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58号)《2006年第2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每年的第四季度组织审核一次。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 农村村民中因年老、残疾或未满16周岁,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以下简称“三无”),经申请审核批准后,可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对虽因年老、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有固定资产投资性收入、大宗转移性收入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般不应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对符合“三无”条件,但因征迁获得大额补偿资金的,乡镇政府可根据本人要求为其集中安排住处,其所得资金不足以维持其日常基本生活时,方可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①。
第五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一周;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档案中除个人基本情况外,还应包括个人申请(或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提的申请)、评议、审核、调查和批准材料,供养标准落实及年度审核情况;进入敬老院等农村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还应有福利机构与被供养对象签定的协议书。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保吃。即必须确保供给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所需的粮油、蔬菜、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保穿。即确保供给五保供养对象服装、被褥、蚊帐、鞋袜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保医。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应给予照料;
(五)保葬。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受教育的权利;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当地学校应当免除他们的杂费和书本费,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医疗,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加合作医疗个人应承担的保费由县级财政承担;五保供养对象发生医疗费用,首先应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按规定予以报销,余出部分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畴给予救助。对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面体检。
第四章 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则,由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合理制定,分别报市、县区政府批准,并报经省政府备案后执行。
2006年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年人均2500元,以后将根据本地农村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变化作适时调整。
当涂县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当涂县政府确定。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除省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渠道给予的固定补贴外,主要由县区及乡镇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市财政补贴额度暂按300元/年·人的标准执行。
市、县区、乡镇的五保供养资金,均需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按年度拨付使用。
第十一条 村级经济应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以适当的支持。有集体经营收入的村委会,每年应从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具体安排的比例和补助方式由县区政府制定。
有承包土地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应在村委会的指导或介入下与代耕人签订协议,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若该五保供养对象已进入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承包土地的代耕协议可由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或敬老院与代耕者签订,其收益归农村敬老院,用于补贴在院老人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只能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五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可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集中供养是指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是指由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为其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第十三条 提倡和推广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形式。县区政府应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新农村建设等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地新建或改扩建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同时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或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整合资源,努力提高集中供养率。
“十一五”期末,市郊集中供养率要力争达到80%,当涂县要力争达到45%。
要努力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服务条件。乡镇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其工作人员可从乡镇政府工作人员中派遣或者从农村招聘。招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可比照乡、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应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供养对象应当享有的权利;(三)供养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四)财产处理;(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等;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在服务机构供养期间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实行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内部管理和财务监督组织必须有供养对象代表参加,财务状况应逐月公开。
建立正常的培训制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并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考核认证,符合条件的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并建立合理的轮训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轮训。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有一定规模的农副业生产,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项目要单独立帐,单独核算,纯收入不得用于充抵五保供养经费。
第十六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日常生活照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由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同上),协议需明确五保供养的标准及乡镇、村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并由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本人与照料户在乡镇政府的鉴证下签订照料协议书,对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或邻居愿意负责供养和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应在乡镇政府鉴证下,由包养户、五保供养对象本人与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包养协议,对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第六章 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区政府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监督管理的同时,应督促同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各级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的贯彻和实施;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县区、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五保供养对象,侵犯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贪污、侵占、挪用五保供养款物和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辞退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属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由供养单位继承,其亲友尽过赡养义务的,可协商合理继承部分遗产,未尽赡养义务的,没有继承权力;与五保供养对象、村民委员会签订过包养协议的,其遗产由包养人继承。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8年7月25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注①:其基本计算方法为:所得征迁补偿费总额÷当地月均五保供养标准=待批准时限。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被居住户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携带户口簿或者房产证带领暂住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自建、自购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产证或者住房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四)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内部或工地现场居住的,由留宿单位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五)被劳改、劳教的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记;
(七)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有应重新申领新证。
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领取《暂住证》缴纳工本费。
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暂住人口应在离开暂住地以前三日内申报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暂住人口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刁难暂住人口。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
(二)不得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条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限制暂住人口人身自由的;
(三)以罚款等相威胁向暂住人口索取财物或者要求其请客吃饭的;
(四)其他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轻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的,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佣未申领《暂住证》人的暂住人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