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 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厅(局)、渔业主管厅(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水生生物资源在我国生态安全格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境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任务,也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大规模区域、流域、重点行业的开发和高强度港口、码头、航道等工程建设,加剧了对重要、濒危水生生物及其生境的威胁,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境保护压力凸显、形势日益严峻。为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境保护,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其中,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以及洄游通道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开发建设规划,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应进一步强化以下内容:
(一)将重要水生物种资源及其关键栖息场所列为敏感目标,开展重要水生物种资源及其关键栖息场所等调查监测,科学客观地评价规划实施可能带来的长期影响,并按照避让、减缓、恢复的顺序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对策措施。
(二)规划涉及港口、码头、桥梁、航道整治疏浚等涉水工程以及围填海等海岸工程的,应综合评估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底栖生物、鱼卵、仔稚鱼等水生生物资源的损失和长期影响。
(三)规划涉及水利、水电、航电等筑坝工程的,应调查洄游性水生生物情况,调查影响区域内漂流性鱼卵的生产和生长习性、调查影响区域内水生生物产卵场等关键栖息场所分布状况,全面评估规划实施对洄游性水生生物和生物种群结构的影响。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召集港口、码头、桥梁、航道、水电、航电、水利等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涉及可能对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一)将渔业部门以及水生生态、水生生物资源、渔业资源(重点是鱼类)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纳入审查小组。
(二)审查小组应将水生生物影响评价内容和有关结论作为审查重点之一,对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方案,应在书面审查意见中给出明确结论。
(三)审查小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三、涉及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下列要求:
(一)水利工程、航道、闸坝、港口建设及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等建设项目涉及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或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或者在保护区外从事有关工程建设活动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题评价或论证,并将有关报告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重要内容。
(二)国家级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应当按照农业部《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管理规范》(农渔发〔2009〕4号)执行。地方级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可参照上述管理规范执行。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影响专题论证的重点是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物种资源和功能分区等情况,建设项目对保护区功能影响及建设项目优化布局方案,拟采取的避让、减缓、补救和生态补偿措施等。
(四)涉及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前,应征求渔业部门意见。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渔业法》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已经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适当调整,具体简化和重点评价等内容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查小组意见应作为规划中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重要依据。
五、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会同渔业部门做好水生生物资源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性研究,联合推动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数据资料共享,建立健全相关数据库。渔业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的基础性数据资料收集、水生生物保护应用技术研究、生态修复效果评估和研究等工作。两部门应共同开展水生生物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方法研究,为加强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六、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渔业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沟通配合,加强对规划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指导,严格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和渔业部门应依据职责,督促落实有关建设项目的水生生物资源保护与补偿措施,推动环境影响评价与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相互促进,不断提高工作质量、效率和水平。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渔业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境保护,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全面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部 农业部
2013年8月5日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120号
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
效益,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
监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政府授权省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单位履行财务监督
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省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定财务总监的管理
规章、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行
政单位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负责财
务总监的委派、任免、招聘、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形式。委任是指省财政主
管部门从本厅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
聘用。
第五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
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部门或其他行政单位财会、审计机构处级职务,并具
有财经(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中级以上财经专业技术资格,现任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正科级
以上)满三年;
3.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教学研究人员。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不得超过57周岁。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破坏社会经
济秩序等行为,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有
关部门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单位财务管理,列席有关资金管理会议;
(二)监督单位年度收支预、决算方案的编制;监督追加预算、基建资金、
专项资金(含事业费,下同)的申请及其二次分配方案;
(三)监督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方案
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监督单位依法取得、使用、管理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
(六)监督单位国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七)监督国有资产使用费的收取、缴交和管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追加预算的申请,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国有资
产变动以及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等重要财务事项,实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
总监联签的制度。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省政府和委派单位负责,并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情况。
第十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
报告:
(一)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
(二)派驻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
的执行情况;
(三)派驻单位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派驻单位国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以及国有资产使用费的缴留情况;
(五)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重要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在单位作出决策
前或事情发生后10天内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派驻单位年度收支预算、决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
次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派驻单位的国家财产处置方案;
(三)派驻单位的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方案;
(四)派驻单位召开的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的情况;
(五)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派驻单位应支持财务总监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财务
总监不参与派驻单位日常财务核算工作。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应承担监
督责任;
(二)对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参与弄虚作假的,应承
担监督责任;
(三)由于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
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被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编制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我省行政
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
任职期间,委任的财务总监依照公务员管理;聘用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
理。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在同一单位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按照《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不得派到其曾经工作过的单位或其直系亲属担任单位主要
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单位。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之一,省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的,委派人员依照《国
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
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任免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
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派驻单位要配合省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
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致使单位造成损失或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受理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的来信来访。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处级公务员标准
予以确定,报省人事厅审批,并由省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并按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由省财政主
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单位包干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拨付、发放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奖
金、补贴和公用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卸任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或另行
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
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财务总监联签、考核等工作制度,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一条 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