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判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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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判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判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批复
199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纪(1990)18号《关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是否包括民事、经济案件中的枉法裁判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具有审判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办理上述案件时,应当注意把司法工作人员由于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等导致枉法裁判的,以及因能力、水平所限或者执行政策、法律的偏差致使工作中出现严重错误的,与犯徇私舞弊罪严格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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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负责统计法律法规的检查工作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各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依法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执行检查任务,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第四条 统计检查工作结合统计工作经常进行,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大检查。
第五条 对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可依法进行表彰或奖励,也可向有关单位提出表彰或奖励建议。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依法处理,并抄报上级统计机关。
第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旗县级以上单位、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统计机关或会同盟市级以上统计机关查处;
(二)旗县级以下(不包括旗县级)单位、部门和公民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旗县级统计机关查处;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盟市级以上统计机关会同所在地统计机关查处;
(四)统计机关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机关查处;
(五)在全区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以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自治区统计机关会同同级监察机关或报请国家统计局查处。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以及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的统计违法行为,应认真审查,对需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并填写《统计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报统计机关负责人审批。
调查处理统计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外,可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制发非法统计报表,进行非法调查,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至100元罚款。
第十条 拒报、屡次迟报(连续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或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五次以上)的,对单位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10%以下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10%至2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20%至3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50元罚款,并可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
(四)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30%至4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500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50元至200元罚款,并可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不建立原始统计台帐,任意涂改、销毁原始记录,阻挠、抗拒检查,随意调离、撤换统计人员或因统计机构不健全严重影响统计工作以及违反《统计法》保密规定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500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50至200元罚款,并可给予
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农民、牧民、个体工商户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十)项规定的,处以20到1000元罚款。
个体工商户违反《条例》情节严重的,可由统计机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对经办人可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40%以上的;
(二)阻挠、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屡查屡犯,拒不悔改的。
利用职权授意或胁迫统计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危害,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以及统计检查人员行使职权弄虚作假、不依法办事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按照最重行为处罚,但是罚款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依法免于起诉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查处统计机关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以及对责任人的罚款由统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机关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送有关单位、部门。有关单位、部门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三个月未作处理的,统计机关可
直接报请人事、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本人或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除注明外,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岳市工商函(1997)第07号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岳市工商函(1997)第07号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政建设总公司的行为可否认定为非法经营活动的请示》(岳市工商函〔1997〕第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承包建设工程(包括市政工程,下同)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是一种经营活动,依法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即承包建设工程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查处。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增设分支机构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该分支机构的开业登记或营业登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可
依《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国家编制管理部门依法对事业单位进行编制管理,但编制管理不能取代企业登记管理。依《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事业单位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经营单位,都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即开展经营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对该事业单位予以查处。



19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