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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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认真搞好内部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字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是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管理从严,保障安全;基本任务是防火、防盗、防特、防治安灾害事故。

第三条 安全保卫责任制是经济、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深入发动组织广大干部、群众搞好安全保卫工作,把安全责任制纳入生产、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范围,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实行责、权、利结合,奖优罚劣,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起来。

第四条 加强保卫组织和基层基础工作的建设。健全保卫工作机构,强化对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情况,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驻本市的中央、省、市、区、县、乡镇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科研等单位,同时也适用于村办企业和经济联合体。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六条 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单位领导、单位内部各部门和岗位个人层层负责制,落实责任措施。

第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责,要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人分工,定期分析研究本单位的治安形势和问题,提出安全保卫意见和措施,并亲自组织落实;组织排除重大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协助公安、政法机关查破各类案件;总结推广安
全保卫责任制的经验,帮助后进部门搞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内部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做到对安全保卫工作与生产(工作)同计划、同安排、同检查、同总结,保证本部门的安全。各单位的政工、劳资、行政等部门,还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1.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四有”教育,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增强国家主人翁思想和社会责任感,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侵蚀。
2.坚持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常识,使干部职工、学生学法、懂法、守法,做到不酗酒闹事,不打架斗殴,不赌博,不传看淫秽物品,不收听敌台广播,不违法犯罪,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3.认真及时调解职工群众中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恶性案件发生。
4.切实落实帮教措施,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做好思想教育、挽救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做好安置、教育、疏导工作,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各自岗位上的安全保卫工作。要结合各自的生产、工作业务,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责范围,落实措施,确保本工作岗位的安全。

第十条 保卫部门是单位安全保卫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单位安全保卫的日常工作,掌握全面情况,协助单位领导实施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

第十一条 建立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看好门户,当班不喝酒,不擅离岗位,发现隐患和险情及时报告处理,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捉获。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治安联防工作的通知》要求,组织好巡逻队伍,与当地社会治安巡逻
力量密切结合,搞好治安联防。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各级专职保卫组织和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护厂(学校、仓库等)巡逻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形成一个从上到下、从专门机构到群众组织、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安全保卫网络。

第十三条 严防经济犯罪活动。各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要严格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定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大经济合同要经工商部门鉴证或司法部门公证。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加强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水、电、军工、通讯、广播、重要物资仓库、油库、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等,是重点保卫目标,必须严格安全防范制度,明确责任,确保安全。
各单位都要根据各自的情况,配足配齐消防器材和设施,保险柜、安全锁、报警装置等防盗设施以及抢救灾设施等,并经常检查、维修、更换,保持性能良好,保障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保管、使用枪支弹药的单位,要设立牢固的枪弹保管库,枪弹分存,详细登记,建档立卡,经常核查保管库使用情况,明确专人昼夜看管,实行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和领取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和放射性、剧毒、麻醉物品,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和回收处理等各个环节上,都要建立相应的安全制度,严加管理,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严格消防管理制度,认真贯彻《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对电源、火源、危险品仓库、重要物资仓库、文物仓库等防火的重点部位,要划定禁火区域,配足和管理好各种消防设备器材,经常检查,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 加强对重要仪器、无线电设备、复印机、录相机和电子计算机系统的管理,建立健全出入库、保管使用制度,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对现金、票证、建立严格的部门负责人和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收发、出纳、交接手续,保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提取、送交千元以上的现金必须两人,万元以上的必须用机动车辆。商业、粮食、金融等部门长途运送大量现金、票证,必须有武装押运,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对金银等贵重稀有金属,要有专库、专柜、专人保管,严格保管、领取和使用制度。对贵重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销售等,均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确定专人管理,定期核对,保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机密文件、图纸、资料、档案安全管理制度。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专人负责,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民用飞机场、港口码头和各类船只的管理,严格执行售票、安全检查、登机、登轮、值更等规章制度,加强对电台、导航仪器和护航武器的管理使用,严防恐怖分子劫机、劫船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对外开放单位要建立外事安全、保密等项安全管理制度。外事、旅游、侨务和有外事接待任务的单位,要按规定加强对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胞等来宾的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他们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安全保卫管理制度。俱乐部、影剧院、体育场、浴池、宾馆、旅社、招待所、食堂、更衣室等场所,都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职工宿舍要建立家属委员会,组织群众,加强管理,维护好生活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废旧物资收购部门对废旧金属、器材、机器设备、动力设施等物资,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堵塞盗卖销脏漏洞。对来源可疑的物资,要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使用。驾驶人员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防止交通肇事。装卸货物或车上载有货物,要有专人看管,确保安全。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制度,采取自查、互查和抽查、普查相结合的方法,对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安全组织、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干部、职工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安全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至两次总结评比。对在
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
1、认真贯彻本规定,领导重视,组织落实,制度健全,措施得力,治安秩序良好,成绩显著的单位,可评为安全保卫先进单位,由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予重奖。
2、认真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堵塞漏洞,预防了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成绩显著的车间(科室)、工段(班组)等,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集体荣誉奖或物质奖。
3、在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干部、职工,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或记功。
4、协助公安政法机关侦破案件,提供线索,捕捉犯罪分子的,以及预防重大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损失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扬、记功、晋级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给予处罚:
1、不认真贯彻本规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保卫措施不落实,职工犯罪情况突出,治安秩序混乱,事故、案件不断发生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主管领导人、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2、对不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负责任、不及时整改不安全因素或因违章办事、失职而发生案件或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要追究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3、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重大灾害、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单位和部门,由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发生重大案件、事故隐瞒不报的要加重处罚。破案追回的物品没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方面的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实施本规定的具体细则,做到有章可循,责任明确,奖惩兑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颁发的《青岛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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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江与陈伯寅房屋租赁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江与陈伯寅房屋租赁案的批复

198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0)沪高民申字第48号函收悉。关于函中所请示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65年2月1日《关于处理二房东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第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目前张、陈二户的居住现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分户给张树江一间亭子间居住为宜。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张树江与陈伯寅房屋租赁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80)沪高民申字第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陈伯寅(第八帆布厂退休职工)于1951年租赁了绍兴路96弄9号三楼前后两间住房,前间朝南连阳台20.2平方米,由3个子女住;后间朝北15.2平方米,陈夫妇自住。半年后,陈的连襟即原告张树江(瑞金医院医生)之父为便利治病寄住到陈家。随后,张母、张弟与张本人也先后住过。户口都迁入,与陈的3个子女同住前间,并长期搭伙在陈家。1953年张母自行租赁同弄内一个20平方米的房间,供张树江与弟同住,户口未迁。1956年张弟在此屋内结婚,张又住回陈家。陈因子女长大,住房困难,于1960年又租赁同幢房子的三楼亭子间(11.4平方米),由张树江与陈的长子同住。1965年陈长子去云南后,此屋便由张独住,但陈仍放有家具在内。张父继续与陈两子女同住前楼,张母1965年起常住苏州(户口未迁)。
陈每月房租8元,张住陈家是不付房租的。陈与张的老家都在苏州,陈在苏州的家具什物一直堆放在张苏州的私房中。自1958年国家在苏州另行安排公房给张后,陈的家具就放在张的公房里,每月付给张那间公房的房租6元(此房已于1978年还给张),从此张也开始贴补陈房租3元。1977年张父去世,两家纠纷公开化,张树江以两家合租为由,要求分租立户,并于1977年向卢湾区法院起诉。区法院会同双方组织、里弄、派出所、房管所等有关单位一起调解,认为租赁权是陈的,张无权分房,但为了解决纠纷,照顾张无房居住的困难,经陈同意将亭子间给张分租立户,因张不同意,调解不成。后来,区法院认为房屋租赁权是陈的,但双方共同使用已有28年之久,张也是实际使用人,故以三间房屋分成两组,前间(包括阳台)一组,后间与亭子间一组,由陈家先挑,陈认为这样分组不合理而拒绝,于是第一审判决张住前间,陈住后间与亭子间。
陈认为自己是为了照顾张家便利治病,给予寄住的,反而给分去了一间面积最大,朝向最好的房间,不服原判向中院上诉。中院审理后考虑到张与其母两人住亭子间面积太小,欲调解给后间,张又执意不从,中院便维持原判,陈向高院申诉。
我院认为,陈的租赁权应得到保护,第一、二审判决不当,故撤销第一、二审判决,发回卢湾区法院重审。但张及张的单位到处写信,坚持要维持原判。而区法院经再审也认为,张寄住了28年已形成实际使用人,取得了租赁权,打算维持原判。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虽住陈家二、三十年,但性质仍属寄住。根据是:一、租赁契约户名是陈家的。二、户口资料中记载张家迁入户口是为了“便利治病”、“寄住”。三、20几年张一家搭伙在陈家,从不独立开伙。四、张向自己组织、向苏州房管部门申请房屋亦说是寄住在陈家的。陈家出于对亲戚的照顾,还可从他们居住的实际情况中看出:张父一直是与陈子女混住前间,张从1965年起虽独住亭子间,但陈的家俱仍存放在亭子间内。因此,陈家的租赁权是明确的,应当受到保护。至于实际问题的处理,根据上海市人委批发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65年2月1日《关于处理二房东问题的请示报告》第七条规定“对于确实为了照顾亲友居住困难,挤出一部分公管房屋让给亲友居住没有中间剥削的,在处理的时候可以根据他们的自愿,分户同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不分户,由房管部门在管理资料中注明备查”的精神,由于张在上海确无住房可迁,张又长期居住亭子间,陈也愿意将亭子间分户给张,因此,原则上应维持居住现状,张继续居住亭子间是比较合理的。
鉴于这件纠纷有一定的代表性,法院上下之间又意见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此请示。
1980年12月2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关于适当调整邮政基本资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邮政局


发改价格[2006]23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关于适当调整邮政基本资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邮政管理局、邮政局:
为理顺邮政资费结构,缓解邮政行业经营困难,促进邮政行业发展和邮政体制改革的深化,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调整信函、明信片业务资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1月15日起,信函资费首重100克以内,每重20克本埠由0.6元调整为0.8元,外埠由0.8元调整为1.2元;100克以上的续重资费维持每重100克本埠1.2元、外埠2.0元不变。明信片资费由每件0.6元调整为0.8元。
二、邮政企业要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和对外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在营业场所张贴资费调整公告和有关标准,主动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邮政资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或借机乱涨价、乱收费的,要严肃查处。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邮政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邮 政 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