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31:57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1996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9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
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管理,促进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
交流与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和个人(
以下简称外方)为和平目的,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组织(以下简称中方)合作,使用船舶或者其他运载工
具、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的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等的
调查研究活动。但是,海洋矿产资源(包括海洋石油资源
)勘查、海洋渔业资源调查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海洋野生动
物考察等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委托的
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
学研究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协同国
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
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内,外方进行海
洋科学研究活动,应当采用与中方合作的方式。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外方可以单独或者与中方合
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外方单独或者与中方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须
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
法规。

  第五条外方与中方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中
方应当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6个月前,向国
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海洋
科学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外方单独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在海洋科学
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6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海洋科学
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洋科学研究申请后,应
当会同外交部、军事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审查,在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提
出审查意见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经批准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申请人
应当在各航次开始之日2个月前,将海上船只活动计划报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海上船只活动计划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
门。

  第七条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海洋
科学研究计划和海上船只活动计划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或者海上船只活动计划在执行过程中
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征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不可抗力不能执行经批准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或者
海上船只活动计划的,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应当及时报
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可抗力消失后,可以恢复
执行、修改计划或者中止执行计划。

  第八条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不得将有害物
质引入海洋环境,不得擅自钻探或者使用炸药作业。

  第九条中外合作使用外国籍调查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海、领海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作业船舶应当于
格林威治时间每天00时和08时,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船位及船舶活动情况。外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使
用外国籍调查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作业船舶应当于格林威治时间每天
02时,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位及船舶活动情
况。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
构可以对前款外国籍调查船进行海上监视或者登船检查。

  第十条中外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内进行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归中华人民
共和国所有,参加合作研究的外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无偿
使用。

  中外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海
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在不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中外
双方按照协议分享,都可以无偿使用。

  外方单独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
样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组织可以无偿使用;外方应
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所获得的资料的复制
件和可分样品。

  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同意,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转让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
原始资料和样品。

  第十一条外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
活动结束后,所使用的外国籍调查船应当接受国家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构检查。

  第十二条中外合作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结束后,
中方应当将研究成果和资料目录抄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外方单独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国
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该项活动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
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并及时提供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
以及最后研究成果和结论。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
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构
责令停止该项活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器具、没收违法获
得的资料和样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
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
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非医用加速器(下简称加速器)生产、使用安全和公众的健康,促进加速器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使用加速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使用加速器必须具备卫生防护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卫生预防措施,保证安全,并严格执行个人剂量限值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加速器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造后的生产、使用及其职业性放射工作人员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许可申请、批准和验收
第五条 凡加速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下称“三建”工程),都必须由其建设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三建”工程放射防护批准书后方可动工建造。
低能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放射防护合格批准书。
中、高能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放射防护合格批准书。
第六条 加速器“三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的目的、用途、任务来源及加速器的性能指标;
(二)工程地区的居民、建筑物分布及水文地质资料;
(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其批准文件副本;
(四)工程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表);
(五)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三建”工程竣工后,颁发放射防护批准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对确认符合原设计的,签发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发给“射线装置试运行许可证”,准予试运行。试运行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八条 加速器的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规章和标准。
第九条 加速器装置必须具有安全、合理、可靠的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其中包括放射屏蔽设施;联锁、警报、应急、通风等放射安全装置;放射防护监测仪器设备等。
第十条 加速器的安全联锁系统应有多重联锁装置,并做到在部分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安全联锁装置仍能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当加速器装置可能产生中子和感生放射性物质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放射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加速器的正式生产和使用,必须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许可证每年核查1次,每5年换发1次。
第十三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申领“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
(二)有相应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和监测的人员、组织和设备;
(三)有必要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四)职业放射工作人员具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四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申请换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放射卫生防护总结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放射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监测检查合格。
第十五条 凡从事加速器生产、使用的放射工作人员都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合格;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技术、放射防护及有关法规知识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在本加速器或类似设施上实习结业并胜任本岗位工作。
第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加速器专业技术水平由本单位考核,其放射防护及有关法规知识水平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其资格经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组织初审,由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颁发《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十七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机构和配备必要的放射防护监测设备。
第十九条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机构的职责是,在本单位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放射工作人员;
(二)对加速器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或检查;
(三)每年1月底以前向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属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上1年度的剂量监测数据和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
(四)对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生产、使用加速器场所和个人剂量进行经常性监测;
(六)健全放射卫生防护各项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对加速器的安全装置和放射卫生防护监测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检查和维修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加速器设施的场所,应当实行分区管理并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加速器的生产、使用单位必须依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进行区域监测,个人剂量监测,必要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监测以及特殊监测。
第二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场所放射防护监测:
(一)新建加速器生产射线束的初始时刻。
(二)加速粒子的能量、束流功率达到额定设计水平的初始时刻或调试、生产、使用加速器中提高加速粒子的能量束流功率时。
(三)加速器改建、扩建以后。
(四)发现不安全因素并采取防护措施后。
(五)月个人剂量监测数据超过3/10年剂量当量限值时。
第二十四条 加速器的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制订下列管理办法:
(一)放射防护安全操作规程;
(二)场所和人员的放射剂量监测办法;
(三)操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办法;
(四)放射事故管理和应急处置办法。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加速器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职权。
第二十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接受放射事故损害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采用的以下用语的含义:
1.低能加速器:一般指粒子能量低于100MeV的加速器;
2.中、高能加速器:一般指粒子能量高于100MeV的加速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

卫生部 科技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科技厅(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人口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科技局、公安局、监察局、人口计生委,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联(后)勤部(管理保障部,直工部,院、校务部)卫生部(局、处),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国务院决定2006年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要求,深入开展包括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在内的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并将专项行动延期到2006年底。现就2006年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工作重点
2006年专项行动仍然围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和《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5项工作重点开展工作:一是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二是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行为;三是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四是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行为;五是严肃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
二、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责任落实。各地要认真按照国务院2006年全国整规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精神,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按照整规工作“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调指导、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以求真务实的态度,进一步完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充分调动和发挥基层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克服一切畏难、松懈、麻痹情绪,保证专项行动各项工作要求落到实处,保证专项行动工作目标得以实现,促进本地区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二)加强协调配合,增强工作合力。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继续按照《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好各自职责,同时要加强部门间的联系、协调和配合,相互支持,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形成部门联动的综合整治局面和强大的工作合力。在加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联系、信息沟通和案件移送的同时,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的要求,做好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的联系和案件移送工作。
(三)加强督查和调研,推广整改措施。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专项行动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工作开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提高,保证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对工作开展不力、医疗秩序混乱、非法行医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要按照《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加强调查研究,对地方和有关部门在专项行动中提出的有效工作措施,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推广,进一步将专项行动引向深入。
(四)查处大案要案,维护群众利益。在前一阶段工作基础上,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还要进一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认真受理、核查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线索,做到不放过任何一个非法行医案件线索,不放过任何一个侵害群众利益的非法行医者。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属实的案件,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各地要重点查处大案要案。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群众反映强烈、性质恶劣、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案件要挂牌督办,一抓到底,保证做到案件调查清楚,依法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整改措施到位。
(五)加强宣传培训,增强法制意识。要继续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增强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还要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形式,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行政、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提高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法制意识,增强依法执业的自觉性,规范执业行为。进一步加大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既要加大非法行医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保持专项行动的高压声势和态势,震慑不法分子;也要加大力度树立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正面典型。
(六)建立长效机制,巩固专项行动成果。各地要结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确定的5项工作重点,并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标本兼治措施,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规范化管理,探索建立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监管的长效机制。各地要将专项行动开展、案件查办、群众投诉举报是否得到有效解决、群众是否满意、整改措施的落实、规范准入和管理以及建立日常监督机制等作为评价专项行动成效的重要标准。
三、具体安排
《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组织实施阶段延长至2006年10月,总结检查阶段改为2006年11月至12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要求的月报工作对于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了解地方工作情况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增强地方工作信息的有效性,使各地集中精力做好打击和案件查办工作,对《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中有关地方报送工作动态的要求作如下调整:自2006年4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再报送当月工作进展情况。2006年5月底、9月底和12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向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报送专项行动工作总结、《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中要求的3个附表及各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受理投诉举报总数和省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受理投诉举报数。2006年5月底,主要报送贯彻落实1月9日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情况和案件查办工作情况;9月底,主要报送5-9月份开展工作情况,目前已经取得的初步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工作措施和安排等,为总结阶段打基础;2006年12月底,报送专项行动全面工作情况。工作总结及报表、数字在报送之前,内容须经过省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各成员的核实确认,以保证内容的真实准确性,为今后更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提供证据。各地要按照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和本通知要求,认真总结本行政区域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情况和案件查办情况,并与本地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沟通后及时上报,保证上报情况、数据的准确无误。


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
监察部
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
二○○六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