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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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试行草案
一九八一年以来,我省通过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工作,有效地调动了广大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了林业生产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特作如下规定:
(一)林业“三定”成果必须巩固。已经结束“三定”的地方,要认真解决遗留问题,做好扫尾工作;尚未结束的地方,要善始善终完成任务。
(二)山权林权一经划定,就要严格遵守,不准违反或随意变动。尚未颁发山权林权证的,限于今冬明春颁发完毕。遗留的山林权属纠纷,省、地、市、县要分别负责组织调处。在调处国营与集体山林纠纷时,不得随意将国有山林划归集体,不得借口山林纠纷乱砍滥伐国有林木。
(三)划清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政策界限。自留山作为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由农户自行经营,其林木归农户所有。责任山则是集体经营林业的一种形式,属承包性质,承包者要承担国家对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的统购派购任务,并向集体上交一定的提留。不能把自留山和责任山混同起来。


(四)自留山不准垦种农作物,不准荒废,要限期绿化。有特殊原因者,经生产队批准,可以适当延期,逾期不绿化造林者,处罚“荒废金”或由集体收回。集体尚未承包出去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如数量不大,群众又有要求,可以经过批准,大部或全部划作自留山。有些地方如
“三定”时自留山面积划得过少,群众要求扩大自留山的,经过批准可以把责任山中的部分荒山改为自留山。农民在自留山栽植的树木谁栽谁有,允许继承;林木和林副产品可以自用,也可以按政策规定出售。
自然保护区、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区等不能划作自留山。
(五)允许多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同时并存,不搞一刀切。究竟采取那种形式的责任制,要根据具体情况,发动群众讨论决定。对已经建立的各种形式的林业责任制,只要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群众满意的,都应当稳定下来,不要轻易变动,并注意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提高。
(六)虽然已划分了责任山,但没有建立严格的责任制或责任制很不完善,问题较多,群众要求改变责任制形式的地方,经群众讨论,可以联产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实行联户承包;也可以实行大户承包,或者由大户承包造林,然后分户经营管理。对少数农户无力经营或不
愿经营的责任山,可以退还生产队或转让承包,但要经乡(社)批准。
(七)在林业“三定”中,凡未落实责任制的宜林荒山,可以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实行联户办林场,也可以由集体林场扩场承包。对大山、远山可以实行由户、大户、联户、专业队(组)承包,或由山权所属单位同国营林场、集体林场联营承包;还可以打破行政界线,采
取招标办法,由本地、外地的单位或造林能手承包办林场。
为适应义务植树的需要,各地要在国营或集体宜林山场,适当划一部分作为义务植树的场地,由义务树植单位包栽、包管、包成林。
(八)责任山中有林山,要本着有利于保护林木,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确定承包形式。凡因收益分成比例不合理,以及分成办法烦琐,难以计算,或因集体管理的成片林木管理不善,群众有意见的,可以联产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由专业队(组)承包;也可以实行林
木折股联营,统一管理,办新式的合作经济。对于零星、小片的林木,一般可承包到户,或折价到户管理。竹林、经济林和农田林网、农桐间种以及其他零星小片林木,一般由户大包干。主干公路和大型河渠两旁的林木,可以由专业队(组)经营,也可以由专业户承包经营。防护林和特种
用途林,由专业队(组)经营。
(九)国营林场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把任务与投资、报酬挂起钩来,可以分级承包,也可以一包到底。集体林场要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或大包干。
(十)各种形式的林业承包责任制,都要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山权归集体所有,林权归集体和承包者共有。荒山造林、林木收益实行比例分成的,承包者应得大头;实行大包干的,要保证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现有成材林的收益分配,要注意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
者利益,由承包双方协商确定适当的分成比例。合同可以规定三十年、五十年不变,并允许有继承权,办理公证手续,承包双方共同信守。
(十一)各级干部在建立岗位责任制时,都要明确林业生产的责任,规定任期内荒山绿化和林木管理的任务,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林业搞得好的县、区、乡领导干部,要评选造林绿化模范,给予表扬和奖励;搞得不好的,要追究责任,直至就地免职。



1984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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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


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
贵阳市人大


(1999年11月24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培养具备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具有较强实际工作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能力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历教育范围内的职业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督导、评估,指导建设骨干示范职业学校;
(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和职业培训工作,对技工学校、企业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督导、评估;
(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企事业组织负责在职职工职业培训和考核,承担本单位在职职工的职业教育费用;
(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教育财政经费的保障并参与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联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职业教育应通过合并、联办、划转等形式,形成规模,保护现有教育资源,实现教育资源共享。
第七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具备法定条件,并办理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民办初等职业学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普通中学附设中等职业教育班、民办职业高级中学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高等职业学校(班)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职业教育允许分阶段完成学业。
普通中学的学生可转入职业学校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可转入普通中学就读。
支持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参加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支持鼓励毕业生参加高一级职业教育升学考试。
第十条 农村职业教育,应与当地农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和农民脱贫致富相结合,采取多种办学形式,培养各类适用人才,为农业产业化经营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和残疾人职业教育,在经费、师资、招生、基建、设备等方面应予扶持。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学校可开办民族职业班。
盲聋哑职业学校要完善办学条件,发展残疾人职教事业。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习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
按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从业和具备享受相应待遇的凭证。
第十三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必须具备规定的资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评定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有关部门对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应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科学、教学研究以及教材建设,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及时将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注入教育,严格技能培训,加强实践教育环节和动手能力的培养,增强学生适应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学习基地,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有关部门应予扶持,所得收入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财政拨款,行业、企业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收取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损赠以及金融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七条 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随教育的增长同步增长,应在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费中,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一)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项补助款,经费额度不低于上年财政收入的1%,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适当增加;
(二)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每年应划出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用于农村人才培训、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划出不低于5%的培训费,有于开展农业职业培训。
企业应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第十九条 对职业教育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000年3月2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3342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今年4月,我委印发了《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034号),对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日,个别企业反映认证机构将赴工厂实施现场审核的路途时间纳入了工厂审查费的计费时间,增加了企业负担。为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经研究,现将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审核人员往返现场的路途时间包含在认证机构实施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计费人日数内。各认证机构向申请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或监督复查费时不再另行计算路途人日数。
二、各认证机构要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根据企业规模、产品类别等因素,在发改价格[2009]103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人日数范围内合理确定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计费人日数,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厂审查费或监督复查费。
三、各认证机构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实施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具体计费人日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认证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向企业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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