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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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专利法,加强医药行业的专利管理工作,我局曾于1989年以国药科字(89)第277号文公布了《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根据几年来专利工作的实践和专利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局组织修订了《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请接到本通知后,按《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并将本地、本单位专利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名单报我局科技教育司(见附件2)。请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加强专利管理工作,充分利用专利法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推动医药经济和科技进一步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附件1: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专利管理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专利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宣传普及专利知识,鼓励本单位职工的发明创造积极性;研究和制定本单位的专利工作策略和实施计划,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推进科技进步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服务。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包括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医药管理局(或总公司、办公室);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医药企事业单位,是指各工厂、公司、各研究院所、学校等医药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机关设在局科技教育司内。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已有处室负责专利工作,确定专职人员并指定一名领导负责专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专利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对本部门、本地区医药企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和管理,加强有关的咨询培训工作,向上级部门反映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单位专利管理工作的任务
1、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2、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国内外专利保护和市场动向,研究本单位的专利发展战略,在技术开发、技术引进、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经营决策中掌握有关的专利法律状态,注意保护单位专利权与防止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3、负责对职工进行专利知识的普及和培训工作;
4、办理本单位专利申请事宜,管理本单位拥有的各项专利,并可以接受单位法人代表的委托处理有关专利的纠纷和诉讼事务;
5、参与组织专利的实施和管理有关专利的许可贸易事务;
6、依法办理本单位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的事务;
7、参与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的专利工作。

第三章 专利工作者
第八条 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医药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本单位的专利工作者,应做到持证上岗。
第九条 专利工作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专利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理工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工作或科技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3、受过专利法及有关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并取得企业专利工作者或专利代理人证书。
第十条 专利工作者的职责:
1、宣传普及专利法及专利知识,根据单位领导授权积极组织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负责办理本单位的专利申请及维护专利权的各种事宜;
2、积极开展专利实施许可贸易和参与专利技术的实施工作;
3、收集、整理、掌握和研究专利信息,开展专利文献检索和专利战略的研究工作,为本单位的科技进步服务;
4、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除已有公布(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专利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1、对本单位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及产品进出口中的有关专利事宜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2、有提议并督促、检查为本单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兑现奖金与报酬的权利;
3、在本单位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其成绩应作为技术职务聘任或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4、有优先获得专利业务培训、学习机会的权利。

第四章 专利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是科研、生产和经营的重要环节,各企事业单位应把专利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予以重视和落实。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对于本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凡可以申请专利保护的,要在及时分析和把握国内外市场竞争形势的基础上,对专利申请的时机、地域和专利申请类型统筹部署,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职务发明专利申请程序:
1、由项目负责人或发明人(设计人)向本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人员及时提交专利申请报告;
2、专利申请报告书应写明发明创造内容,申请理由,并附文献检索报告;
3、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人员对专利申请报告进行评审,提出初步意见报单位主管领导。
4、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单位专利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专利申请手续,或委托专利事务机构代理。
第十五条 本单位职务发明如果准备向国外申请专利,应由发明人及其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人员提出申请,报主管领导批准,再按照专利法及专利合作条约有关规定办理涉外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符合申请条件的,必须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后再发表论文或进行学术交流和成果鉴定。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发明创造应作为本单位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进行股份制改造和合资、合作生产中,要做好专利价值的评估工作,同时注意解决好人员流动中专利申请权问题。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进口产品或建立“三资”企业中的外方技术、产品作为投资时,事先要对其技术、产品进行专利检索,在可行性报告中必须列有该项技术、产品在国内外的专利法律状况,作为审批该项目的条件,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拟出口的产品和技术,事先要研究是否到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并调查该项产品和技术在出口国的法律状况,防止被他人仿制或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二十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持有单位要按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专利技术及其他技术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要按照我国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酬金。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职工的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应予以鼓励、支持,不得侵犯其申请权和专利权。需要单位出具证明的,应报告本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归口管理部门,经审查确认后,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签发非职务发明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许可他人实施本单位的专利技术,都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到合同签订地或者被许可方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含有专利许可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谈判、签约以及开展技术、产品进出口工作应有本单位专利工作人员或主管专利工作的单位领导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利顾问参加。

第五章 专利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及其职工有权保护本单位专利权不受侵犯,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向本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主管领导报告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可请求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或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调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应自觉遵守专利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专利。
第二十五条 单位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和进行专利诉讼,应有专利工作者参加。单位在进行专利诉讼时,根据需要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充分利用专利信息,掌握国内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的动向。对有损于本单位权益的他人专利,应及时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或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专利工作机构及专利工作人员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办理专利事务,取得显著成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专利管理机构及人员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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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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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管理机构名称(或负责专利管理工作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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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利 工 作 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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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别| | 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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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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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获专利工作者证书或专利代理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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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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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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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79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区内两轮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城市执法监察、规划、市政、国土、房管、公安交通、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车站、医院、商场、广场、影剧院、商业区、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方,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 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
  (二)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也谈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

善意取得制度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尤其是物权变动制度中处于一个重要而又敏感的地位,由于其与无权处分行为具有天然的联系,所以在债权体系中也有着极重要的作用。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之物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在我国的立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未颁布之前严格来讲并未有直接的法律条文规范,《物权法》颁布以后,其第106条至108条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规则,从而使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上的应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及操作无明确规定,而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因其与被执行的财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有着应用上的争议,而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是否善意取得被执行的财产,各地法院在实践执行程序中因无具体的操作规程而适用不一,这样导致出现同案不同执行结果的现象。笔者对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提出了几点意见:
一、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应用的几种情形
(一)对被执行的财产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未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的,那么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将其所有的财产予以转移出售,而第三方购买的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完全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且并不知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被执行人并未丧失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权,因此,无权限制对其拥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自由地处分,第三方购买人此时购买的行为属于合法的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要是出于善,无恶意串通规避法院执行的现象,对此财产就不应再执行。而笔者也认为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第三方购买人系善意取得,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被执行人始终对其所有的被执行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因此此种情形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情形。权利人在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均享有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权利,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保全措施的效力一直持续至案件执行完毕时止(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如果权利人已经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查封或冻结),而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此保全的财产予以转移出售的,第三人购买符合合理的市场价格且为善意,此时应区分财产为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况分析:1、保全财产系动产,被执行人因该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处分权,此时其转移出售该财产的行为仅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应由第三方购买人进行举证,提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证据,以证实其取得已保全动产确系善意取得,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应通过执行听证程序来进行确认,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第三方购买人为善意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归第三方购买人所有,而被执行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保全财产系不动产,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自于对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者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登记为权利人这一类事实所产生的权利推定的信赖,也即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在这一点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并无区别。因此,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在执行程序中,如若保全的财产系不动产,则区分为保全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已送达不动产变更登记机构,如已送达则被执行人在无权处分保全财产的情形下转移出售,其行为是违法法律规定,第三方购买人的行为虽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不动产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不动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被执行人,法院不应认定第三方购买人的善意取得效力,财产仍应继续执行,而第三方购买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应用的对策
1、积极应用执行听证程序,注重程序公正、公平、公开。对于第三方购买人来说,其所购买的财产是否归属于他,完全依赖于法院的裁决;而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其合法权益能否用被执行人擅自处分的财产来抵偿,也系由法院裁决。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严格适用执行听证程序,通过几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确认证据的效力及最终财产的归属,这样不仅有利于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定,也使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充分表明意见,服从法院裁决的公正性。
2、注重调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执行程序中任何人(包括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均应由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证据的效力和真实性,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外,法院对此也应有相应的调查措施来保障裁决的公正,作出的裁决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