税收入上交上级财政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上缴中央的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严重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部门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照顾招收当地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选拔、任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选拔、任用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和各乡、镇中学招收居住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的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办好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民族高中班,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县财政收入经常性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稳步增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分批轮训、计划选培等措施,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自治县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乡、镇文化站建设,弘扬民族文化,鼓励开展民族的健康的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加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
自治县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药品经营实行行业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加强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各民族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民间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运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民族之间的团结,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科学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为公历每年11月23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24日

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2008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的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牛羊定点屠宰,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牛羊,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供少数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其屠宰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量监督、公安、宗教、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


  第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和电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牛羊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设置的布局和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和《家畜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要求;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市商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待宰的牛羊,应当具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没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的牛羊,应当由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未经检疫的牛羊,不得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牛羊,不得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依法实施检疫,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分割的牛羊胴体、肉、内脏、头、蹄进行统一识别编号。对检疫合格的胴体、肉、内脏等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支持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工作,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进行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三)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未出厂(场)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三条 运输牛羊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和相应的设备,运输的牛羊产品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牛羊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是经本市或者本市以外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牛羊产品。
  未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地区向本市城市规划区输入的牛羊产品,应当具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十六条 销售牛羊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牛羊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牛羊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第十七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入牛羊产品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索取并保存购物凭证等有效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的牛羊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的牛羊产品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牛羊、牛羊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商贸、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