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市容环卫局拟订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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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市容环卫局拟订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市容环卫局拟订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市容环卫局拟订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武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和市郊各区县建制镇内用文字、绘画、图像和其他表达方式,以建筑物、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交通工具等为载体,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部门),应按各自权限,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市政、园林、供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做到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设置位置适当,与周围环境协调,并经常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持户外广告载体租赁协议书、广告设计式样和相应比例的公益广告设计式样等资料,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在交通工具、跨区主干道、大型交通窗口地段(名单附后)以及长江、汉江桥梁和引桥等部位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请审批;
(二)在其他部位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审批并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全市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市市容环卫部门有否决权。
设置户外广告,应先至市容环卫部门签具意见,再到工商、市政、规划、公安、园林、供电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在重点路段、部位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由市容环卫部门组织规划、公安、市政、园林、供电等部门,实行公开招标。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容环卫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租赁费用,不得超过经营该户外广告收入的15%。
第九条 户外广告载体所有者应对在市人民政府规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积极配合支持,并服从统一安排。
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由设置者负责做好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损腐蚀的,应及时修复;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一条 禁止在户外涂写、张贴未经批准的广告。
除重大节日和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禁止在户外悬挂条幅广告。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损腐蚀,应即责令设置者限期修饰或拆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武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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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

(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牙买加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牙买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牙买加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1972年11月21日,中国驻加拿大大使姚广和牙买加驻加拿大高级专员史密斯在渥太华签署两国建交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牙买加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通过特派代表在渥太华的会晤,就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

  两国政府确认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认为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对两国和两国人民都将是有利的。

  牙买加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根据它们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外交关系,并按实际可能尽早互派大使。

  中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        牙买加驻加拿大

         特命全权大使            高级专员

         姚广(签字)          V·C·史密斯(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于渥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