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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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5]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沈阳市化工设备厂为与乌鲁木齐市化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阳市化工
设备厂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沈阳市化工设备厂可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198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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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发布《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国家机械工业局


有关企业:
为了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大型机电设备能安全、经济、快捷地运抵安装现场,加强对机电产品大件发运工作的管理,适应大件运输市场逐步规范的形势,为企业创造参与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国家机械工业局制定了《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具备承揽机电产品大件运输能力的企业,需按《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进行资质申请,并领取由国家机械工业局颁发的“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证书”(简称资质证书)。
二、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办公室(简称资质审查办)设在国家机械工业局,负责具体审批工作。
三、领取了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将所承揽的大件运输业务转包给其他企业。不具备能力和未领取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承揽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业务。
四、1998年度资质审查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进行,请有关企业将申请材料于1998年6月底以前报送资质审查办。
五、联系人:景晓波、严锋
电 话:010-68594897
传 真:010-68533634
邮 编:100823
地 址:北京西城区三里河国家机械工业局南5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机电产品大件运输的管理,确保机电产品的运输安全,结合机械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运输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产状况和技术装备等。
第三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归口管理机械系统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具体办事机构为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办公室(简称资质审办)。

第二章 运输企业分类
第四条 运输总承包甲级企业,指能综合利用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方式,独立承运“长度在40米及以上,宽度在6米及以上,高度在5米及以上,重量在300吨及以上”的大件机电设备的企业。
第五条 运输总承包乙级企业,指能综合利用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方式,独立承运“长度大于30米(含30米),小于40米;宽度大于5.5米(含5.5米),小于6米;高度大于4.4米(含4.4米),小于5米;重量大于200吨(含200吨),小于300吨”的大件机电设备的企业。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六条 申请资质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证件;
(三)企业技术装备,财务报告,经营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的组织结构,质保体系;
(五)企业完成的运输工作业绩资料。
第七条 运输总承包甲级企业和运输总承包乙级企业的资质实行申报和审批制度。申报由本单位填写《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审查申请表》(见附件)并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资质审查办审批。
第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运输企业,由国家机械工业局颁发《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章 资质证书的管理、监督
第九条 运输企业发生翻车、沉船等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设备物资损失的,对不按合同期限要求延误建设工期的,除按合同规定赔偿外,视情况将降低其运输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大件运输资质。
第十条 资质证书级别实行升降制度,每一年随工商注册年检进行一次复核。如发现单位任务、性质变更或达不到所持证书的级别条件的,需要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降低或注销其证书。如因条件变化要求提升证书等级的,需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国家机械工业局资质审查办。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让和出卖《机电产品大件运输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超越核定的范围承揽运输业务,违者视情节追究责任直至吊销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械工业局负责解释。


邮电部关于对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的通告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对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的通告
1994年5月19日,邮电部

为保证国家通信网的通信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邮电部决定从1994年6月1日起对进入我国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实行全国统一的进网审批、颁发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凡进入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在设备上必须贴有邮电部统一印制的进网标志。
未经邮电部审查批准、无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各地邮电部门不得安排进网使用。
二、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具体负责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进网设备的审核管理工作。
三、对从国外进口的无线寻呼机和移动电话机采取批量审批、批量检测的办法,由国内经销单位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办理申报手续。
国内生产厂家生产上述终端设备在具备规定的条件后,可直接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出申请,按型号办理进网审批手续。
四、用户自备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若其型号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型号范围内的,则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核后批准进网使用;若其型号是未经邮电部批准进网的,用户须到邮电部电信政务司申办进网审批手续。
五、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已批准进网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检查制度,随时受理用户申告并负责查处。
六、为保证进入国家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的通信安全,邮电部决定该设备的维修工作须由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特此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