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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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等


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卫生、财政、粮食(商业)、劳动人事、土地管理、物资厅(局);各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6]5号和国办发[1986]25号文件的决定,现对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移交的范围。凡是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抗日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确定自建、自购、自己维修住房安置的师职(含)以下离休干部,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号文件规定的移交范围的离休干部,以及退休干部,移
交给民政部门管理。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其他离休干部。移交给就近的省军区干休所管理, 就近没有军队干休所的,移交给军分区(警备区,下同)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工作,在今年年底以前全部结束。
二、移交的办法。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由人武部直接与县(市)民政局办理交接手续,不再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
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规定条件随人武部移交的离休干部, 其自建、自购、自己维修住房经费未拨的,原部队应在今年内按规定标准连同“三材”指示一并拨给离休干部本人。由本人同安置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联系,落实建房所需用地和其它建筑材料。离休
干部自建、自购、自己维修的住房,长期归个人使用,不缴纳房租费,房屋维修及水电费自理。
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的移交范围的离休干部, 以及退休干部,凡是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住房已建成的,今年内要进住完毕。各地为第一、二批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建设的住房有空余的,要首先用于接收安置人武装部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已纳入
第三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按原审定的安置地点随人武部一起办理移交。尚未列入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其安置地点由军地双方按有关规定审定,并进行交接,纳入第三批安置建房计划。
住房在建和未建的离休退休干部,暂住原房,其住房要限期建成,建成后搬家。离休退休干部住部队营房期间的房租、水电等费用,本人应按军队标准继续向部队缴纳。
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移交给安置地区民政部门管理。其中住房未建成在安置地区又不能解决临时住房的,可暂住原房,由现住地区的民政部门代管,所需各项经费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拨给代管单位。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安置地区劳动人事部门要按照民政部、劳动人事部
民[1985]安52号文件规定,积极安排落实。离休退休干部在移交民政部门前,仍由人武部、军分区负责管理。移交后,其历史遗留问题,由军分区负责处理。
三、移交后的待遇。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生活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粮食、食油的供应标准,离休干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号文件和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规定执行;退休干部按粮食部、总后勤部(81)粮储字12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移交后的服务管理。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离休干部,移交民政部门管理后,所需服务人员和车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比例配备。
五、移交后的经费开支渠道。人武部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所需的各项经费,今年剩余月份的由军队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拨给安置地区民政部门;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央财政拨款
,列地方财政预算开支。
这批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安置,是县(市)人民武装部交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和军区、省军区、军分区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 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 要向他们认真传达中发[1986]5号、国办发[1986]25号文? 捅就ㄖ挠泄毓娑ǎ?使他们正确认识这次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坚决拥护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决定,做到识大体、顾大局,自觉地服从组织安排;对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凡符合规定又可能解决的,要积极主动地予以解决,实在解决不了的要做好解释工作。政府和军队有
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交接中的具体问题,逐人落实,认真负责地把这批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各大军区政治部,应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底前,将人武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交接工作的主要情况,分别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1986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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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复函

1953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1953年6月24日院函(53)字第144号报告及附件都已收悉。你院给重庆市院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基本上是正确的。兹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函复我院关于联营社性质的意见抄录给你院参考。他们认为:“一、联营如系临时性质,不单独计算盈亏者,可按对联营投资比例额负其责任(对外实际负无限责任)。二、如系有一定资本,单独计算盈亏的联营,实际上等于设立新的企业,应按其核准登记时的组织方式,确定其清偿债务责任。倘遇在核准登记时未有规定者,一律视同合伙,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应视其担保内容结合具体情况决定其应负的责任。”你院批复重庆市院文件中的第三点意见,已解答了重庆市院要求明确的问题,核与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述见解,也没有分歧。但此类问题直接关系着对私人工商业的政策,必须慎重,各法院在明确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办法之前,尤其是在决定各联营社员厂应负无限责任时,应适当向有关机关正确反映情况,请求指示。并与当地工商管理机关联系征询他们对此类问题的意见。你们对重庆市法院批复的第四点中所作的分析,我们认为是很重要的。这首先对下级法院重视全面地、深刻地掌握实际情况有其启发性。希望你们继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和意见,以便我们进一步研究。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责任问题征求意见函 1953年7月11日 法行字第4564号
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
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重庆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责任等问题,提出了他们对重庆市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意见,报请本院审核。
我们看后,初步认为西南分院这个批复是可以的。但因对联营社的性质和作用知道的不全面,手下又无足够的材料以资参考研究,兹将原报告及附件送请你局研究提出意见,以便批复西南分院。

附件一: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联营性质的意见的复函 (53)工商登字第23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1953年7月11日法行字第4564号函及附件均悉。关于联营的性质,我们认为应视其联营章程来决定:(一)如系临时性质,不单独计算盈亏者,可按对联营投资比例额各负其责任(对外实际负无限责任)。(二)如系有一定资本,单独计算盈亏的联营,实际上等于设立新的企业,应按其核准登记时的组织方式,确定其清偿债务责任。倘过去核准及登记时未有规定者,一律视同合伙,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应视其担保内容结合具体情况决定其应负的责任,以上意见供参考。
1953年8月6日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请示函 院庭三(53)字第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重庆市人民法院报告请示关于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无限责任问题,经我们研究后,已提出我们的初步认识函复市院,不知是否恰当?特报请你院审核,并请就有关联营社的性质和作用方面的问题,给我们一些明确的指示。并介绍一些参考材料。
1953年6月24日

附件三: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函复 院庭三(53)字第144号
重庆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4月28日法执字第2327号报告收到了,经我们研究后,认为:
一、联营社的性质问题: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及薛暮桥局长“起草经过说明”中“第二”段来看,联营社本身对内对外的责任性质,法律上未作一律的肯定性的规定,你院报告中认为“各联营社员厂对外是合伙性质,应负连带责任”,在目前来说,我们尚未找到这样认定的法律依据。而法院一经认定联营社的责任性质以后,对于各社员厂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同小可,因此,你院报告中的认定,有再慎重考虑的必要,我们的初步意见,认为联营社的责任性质,不能作一律的认定,最好是依各个联营社订立,并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联营章程来决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五条有明文规定,可比照研究)。如果某联营社的章程规定是连带无限责任,就可以认为是一种合伙性质,而由各社员厂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反之,其章程如规定各自独立负责,则不能认为是合伙,从而也不能认为各社员厂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二、本案针织业第十三、十五、十七各联营社的责任性质,可比照前项说明,详细审查各该社的报经核准的章程来认定。
三、各该社的经理人超越其章程规定。擅自对外进行涉及该社权利义务的行为,因而影响社员及他人权益,应负法律责任,必要时,可给以法律制裁,(比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廿三条规定),但不能因此而抓着某一个社员厂(如你院报告中所提的刘昭德)不放,而令其负担不合理的责任。
四、联营社的组织,在重庆市来说,“可能”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我们不很了解),但仅据我们接触的一些案件来看,联营社的组织,由于法令上未明确规定其对内对外的责任性质,致使不法商人钻空子,借联营社的幌子欺骗亏赖,有利可图时,有权利享受时,他们以连带责任的姿态出来享受权利,一旦需要承担义务时,他们则说“我们联营社是空架子,社员各负各的责,社里管不着”,推得干干净净,增加社会上经营交易中不少麻烦,(如木船联营、汽车联营、砖瓦联营、土布联营、针织联营等等,我们都碰到过这类情形,你院报告中所提的不过是其中一例而已),因此,这种组织,对发展社会生产,也的确起了一定的破坏作用。我们准备将这类的材料,多搜集一些,报请中央参考,按薛暮桥同志的报告中说:“……因此,周总理指示我们……准备实行两三年,然后总结经验,起草一个完整的私营企业法……”,本着这个精神,我们也有必要就我们处理案件中碰到的情况,报请中央参考。(注:本院已将这个复函另文报中央核示去了)。
以上的初步认识,希你院再加研究后,酌情办理。

附件四:重庆市人民法院请示 法执字第23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毛巾针织业第十三联运社是好多厂联合组成的,对外是以社员名义进货销货,进销后内部再分摊,因其资金很少,经常向银行贷款,并要各联营社之间相互担保,在1952年第十三联营社向和成银行(现公私合营)贷款时,是十五、十七联营社担保的。以后第十三联营社垮了,各社员厂财产已全部执行,十五、十七两联营社也垮了,大部已无财产,只有个别社员厂参加其他厂,如十五联营社社员刘昭德现参加六一织造厂,有财产可供执行。我们认为各联营社员厂,对外是合伙性质,应负连带责任,但各担保联营社已垮,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无限责任,尚不明确,特此请示,以便处理。
1953年4月28日


浅析网络对我国立法形式民主的影响

肖寒.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610041)

内容提要:立法民主包括了立法实质民主和形式民主。面对日益发展的计算机网络对我国立法的影响逐渐扩大,网络在立法形式民主方面同样有着积极和消极的影响。

关键词:网络 立法 形式民主

一、立法形式民主
在现代社会中,民主主要是指一种社会生活状态,与国家形式和政治制度相联。“其精神内涵和基本要求就是实行立法民主,即立法只有体现民情和顺应民意才具有合法性基础和正当性前提,人民是立法真正意义上的原动力,一切立法权属于人民而且源于人民[1]。”要体现民情和顺应民意,要体现立法权源于人民并归属于人民,就需要立法民主的存在,因此立法民主成为保障人民主权的基础之一。而立法民主包括了立法的实质民主和形式民主。立法形式民主指立法的民主化,即“人民通过怎样的形式行使立法权并在所立之法中表达意愿和实现民权,立法者怎样在立法过程中贯注人民民主的精神和实践立法民主的思想”[2]。形式民主是实质民主的载体,是立法民主的运作方式及外部形态,形式民主是实现立法民主的保障。
立法形式民主需要通过各种手段实现,互联网络的出现为公民参与立法过程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方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5年7月底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中国的网民已经达到了1.03亿。换句话说,每13个中国人中就有一个人是网民。网络对我国立法形式民主的影响也显现出来。
二、网络对立法形式民主的积极影响
我国自1995年5月加入国际因特网之后,因特网的应用也日渐广泛深入。立法机构也开始利用因特网公布其立法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4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政府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时利用因特网公布其草案,而且让公民通过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征集民意的网站提交公民个人的意见[3]。立法机构把已经起草完毕的法案初稿通过网络交由民众评说。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利用互联网公布《物权法》草案,同时通过中国人大网收集全国各方面的意见[4],而且三次《物权法》草案均予以公布。随后引起了社会各界对《物权法》制度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立法程序的公开与透明化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日益发展,为公众直接参与‘公务’带来、创造和提供了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必要性、必然性和可能性以后,现代民主国家实行的就不再是纯粹的代表制民主或仅以公众参与作为补充的代表制民主,参与制民主的比重将越来越大,地位将越来越重要。[5]”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公民将可能通过网络手段直接参加立法起草,或者由民众修改甚至预表决法案。
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其他活动除法律规定的以外,都应当是公开的。立法机关是以人民的名义进行相关活动的,而且立法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其制定的法律要反映和体现人民的利益,其合法性来自人民的同意,其一切活动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立法机关必须代表人民进行立法活动,但是它与人民的联系是通过占人口极少数的人民代表来实现的,代表们是怎样代表人民的,这就需要有了解和监督的渠道。通过网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公开立法程序,使立法机关的立法过程逐步透明化。
(二)立法技术的科学化
对立法机构而言,在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网络系统,拥有强大的的计算机软件,硬件配置和良好的网络安全措施之后,立法技术会更加科学化。立法形式民主会拥有强大的科学技术支撑。立法机关可以有效地利用因特网发送和接受信息,这样也就创造一个了透明化的环境,由于网络通讯技术的快捷和高效,通过广泛的交流和评议,能够促进问题的深入和共识的形成。立法机关可以不但可以利用网络与更多的公民交流,而且可以通过网络向公民发布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络就某项立法主题设立专门主页,下分若干小专题,供民众查询和发表意见;也可用此方法向公众进行专门的实证问卷调查,以取得量化的分析数字。
(三)立法信息的丰富化
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因特网参与到立法程序之中,提交意见,作出评议。任何人只要能接触到因特网都可以发表意见,立法参与者的数量可能会大大增加,通过网络会有更多的人参与到立法讨论中来,任何人只要有兴趣都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发表意见,这样不但会有很多政见得到表达,而且立法信息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增长起来。丰富的立法信息能够更好更多的反映社会问题,反映民情民意,给立法机关大量的建议和批评会给实现立法形式民主以更多的动力。
三、网络对立法形式民主的消极影响
网络对立法形式民主具有着重要的积极影响,但是信息技术日益发达,电子网络日益普及,在某种程度上会对立法形式民主带来消极的影响,网络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过度依赖网络对实现立法形式民主有害而无益。
(一)形式平等的难以实现
以今日中国而言,城市和农村的计算机普及率便不同,城市居民的意见和农村居民的意见不会完全一致。城市人口少于农村人口,但计算机人均拥有量却高于农村。这样采集来的民意就自然不具有合理性,民主更无从谈起。截至2005年6月30日,中国的上网计算机数达到了4560万台,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了25.6%。但是大部分计算机都集中在城市。[6]都因为家庭收入、居住地等问题的存在,就产生了接近因特网机会上的差异。哪些人参与了而哪些人又代表了谁?这些意见是否是真实的?“事实上,参与者代表性扭曲的疑虑,在传统参与中就已经存在。[7]”网络中的立法参与除了无法上网者参与的形式平等问题以外,还存在同样是能够上网者,有没有一部分人没有参与或参与不足而另一部分人参与过度的问题。公民中积极的分子和非积极分子对于立法的态度是不同的,就是说公民中有人对政治和立法的等活动有参与的积极性,而同时在公民中存在不积极的部分;所有的公民无法都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参加到立法活动中来的公民本身又存在着利益分化。
(二)立法形式民主的实现成本高
网络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需要大量专业技术人员,需要计算机网络的大面积普及,需要计算机软硬件设施达到一定的要求,以目前计算机市场价格计算,配置一台能够基本满足上网需求的计算机成本大致在2500-3000元(人民币)左右。这对于社会的部分成员而言还不是个低成本。一些低保人员、下岗工人每月只有100-200元左右的生活费[8]。如果要让更多的公民通过网络有参与立法的机会,整个立法形式民主的实现成本无疑会大大增加,而且面对网络中扑天盖地的立法信息,一一浏览便需要大量的人员和大量的时间,立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将会降低。笔者这里并不是在倡导要实现立法的直接民主,这里提到的问题在间接民主实现的过程中都会出现。在间接民主参与者中,网络普及的成本也应当考虑。
同时立法草案是要在网络上公布,而且要让更多非专业的民众理解立法,在立法语言表达方面就会有新要求。完全是出自专家之手,或只有业内人士才能看懂的草案在网络上公布,公民难以理解,会导致公民对立法参与的排斥。要制定简明而又通俗易懂的立法草案,并附以大量的通俗化解释,在网络中解答大量的疑问,这一工作也会增大立法形式民主的实现成本。
(三)立法形式民主受网络问题的制约
法律发展是难以跟上科技进步的速度与社会变迁的轨迹,二十世纪这短短的一百年,无线广播、录音机、录放影机、计算机的出现,大大改变了人类的生活。20世纪60年代以来,计算机的发明和高速发展给世界带来了全新的发展面貌,但同时也带来了众多的负面影响。电脑病毒、垃圾信息、黑客,无时不缠绕在网络之中,这些网络自身存在的问题都会对通过网络进行的立法活动带来影响,有时候甚至是灾难性的影响。而网络依赖于计算机、电话、电力,不可避免的存在变化因素、技术故障、能源问题等等,使得这些网络问题成为立法形式民主实现的隔绊。

参考文献:
[1] 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191.
[2] 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191.
[3] 参见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征集民意网站网页:http://www.bjrd.gov.cn/suggest/index.htm.
[4] 参见中国人大网站:http://www.npc.gov.cn
[5] 姜明安:《公众参与与行政法治》,载于《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p36.
[6] 参见:互联网正在融入中国人的生活,新华网,2005年9月1日
[7] 叶俊荣:《电子化政府、新民主及行政程序》,载于台湾行政法学会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p646.
[8] 参见:金鑫,徐晓萍著:《中国问题报告》(第三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p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