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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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完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省、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本单位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本单位领导,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保健服务,应当具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检查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十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了解婚前保健知识。
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其婚前医学检查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减免。
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重度智力障碍;
(三)双方或者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
第十三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孕产妇保健技术管理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从事接生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
第十八条 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不得设立助产接生站或个体接生诊所。未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九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
孕产妇有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权利。
第二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婴幼儿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周内,持《孕产妇保健册》和《儿童保健手册》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儿童保健登记,按时接受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托幼园所实行卫生保健合格证制度。卫生保健合格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开办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取得《健康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应当持《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托幼园所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省三级鉴定制。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性文件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培训、考核母婴保健执法监督、监测人员;
(四)审查或者批准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节育手术、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业务;
(五)考核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人员,并颁发相应合格证书;
(六)监督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
(七)依照《母婴保健法》、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组织、规划、技术管理和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条例规定使用的许可证、合格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鉴定证明,必须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依法检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期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指标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指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对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方可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五条 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母婴保健教育、科学研究以及科研成果推广计划。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母婴保健宣传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和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母婴保健监督。
母婴保健监督员应当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者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监测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市以上科研成果的;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及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第四十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
0元至20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
(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对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而开办托幼园所的,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的,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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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办质[2008]4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工作,根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考核目的

  为提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素质,防止和减少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通过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确保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人员具备独立从事相应特种作业工作能力。

  二、考核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三、考核对象

  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范围》见附件一。

  四、考核条件

  参加考核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考核内容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操作技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见附件二。

  考核内容分掌握、熟悉、了解三类。其中掌握即要求能运用相关特种作业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熟悉即要求能较深理解相关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知识,了解即要求具有相关特种作业的基本知识。

  六、考核办法

  (一)安全技术理论考核,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核时间为2小时,实行百分制,60分为合格。其中,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占25%、专业基础知识占25%、专业技术理论占50%。

  (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口试等方式。考核实行百分制,70分为合格。《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能考核标准》(试行)见附件三。

  (三)安全技术理论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合格的,为考核合格。

  七、其他事项

  (一)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及档案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加强考核场地和考核人员队伍建设,注重实际操作考核质量。

  (二)首次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实习操作不得少于三个月。实习操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指导和监督作业。指导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并从事相关工作3年以上、无不良记录的熟练工中选择。实习操作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作业。

  附件一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范围

  附件二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

  附件三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考核标准(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一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范围

一、建筑电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临时用电作业;
二、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落地式脚手架、悬挑式脚手架、模板支架、外电防护架、卸料平台、洞口临边防护等登高架设、维护、拆除作业;
三、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安装、升降、维护和拆卸作业;
四、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对起吊物体进行绑扎、挂钩等司索作业和起重指挥作业;
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升式塔式起重机的驾驶操作;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的驾驶操作;
七、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的驾驶操作;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升式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附着、顶升和拆卸作业;
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十一、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
附件二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大纲
(试行)
1 建筑电工安全技术考核大纲
2 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安全技术考核大纲
3 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安全技术考核大纲
4 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安全技术考核大纲
5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安全技术考核大纲
6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安全技术考核大纲
7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考核大纲
8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安全技术考核大纲
9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安全技术考核大纲
10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考核大纲
11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安全技术考核大纲




1 建筑电工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

1.1 安全技术理论

1.1.1 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1 了解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 熟悉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
3 掌握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 熟悉高处作业安全知识
5 掌握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6 熟悉安全标志、安全色的基本知识
7 熟悉施工现场消防知识
8 了解现场急救知识
9 熟悉施工现场安全用电基本知识

1.1.2 专业基础知识
1 了解力学基本知识
2 了解机械基础知识
3 熟悉电工基础知识
(1)电流、电压、电阻、电功率等物理量的单位及含义
(2)直流电路、交流电路和安全电压的基本知识
(3)常用电气元器件的基本知识、构造及其作用
(4)三相交流电动机的分类、构造、使用及其保养

1.1.3 专业技术理论
1 了解常用的用电保护系统的特点
2 掌握施工现场临时用电TN-S系统的特点
3 了解施工现场常用电气设备的种类和工作原理
4 熟悉施工现场临时用电专项施工方案的主要内容
5 掌握施工现场配电装置的选择、安装和维护
6 掌握配电线路的选择、敷设和维护
7 掌握施工现场照明线路的敷设和照明装置的设置
8 熟悉外电防护、防雷知识
9 了解电工仪表的分类及基本工作原理
10 掌握常用电工仪器的使用
11 掌握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档案的主要内容
12 熟悉电气防火措施
13 了解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常见事故原因及处置方法

1.2 安全操作技能

1.2.1 掌握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的设置技能
1.2.2 掌握电气元件、导线和电缆规格、型号的辨识能力
1.2.3 掌握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接地装置接地电阻、设备绝缘电阻和漏电保护
装置参数的测试技能
1.2.4 掌握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故障及电气设备故障的排除技能
1.2.5 掌握利用模拟人进行触电急救操作技能


2 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

2.1安全技术理论

2.1.1 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1 了解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 熟悉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
3 掌握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 熟悉高处作业安全知识
5 掌握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6 熟悉安全标志、安全色的基本知识
7 了解施工现场消防知识
8 了解现场急救知识
9 熟悉施工现场安全用电基本知识

2.1.2 专业基础知识
1 了解力学基本知识
2 了解建筑识图知识
3 了解杆件的受力特点

2.1.3 专业技术理论
1 了解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的主要内容
2 熟悉脚手架搭设图样
3 了解脚手架的种类、形式
4 熟悉脚手架材料的种类、规格及材质要求
5 熟悉扣件式、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和门式脚手架的构造
6 掌握扣件式、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和门式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方法
7 掌握安全网的挂设方法
8 熟悉脚手架的验收内容和方法
9 了解脚手架常见事故原因及处置方法

2.2安全操作技能

2.2.1 掌握辨识脚手架及构配件的名称、功能、规格的能力
2.2.2 掌握辨识不合格脚手架构配件的能力
2.2.3 掌握常用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方法
2.2.4 掌握常用模板支架的搭设和拆除方法


3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

3.1 安全技术理论

3.1.1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1了解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 熟悉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
3 掌握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 熟悉高处作业的安全知识
5 掌握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6 熟悉安全标志、安全色的基本知识
7 了解施工现场消防知识
8 了解现场急救知识
9 熟悉施工现场安全用电基本知识

3.1.2 专业基础知识
1 熟悉力学基本知识
2 了解电工基础知识
3 了解机械基础知识
4 了解液压基础知识
5 了解钢结构基础知识
6 了解起重吊装基本知识

3.1.3 专业技术理论
1 了解附着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的主要内容
2 熟悉脚手架的种类、型式
3 熟悉附着升降脚手架的类型和结构
4 熟悉各种类型附着升降脚手架基本构造、工作原理和基本技术参数
5 掌握各种附着升降脚手架安全装置的构造、工作原理
6 掌握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搭设、拆卸、升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7 熟悉升降机构及控制柜的工作原理
8 掌握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机构及安全装置的维护保养及调试
9 熟悉附着升降脚手架的验收内容和方法
10 了解附着升降脚手架常见事故原因及处置方法

3.2安全操作技能

3.2.1 掌握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方法
3.2.2 掌握附着升降脚手架提升和下降及提升和下降前、后操作内容、方法
3.2.3 掌握附着升降脚手架提升和下降过程中的监控方法
3.2.4 掌握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机构及安全装置常见故障判断及处置方法
3.2.5 掌握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的防护和加固方法
3.2.6 掌握紧急情况处置方法

4 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

4.1安全技术理论

4.1.1 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1 了解建筑安全生产规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 熟悉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
3 掌握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 熟悉高处作业安全知识
5 掌握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6 熟悉安全标志、安全色的基本知识
7 了解施工现场消防知识
8 了解现场急救知识
9 熟悉施工现场安全用电基本知识

4.1.2 专业基础知识
1 熟悉力学基础知识
2 了解机械基础知识
3 了解液压传动知识

4.1.3 专业技术理论
1 了解常用起重机械的分类、主要技术参数、基本构造及其工作原理
2 熟悉物体的重量和重心的计算、物体的稳定性等知识
3 掌握起重吊点的选择和物体绑扎、吊装等基本知识
4 掌握吊装索具、吊具等的选择、安全使用方法、维护保养和报废标准
5 熟悉两台或多台起重机械联合作业的安全理论知识和负荷分配方法
6 掌握起重信号司索作业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7 了解起重信号司索作业常见事故原因及处置方法
8 掌握《起重吊运指挥信号》(GB5082)的内容

4.2安全操作技能

4.2.1 掌握起重指挥信号的运用
4.2.2 掌握正确装置绳卡的基本要领和滑轮穿绕的操作技能
4.2.3 掌握常用绳结的编打方法并说明其应用场合
4.2.4 掌握钢丝绳、卸扣、吊环、绳卡等起重索具、吊具,以及常用起重机具的识别判断能力
4.2.5 掌握钢丝绳、吊钩报废标准
4.2.6 掌握钢丝绳、卸扣、吊链的破断拉力、允许拉力的计算
4.2.7 掌握常见基本形状物体的重量估算能力,并能判断出物体的重心,合理选择吊点

5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

5.1安全技术理论

5.1.1 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1 了解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 熟悉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
3 掌握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 熟悉高处作业安全知识
5 掌握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6 熟悉安全标志、安全色的基本知识
7 了解施工现场消防知识
8了解现场急救知识
9 熟悉施工现场安全用电基本知识

5.1.2 专业基础知识
1 了解力学基本知识
2 了解电工基础知识
3 熟悉机械基础知识
4 了解液压传动知识

5.1.3 专业技术理论
1 了解塔式起重机的分类
2 熟悉塔式起重机的基本技术参数
3 熟悉塔式起重机的基本构造与组成
4 熟悉塔式起重机的基本工作原理
5 熟悉塔式起重机的安全技术要求
6 熟悉塔式起重机安全防护装置的结构、工作原理
7了解塔式起重机安全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调试
8 熟悉塔式起重机试验方法和程序
9 熟悉塔式起重机常见故障的判断与处置方法
10 熟悉塔式起重机的维护与保养的基本常识
11 掌握塔式起重机主要零部件及易损件的报废标准
12 掌握塔式起重机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13 了解塔式起重机常见事故原因及处置方法
14 掌握《起重吊运指挥信号》(GB 5082)内容

5.2安全操作技能

5.2.1 掌握吊起水箱定点停放操作技能
5.2.2 掌握吊起水箱绕木杆运行和击落木块的操作技能
5.2.3 掌握常见故障识别判断的能力
5.2.4 掌握塔式起重机吊钩、滑轮和钢丝绳的报废标准
5.2.5 掌握识别起重吊运指挥信号的能力
5.2.6 掌握紧急情况处置技能

6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

6.1 安全技术理论

6.1.1 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1 了解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 熟悉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
3 掌握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 熟悉高处作业安全知识
5 掌握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6 熟悉安全标志、安全色的基本知识
7 了解施工现场消防知识
8 了解现场急救知识
9 熟悉施工现场安全用电基本知识

6.1.2 专业基础知识
1 了解力学基本知识
2 了解电工基本知识
3 熟悉机械基本知识
4 了解液压传动知识

6.1.3 专业技术理论
1 了解施工升降机的分类、性能
2 熟悉施工升降机的基本技术参数
3 熟悉施工升降机的基本构造和基本工作原理
4 掌握施工升降机主要零部件的技术要求及报废标准
5 熟悉施工升降机安全保护装置的结构、工作原理和使用要求
6 熟悉施工升降机安全保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和调整(试)方法
7 掌握施工升降机的安全使用和安全操作
8 掌握施工升降机驾驶员的安全职责
9 熟悉施工升降机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常识
10 熟悉施工升降机常见故障的判断和处置方法
11 了解施工升降机常见事故原因及处置方法

6.2 安全操作技能

6.2.1 掌握施工升降机操作技能
6.2.2 掌握主要零部件的性能及可靠性的判定
6.2.3 掌握安全器动作后检查与复位处理方法
6.2.4 掌握常见故障的识别、判断
6.2.5 掌握紧急情况处置方法

7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

7.1安全技术理论

7.1.1 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1 了解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 熟悉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
3 掌握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 熟悉高处作业安全知识
5 掌握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6 熟悉安全标志、安全色的基本知识
7 了解施工现场消防知识
8 了解现场急救知识
9 熟悉施工现场安全用电基本知识

7.1.2 专业基础知识
1 了解力学基本知识
2 了解电工基本知识
3 熟悉机械基础知识

7.1.3 专业技术理论
1 了解物料提升机的分类、性能
2 熟悉物料提升机的基本技术参数
3 了解力学的基本知识、架体的受力分析
4 了解钢桁架结构基本知识
5 熟悉物料提升机技术标准及安全操作规程
6 熟悉物料提升机基本结构及工作原理
7 熟悉物料提升机安全装置的调试方法
8 熟悉物料提升机维护保养常识
9 了解物料提升机常见事故原因及处置方法

7.2 安全操作技能

7.2.1 掌握物料提升机的操作技能
7.2.2 掌握主要零部件的性能及可靠性的判定
7.2.3 掌握常见故障的识别、判断
7.2.4 掌握紧急情况处置方法


8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

8.1安全技术理论

8.1.1 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1 了解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 熟悉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
3 掌握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 掌握高处作业安全知识
5 掌握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6 熟悉安全标志、安全色的基本知识
7 了解施工现场消防知识
8 了解现场急救知识
9 熟悉施工现场安全用电基本知识

8.1.2 专业基础知识
1 熟悉力学基本知识
2 了解电工基础知识
3 熟悉机械基础知识
4 熟悉液压传动知识
5 了解钢结构基础知识
6 熟悉起重吊装基本知识

8.1.3 专业技术理论
1 了解塔式起重机的分类
2 掌握塔式起重机的基本技术参数
3 掌握塔式起重机的基本构造和工作原理
4 熟悉塔式起重机基础、附着及塔式起重机稳定性知识
5 了解塔式起重机总装配图及电气控制原理知识
6 熟悉塔式起重机安全防护装置的构造和工作原理
7 掌握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的程序、方法
8 掌握塔式起重机调试和常见故障的判断与处置
9 掌握塔式起重机安装自检的内容和方法
10 了解塔式起重机的维护保养的基本知识
11 掌握塔式起重机主要零部件及易损件的报废标准
12掌握塔式起重机安装、拆除的安全操作规程
13了解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常见事故原因及处置方法
14熟悉《起重吊运指挥信号》(GB5082)内容

8.2安全操作技能

8.2.1 掌握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前的检查和准备
8.2.2 掌握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的程序、方法和注意事项
8.2.3 掌握塔式起重机调试和常见故障的判断
8.2.4 掌握塔式起重机吊钩、滑轮、钢丝绳和制动器的报废标准
8.2.5 掌握紧急情况处置方法

9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

9.1安全技术理论

9.1.1 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1 了解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 熟悉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
3 掌握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 掌握高处作业安全知识
5 掌握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6 熟悉安全标志、安全色的基本知识
7 了解施工现场消防知识
8 了解现场急救知识
9 熟悉施工现场安全用电基本知识

9.1.2 专业基础知识
1 熟悉力学基本知识
2 了解电工基本知识
3 掌握机械基本知识
4 了解液压传动知识
5 了解钢结构基础知识
6 熟悉起重吊装基本知识

9.1.3 专业技术理论
1 了解施工升降机的分类、性能
2 熟悉施工升降机的基本技术参数
3 掌握施工升降机的基本构造和工作原理
4 熟悉施工升降机主要零部件的技术要求及报废标准
5 熟悉施工升降机安全保护装置的构造、工作原理
6 掌握施工升降机安全保护装置的调整(试)方法
7 掌握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除的程序、方法
8 掌握施工升降机安装、拆除的安全操作规程
9 掌握施工升降机主要零部件安装后的调整(试)
10 熟悉施工升降机维护保养要求
11 掌握施工升降机安装自检的内容和方法
12 了解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常见事故原因及处置方法

9.2安全操作技能

9.2.1 掌握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前的检查和准备
9.2.2 掌握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工序和注意事项
9.2.3 掌握主要零部件的性能及可靠性的判定
9.2.4 掌握防坠安全器动作后的检查与复位处理方法
9.2.5 掌握常见故障的识别、判断
9.2.6 掌握紧急情况处置方法


10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

10.1 安全技术理论

10.1.1 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1 了解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 熟悉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
3 掌握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 熟悉高处作业安全知识
5 掌握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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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11/02
  【实施日期】1991/11/02
  【内容分类】林业
  【发布文号】
  【备  注】1991年11月2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任何可辨认部分或者商标指明含有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群众性的保护野生动物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各族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在自治区爱鸟周期间,应当广泛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国有平原林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环保、畜牧、医药、外贸、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依法行使制止、检举和控告权的受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专项用于保护、拯救野生动物的各项活动。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监测制度,定期监测、监视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并制定防范措施。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窝、巢、洞、穴,以及为保护野生动物建立的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 在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从事开发和建设,必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开发建设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义务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自治区境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州、市、地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4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消长情况进行一次重点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观察和了解,并建立专门记录。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许猎捕证;捕捉、捕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自治区境内狩猎实行年度休猎制度。允许狩猎的野生动物种类、休猎时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状况确定并公布。猎捕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取得狩猎证。对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资格审查。
狩猎证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市)猎捕的,由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州、市、地区,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持枪狩猎者,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公安机关在审核发放具有狩猎用途的持枪证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并接受当地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饵、炸药、套子、大铁夹和设陷坑、火攻、围猎、机动车辆追猎、夜间照明行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野生动物繁殖、哺乳期狩猎。禁猎期由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区内狩猎。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期、禁猎区狩猎的,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有合法的来源、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必须的设施和饲料来源,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禁止无证驯养。禁止妨碍野生动物繁衍发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驯养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的,属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登记经营利用受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严禁私自贩卖。收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年度经营限额收购,并检验规定的证件。对无猎捕证件和经营许可证者出售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准收购,并予以扣留,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邮寄或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自治区的,必须持有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境证和动植物检疫部门的证明书。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由外省、区或国外引进并需要在野外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征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猎捕野生动物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纳入野生动物保护基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牧、林业生产。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宣传、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和控告的;
(五)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取得良好成绩的;
(六)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猎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执行;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2倍以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和国有平原林场,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