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业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补充规定》和《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包工队、临时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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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补充规定》和《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包工队、临时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补充规定》和《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包工队、临时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17日,电力工业部

为认真贯彻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扭转电力建设、施工不安全的被动局面,部决定颁发《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补充规定》和《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包工队、临时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并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认真组织学习和执行《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和本次颁发的两个规定。在安全施工管理上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二、各电管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局必须设专人管理基建安全监察工作。施工及建设单位的领导要支持安监部门的工作,按《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要求,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施工监督的权力,并按国家及部有关规定对专职安全监察人员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以及落实应该享受的待遇。
三、安全管理工作是个系统工程,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的各职能部门应按《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和两个规定的要求,履行各自的安全施工职责,并逐条落实。
两个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执行。请把贯彻执行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1: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更好地落实部颁《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切实加强安全施工管理,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电管局、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工业局、电力建设局(总公司)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制度、办法等,在安全施工管理上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二、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的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安全施工职责深入开展安全施工管理工作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监察部门应全力支持安监部门在赋予的权限内积极开展工作;认真监督各职能部门履行“规定”中规定的各自业务范围内的安全施工职责。
三、应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察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四、“规定”中赋予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监察人员的权力,任何人、任何部门无权更改或削减。
五、安全监察部门或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和使用赋予的权力与本单位领导发生矛盾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仲裁。对此,单位领导不得打击报复,不得歧视。否则,一经查出,应给予严励制裁和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六、电力建设工程的伤亡事故必须按“规定”的要求、严肃、认真地进行统计上报。
1.施工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应按“规定”的要求,立即由主管网、省局、电建局电告部建设协调司。
2.伤亡事故必须严格按“规定”第十章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统计范围如实上报,严禁隐瞒不报。否则,一经查出,将加重处罚。
3.统计范围外的死亡事故亦必须在“职工伤亡事故月报”中反映,填在表外,且必须附上有关说明、证明材料,以备核查。
七、安全施工必须与经济挂钩,实行重奖重罚,奖罚分明。
1.主管单位与施工企业法人代表签订的年度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施工的要求和奖罚规定。
2.工程建设的主管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施工的要求和奖罚规定。
八、奖励
1.建设单位:
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按“规定”的要求,有健全的安全施工管理网络,有专职安监人员;认真开展安全施工管理工作。
(1)承包的工程全年因工死亡事故率小于0.3‰,应给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行政正职一定的物质奖励和荣誉奖。
(2)全年未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应给予重奖。
2.承包单位(电力建设施工企业)
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上级有关安全施工管理的规定、制度、办法等;按“规定”的要求,有健全的安全施工管理网络和专职安全监察机构;认真开展安全施工管理工作。
(1)全年未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应给予企业和安全施工第一责任者一定的物质奖励和荣誉奖。
(2)全年未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和重伤事故,应给予重奖。
3.分包单位(包工队)
按“规定”的要求,有专职安监人员,施工项目有安全施工技术措施并认真交底,认真开展安全施工管理工作并接受发包单位在安全施工上的指导和监督。全年未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发包单位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和荣誉奖。
4.奖励实行安全累进制,以体现重奖。
5.奖励应拉开差距,重奖日夜辛劳、战斗在施工第一线的第一责任者、主管施工安全的领导、工程技术人员、安监部门和施工一线的工人以及为安全施工做出贡献的有关科室人员,严禁前后不分,安全责任轻重不分。不搞平均主义。
企业财务部门应设安全奖励基金专户,由安全监察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九、处罚
安全施工管理混乱,有章不循,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引起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应给予必要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和行政纪律处分。
对发生人身死亡事故的企业,由电力报按月公布企业名称和负事故责任的各级安全第一责任者的姓名。
1.建设单位
(1)承包工程项目年死亡事故率超过0.3‰,多死亡一人,应给予建设单位及其行政正职一定的经济处罚。
(2)发生一次死亡及重伤三人(含三人)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除必须给予建设单位一定的经济处罚;其行政正职必须写出书面检查,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3)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必须给建设单位较重的经济处罚外,其行政正职必须写出书面检查报主管局及部,在中国电力报上曝光。并给予较重的经济处罚和行政记过处分。
2.承包单位(电力建设施工企业)
(1)死亡一人罚公司一万元,经理写出书面检查报部及主管局,并给予经济处罚。
(2)发生一次死亡及重伤三人(含三人)以上事故,罚公司二万元,公司经理写出书面检查报主管局及电力部,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3)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含九人)的重大责任事故,罚公司三至九万元;公司经理写出书面检查报部及主管局,在中国电力报上予以通报,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4)发生一次死亡十人(含十人)以上事故,给予公司较重的经济处罚;罚款在十万或十万元以上,公司经理写出书面检查报部及主管局,登中国电力报,撤销公司经理职务,并给予经济处罚;公司全体职工下浮一级工资一年(全部资金留在主管局内);降低公司施工资质一级,进行整顿,一年后由主管局组织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原施工资质。降级期间不得再另行承包与施工资质不符的施工任务。
(5)施工企业连续两年发生本条(3)或(4)所列伤亡事故,则降低其企业资质。
(6)施工企业不再接受其他部门重复罚款。
3.分包单位(包工队)
(1)死亡一人的事故,扣除包工队的全部安全施工保证金。
(2)发生一次死亡及重伤三人(含三人)以上事故,解除合同,予以清退。
4.处罚的执行单位是主管局(总公司)
罚款不得纳入成本。罚款的70%返回被罚单位,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余由主管局集中掌握,用于劳动防护和安全工、器具的改善及安全奖,专款专用。
十、各电管局、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局,电建局(总公司)应建立安全奖励基金,专款专用。基金来源:
1.各电管局、省(市、区)局预先投入一部分作基金垫底;
2.所属施工、建设单位的事故罚金;
十一、各级监察部门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各电管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电力建设局(总公司)应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十二、本规定作为《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电力建设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及上级主管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十三、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解释,自1993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2: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包工队、临时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积极开展“反事故活动”,确保电力建设安全、优质、高效地顺利进行,结合目前电力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对包工队的安全施工负有监督和指导的责任。必须将包工队的安全施工列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议程。严禁以“包”代“管”。
第三条 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应争取与包工队建立较长期的合作关系,以形成固定的劳务基地。因此对包工队、临时工应在政治上一视同仁,生活上主动关心,安全上严格要求,如同对待正式职工一样去实施安全管理。
第四条 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招用包工队必须由本单位的安全监察部门严格审查其安全施工资质。严禁招用未经安全施工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包工队。
第五条 资质审查应在每年年初及新工程开工前进行。资质审查不得自行降低标准,不合简化手续,不得逾期不办。在上年度出过重大伤亡事故的包工队不得留用。各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通过资质审查、招标,择优选择包工队伍。不符合安全施工资质的队伍,安全监察部门有否决的权力。
第六条 包工队安全施工资质审查内容:
1.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证书;
2.施工简历和近三年安全施工记录;
3.安全施工的技术素质(包括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
4.安全施工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备(30人以上的包工队必须配有专职安全员,设有二级机构的包工队必须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
5.保证安全施工的施工机构、机具、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的配备;
6.安全施工管理办法。
第七条 招用单位应严格审查包工队负责人、技术人员、工人的技术素质,其中包工队负责人应具有三年以上的安全施工经验。安监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对应召工人进行目测审查,老、弱、病、残及童工严禁招用。招用单位应对临时工及包工队成员建立有安全教育、安全考试成绩、体检情况等内容的花名册。已注册的人员不得随意更换,不得冒名顶替。
第八条 已被录用的临时工,必须进行入厂前的三级安全教育,以后每年年初应进行一次安规考试,不得遗漏。未经安全教育的人员均属自动辞退。入厂安全教育由劳资部门、教育部门组织,安监部门配合进行。
第九条 开工前,包工队必须对本队全体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考试。受教育人员的名单和考试成绩必须报发包单位安监部门备案,并经抽考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施工。凡补增或调换人员、更换工种,必须及时进行安全教育和考试,考试成绩报发包单位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用单位应定期组织临时工和包工队人员进行体检。新录用的人员必须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者,严禁录用。身体状况不适合本工种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凡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要求的人员应坚决清退。
第十一条 全部手续合格人员应发给带有本人照片的胸卡证,上岗必须佩戴。胸卡证严禁转供他人。
第十二条 包工队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必须编制安全措施技术措施,经发包单位的施工、技术及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后,作为承包合同的附件。无此附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无安全施工措施而发生工伤事故,发包方的签约者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包工队必须严格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规定等,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及发包单位制定的有关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十四条 包工队在安全施工方面必须接受发包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定期向发包单位的安全监察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五条 包工队的负责人是安全施工第一责任者,对本队人员的安全施工负全责。包工队的专职安全员必须佩戴明显的袖标。包工队必须按工作需要和施工安全需要划分班(组),班(组)名单应报安监部门备案。班(组)长是本班(组)的兼职安全员。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的安监部门应组织包工队参加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活动和安全例会。安监部门应及时向包工队传达上级有关施工安全的文件或通报,并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对特殊作业、危险作业的施工项目,发包单位的施工技术部门应协助包工队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按“规定”的要求填写施工作业票,并在施工时派人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与包工队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各自的安全施工责任,凡因包工队的责任而造成的工伤事故,应由包工队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发生的事故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进行查处,并按“事故统计范围”上报,严禁弄虚作假,严禁以转移上报产值的方法隐瞒事
故。
第十九条 对包工队必须实行安全与经济挂钩的管理办法。发包单位应预扣包工队施工管理费的30%作为安全施工保证金。发生死亡事故扣除保证金的100%,发生重伤事故扣除50%。
第二十条 包工队必须按国家规定为本队施工人员配备应有的劳动保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包工队或个人,招用单位应给予奖励;对由于采取了紧急措施而制止了重大事故发生(或事故扩大)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重奖。负责人不服从安监部门管理的包工队或严重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管理混乱、事故不断的包工队必须立即终止合同,限期退出现场并不得重新录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承建的项目工程在施工力量不足时,可以根据工程的需要招收部分临时工,作为补充劳力,但所属施工工地必须对他们的安全施工负责。火电施工企业临时工在工地所占的最高比例;技术工种不得超过20%,熟练工种不得超过40%。送变电施工单位的民工在工地的最高比例,在注重培训教育的前提下,可适当增加。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包工队承包的施工范围。下列项目不得由包工队单独承包:热控、汽机本体、锅炉体体、高压或中压管道、主厂房及其基础、水塔、烟囱、升压站、变电站等。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承担的项目只能实行到“二包”。包工队承包的项目严禁再行转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为《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中第九章的修订及补充条款,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下列用词是指:
民工:根据国务院(1981)181号文的规定,送变电施工企业从事电力基本建设,在施工现场就近使用的农村劳动力。
包工队:指持有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经济独立核算,但其产值、产量由发包单位统计上报的施工队伍。
临时工:指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通过当地劳动部门批准,计划外招用的短期合同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解释,本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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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政[1994]200号

1994-12-2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林业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产原木、原竹的林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林业系统的单位、个人,按8%的计算征税。
  对收购上述生产者生产的原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按8%的税率计算征税;对不是收购上述生产者生产原木、原竹的,不征收农业特产税。
  对生产、销售原木、原竹的森工企业、国家林场,征收生产环节的8%和收购环节的8%农业特产税。
  具体计税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参照历史情况核定。
  二、在“八五”期间基本维持原农林特产税和原产品税的减免政策。对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合并,减按10%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其中对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吉林省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减按5%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1994年已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征收入库的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不予退库。未征收的,按本通知的规定征收。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情况属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急、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推诿、拒绝抢救,或自己有能力处理而不负责任地转院(科),以致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病情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诊疗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或不听从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的请示报告不及时认真处理,以致延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准备工作草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违反操作规程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或将纱布、手术器材等异物遗留在病人体内,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护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药品管理制度,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药剂部门配错处方,发错药物,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签,制剂中药物含量不符合标准,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更正而照方发药,使用不合格或过期失效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选错麻醉方式,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检验、放射、理疗等医疗技术科室,丢失或拿错检验标本,漏报或错报检查结果,配错血或发错血,拍错片或理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时间,影响诊疗护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发生诊断、治疗、护理上的错误,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属于医疗技术事故。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开展新技术、新疗法、使用新药物或进行重大手术,虽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事先作了充分准备,并向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但仍发生意外的;
(二)在手术或抢救过程中,出现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医疗仪器、器械故障或发生其他难以预料的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
(1)病情危重,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术后出现严重的后遗症;
(2)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组织;
(3)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
(4)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患,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发性感染等情况;
(5)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员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不含规定做过敏试验而未做者和已知病员对某药物有过敏史而继续使用者);
(6)在诊疗(手术)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而发生不良后果的;
(7)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病情突变;
(8)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穿刺及心导管、各种内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上级医生修改病史,抢救危重病人补记病史和抢救记录,不属涂改伪造。但修改病史的医生必须签名和注明修改的时间。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得修改病史和抢救记录。
第六条 各类医院、疗养院(包括其他行业的医疗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先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二级医疗事故,须逐级上报到省卫生行政部门。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上报。
第七条 省、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省中医管理部门成立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市、县(区)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内设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各级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
领导。
第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限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不受理。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费由医疗单位负担。尸体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经过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院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必须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鉴定结论时,须有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以出席者半数以上通过的意见作为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均应记录在案。鉴定结论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签发,分送申请(委托)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鉴定结论未经公布,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一条 县(区)以上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医患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委托他人或外省、市所作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地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确认是医疗事故的(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给予患者或患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一千五百元。
第十三条 乡村保健医生和接生员发生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责任者共同负担。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其补偿费由开业者负担。
第十四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病员及其家属得到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其依法享有的其它福利待遇。厂矿企业单位的职工,可由所在单位按劳动保险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农民、城镇居民生活确有困难者,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或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尸体存放时间,每年五月至十月期间不得超过四天,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负责火化。火化后的骨灰通知家属领回,
火化费由死者单位或家属负担。
第十七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按《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医务人员在进修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应停止进修,由接受进修单位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交原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院、疗养院、医务室、卫生室(站、所)、防疫站、妇幼保健所、救护站、血站等医疗卫生单位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在此以前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按本实施细则重新处理。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2月22日苏政发[1989]27号文印发



198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