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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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三章 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的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情况,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各市、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本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计划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
已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用地、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控制区用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分级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应严格保护,一般不得征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征用的,按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由土地管理部门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按以下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须经县(市)、市(地)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须依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审批土地不得突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除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应加缴每亩不低于10000元的基本农田保护费。
基本农田保护费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
基本农田保护费主要用于新农田的垦造、中低产田的改造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农田保护费的使用,由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水利、财政等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征一补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垦造耕地。当地无条件垦造的,应将其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费按比例上交省、市(地),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垦造耕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厂、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等毁坏耕地的行为。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作物或挖塘养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增加对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加强保护区内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推广农业技术,增强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的投入,提倡和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农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五)荒废基本农田的;
(六)未经批准,超过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审批土地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厂、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没收在非法占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作物或挖塘养殖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倾倒污染物的,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基本农田保护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保护、建设、管理,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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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的请示》(黑工商函〔1995〕6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在对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时,要依法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虽然注册资金(本)的来源和投资方式是决定一个企业经济性质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同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的企业在注
册资金(本)来源和投资方式、利润分配形式、财务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和劳动用工制度、税收政策等方面的不同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查,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特别是成立较早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历史的、政策方面的原因,其产权关系不明确。明确其产权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由于企业的经济性质与其产权关系密切,作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
或司法机关的申请,依照其掌握的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在保护国家、集体和当事人利益,协助司法机关处理企业产权纠纷中,发挥有效的作用。这是法律、法规明确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
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应当尊重历史,以事实为依据,同时应当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1995年10月12日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省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内河通航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及相关作业

第四条任何船舶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五条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地防治水域污染措施,避免货物散落污染水域。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在沿海通航水域运输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抵达目的港前,应当与符合规定条件的污染物清除单位签订污染物清除作业协议,保证在发生污染事故后能够及时、有效地清除污染物。

第七条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在进行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安排具有相关知识及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作业。在进行油类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布设围油栏,并严格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不得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

第九条在沿海通航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十条运输油类货物船舶的供受油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进行,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水域污染措施。

每年6月20日至9月10日在秦皇岛市沿海通航水域,禁止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除运输油类货物船舶外,船舶的供受油作业必须在码头进行。

第十一条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船舶修造厂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配置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设施,确定人员维护管理,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和过驳,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其作业人员应当经过防治船舶污染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三条沿海通航水域一百五十总吨以上运输油类货物的船舶和四百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满一百五十总吨运输油类货物的船舶和不满四百总吨的其他船舶,应当配置与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或者储存设备和器材。

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配置与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产生量相适应的储存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将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及时进行分类和收集,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应当放置到码头设置的接收设施,由码头统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接收处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并将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航水域的船舶采取禁止排放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措施。

第十六条在船舶修造作业过程中,船舶修造厂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修造厂利用船坞修造船舶的,在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十七条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工作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水域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因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设置在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污染水域事故应急反应机构应当依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船舶修造厂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止水域污染的应急计划,配置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建立水域污染应急处置组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并在发生水域污染事故后,依照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损害扩大的措施。

第二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船舶、有关单位和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多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和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水上装卸设施,是指水上各种固定或者浮动的用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建筑、装置和平台。

(三)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是指与船舶有关的码头和水上装卸设施的货物装卸,水上过驳,危险货物集装箱拆(装)箱,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接收处理,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四)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油类(含类油物质)、油性混合物、货物残余物、船舶洗舱水、生活污水、污压载水、废气等。

(五)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散装油类、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液化气体,以及《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设备与构造规则》规定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水上浮动设施污染水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