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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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4日公布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调处。
第五条 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三)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第六条 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挖掘地下的矿产和埋藏物。
第七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
第八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提交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有关争议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纠纷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在协议书及有关界线图上签名盖章。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和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协议内容和界线图。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应加盖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写明:
(一)案由、申请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实地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仍故意损毁、移动界桩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策划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推卸责任、滥用职权、蓄意偏袒、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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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

  现公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九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对土地一级开发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经营性项目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属于土地一级开发的,建设单位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交的“项目批准文件”是指发展计划部门关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第(二)项规定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为提交规划部门批复的规划意见书。
  二、属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经营性项目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交的“项目批准文件”是指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第(二)项规定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第(三)项规定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应为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的简易活动场所。


  第三条 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实行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接受宗教团体的指导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宗教团体批准,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征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批准。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宗教活动相适应、符合公共安全条件和权属明确的固定处所以及符合宗教规定的名称;
  (二)有一定数量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爱国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有健全的宗教教职人员、财务、宗教活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 按照合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原则,确需恢复、重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筹备负责人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恢复原有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重建(含易地重建,下同)宗教活动场所,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三)新建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其他简易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登记,由其管理组织持前条批准文件、有关资料和申请书,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由文物、园林、林业等部门管理的尚未批准开放的原有宗教场所,不予登记。


  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设立或者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新建、重建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庵、宫观。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未经登记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变相开展宗教活动。
  禁止在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塑佛像、神像,设“功德箱”,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财物。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
  (四)组织本场所人员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五)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
  (六)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七)在公安、文物、国土、林业、园林等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土地利用、森林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
  (八)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进行非法和违法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兴办前30日报县级以上宗教团体批准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在兴办前15日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但传统的宗教节日活动除外。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市、县行政区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必须报市、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到省内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但不得勒捐、摊派或者向社会化缘。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报省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编印、翻印、转录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赠送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保存、销售、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宗教团体指导下举办本场所信教公民短期宗教培训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大维修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含林地、牧场、墓地,下同)、房屋、设施、宗教用品以及门票收入、宗教收入和生产、服务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无偿调拨。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当与该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需要拆迁重建的,重建地点应当便利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建设、国土、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佛教寺庵、道教宫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自养条件,对常住寺观僧道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级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寺观在定员内选收的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负责接待的外国人,应当安排到有关部门定点的旅馆住宿。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或者有可疑行为的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审核和询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以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事先不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邀请外来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勒捐、摊派、索要财物或者向社会化缘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编印、翻印、转录、销售、赠送或者接受、保存、散发非法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举办培训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提供年度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