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内住房合股公司的住房承租人违约处理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7:14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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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内住房合股公司的住房承租人违约处理程序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内住房合股公司的住房承租人违约处理程序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本规定的宗旨,是维护住房合股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顺利进行。凡参加世界银行住房制度改革贷款项目的住房合股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及其住房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承租人应按住房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和数额,向出租人给付租金。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也未向出租人说明正当理由和补交欠租时间的,自第2个月起,出租人有权以催告书方式督促承租人履行给付义务。 催告书应写明承租人欠租期限、所欠租金数
额及滞纳金数额、给付期限、违约后果等。给付的最后期限不超过自欠租之月起第6个月。催告书应送达承租人。
第三条 承租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给付租金的,应在催告书确定的给付期内同出租人协商解决。出租人应对承租人提出的理由给予充分考虑。 承租人与出租人在催告期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调解。房管部门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未能调解
解决的,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出租人和承租人,调解程序即终结。
第四条 出租人在协商和调解中作出了努力,仍未能就补交欠租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出租人解除租约,应在给付期满或调解程序终结后书面通知承租人。书面通知应写明承租人违约行为、违约责任以及要求承租人迁出住房的期限。 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他
义务,经出租人提示拒不改正,或其违约行为给出租人权益造成较大损害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并以通知书方式限期承租人迁出住房。 限期迁出住房,应给承租人不少于30天的准备时间。
第五条 限期迁出期满,承租人未迁出住房的,出租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因下列原因终止: 1、承租人履行了全部租金给付义务; 2、承租人已就住房该租约的履行或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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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 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 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 )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信息技术(IT)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信息技术(IT)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200号

2004-12-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部分信息技术(IT)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退税率由现行的13%提高到17%的IT产品包括集成电路、分立器件(部分)、移动通讯基地站、以太网络交换机、路由器、手持(车载)无线电话、其他微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系统形式的微型机、液晶显示器、阴极射线显示器、硬盘驱动器、未列名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设备、其他存储部件、数控机床(具体产品见附件)。
二、本通知自2O04年11月1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提高部分IT产品出口退税率目录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10-caishui04200-1_20050701.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