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体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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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体检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体检办法(2003/08/21)

2003-8-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录用国家公务员及机关工作人员的体检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甘肃省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政群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及工作人员的体检工作。

  第二章体检医院和医生

  第三条政府人事部门直接组织或委托用人部门组织拟录用的考生到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

  第四条体检医院应指定一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医生作为总检医生。各科的主检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应任职资格,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医疗水平和丰富的体检经验。承担体检任务的医院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认真准确地完成各项目检查。

  第五条体检医生如与被检考生有三代以内血亲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六条考录监督机构有权要求复查,体检医院和有关医师应予配合。

  第三章体检程序

  第七条考生应填写体检表,贴一寸免冠正面与报名登记表同一底片近期照片。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部门指定领队人员,领队人员应把全部表格依次整理并交给各有关项目的体检医生。体检医生应核对受检者与体检表上的照片是否一致,如有不符,应即向领队人员报告。受检者依次受检,检查医生应如实填写体检情况。一个科目检查完毕后,领队人员把全部表格依次整理,交给下一个科目的体检医生。全部科目检查完毕,总检医生根据标准做出是否合格的结论,然后签名并加盖公章,交给体检领队人员。需要复查才能确诊判断的,在规定时间内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部门到指定医院作进一步体检。体检结束后,用人部门公布体检结果并将体检结果通知考生本人。

  第四章体检科目及标准

  第八条体检科目为外科、耳鼻喉科、眼科、口腔科、内科。包括以下化验及检查:血常规、尿常规、胸正位X片、肝功乙肝五项、丙肝抗体、HIV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个别因怀疑有其它疾病的考生,可根据医生决定作必要的其它科目检查。

  第九条体检标准

  外科

  肢体无畸形无残疾;无泌尿系统及其它严重外科疾病。无严重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无性传播疾病、麻风病和周身性较严重皮肤病,无重度腋臭,无纹身。

  耳鼻咽喉科

  面部无畸形;无影响吞咽、发音功能的咽,喉疾病;双耳听力正常(4米耳语检查),无慢性化脓性中耳炎。

  眼科

  双眼裸视均在0.6以上,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上。无病理性眼球突出,无影响视力的白内障。无青光眼;无视网膜、色素膜疾病等。

  口腔科

  无频繁发作的口腔溃疡,无严重牙周炎。

  内科

  心血管系统:无高血压;冠心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

  心脏病等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血压不超出以下范围: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心律整齐,心率每分钟为50—100次之间;心界无扩大,心脏无器质性杂音,心前区无震颤。

  呼吸系统:无活动性肺结核、严重支气管扩张,哮喘及肺气肿。双肺呼吸音清晰,无干湿性罗音,胸部x线片示双肺清晰。

  消化系统:无严重胃疾、肝病。腹平软,全腹无压痛及包块,肝脏肋沿下<2cm,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叩击痛,肝上界正常范围,脾脏末扪及。肝功能正常,乙胖五项全阴性或抗HBS阳性为合格,其它四项阳性为不合格,丙肝抗体阴性。

  内分泌系统:无糖尿病、甲亢等内分泌系统疾病。

  血液系统:无严重贫血及各种血液病。

  泌尿系统:无肾小球肾炎、肾盂肾炎等泌尿系统疾病。

  其它:无结缔组织疾病及严重风湿病;无其他严重的内科疾病;无各种急、慢性传染病,HIV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阴性;无癫痫病史,精神病史、遗尿症、夜游症、晕厥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等;无恶性肿瘤;多项常规检查均在正常值范围内。

  第十条上述第九条规定的体检标准,适用于录用一般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对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体检标准,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体检费用原则上由考生本人自理,由体检医院按规定标准直接收取并开具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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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在本省各级政府中加强督促检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斓蓟氐闹匾霾叩墓岢孤涫担⑹苟桨旃ぷ髦鸩绞迪种贫然⒊绦蚧⒐娣痘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督办工作的重点是:围绕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督促检查,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实施和落实。
第三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地研究和提出办理意见。对列入督办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四条 督办工作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上级党政机关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
(三)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办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问题和报刊、广播、电视及内部刊物等对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突出问题的重要批评和建议;
(五)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都承担有督办查办的任务,都要加强督办工作,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负责办理督办事项。各承办部门(包括委、办、厅、局、处、科、股)必须加强自身的督办工作,保证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各项督办任务;问题涉及几个单位的督办事项,由办公厅、室内
专设的督办工作机构或指定的督办工作人员承办,有关单位应按照业务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协作;新闻单位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舆论及内部刊物中反映的突出问题,需要查处后作出答复的,由办公厅、室专职督办人员或领导指定的人员承办。
第六条 本省政府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督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督办事项的登记编号,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后,转所属有关单位办理;
(二)负责督办事项的业务联系和检查催办,直接参与重要督办事项的查处工作;
(三)负责审核下属单位报来的督办工作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草拟“办结报告”和“督办情况汇报”,送主管领导审定;
(五)向领导提供有关情况和建议,收集反馈督办工作信息;
(六)负责督办过程中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和保密工作。
办公厅、室内设的督办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督办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办范围。
(二)凡经领导审批列入督办的事项,均应分别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批办意见,填写《督办单》(见附件样式),以督办函发出,附上原件或复印件转有关单位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先指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办结报告”。如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督办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对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直接办理,或以督办工作机构为主商有关单位协同办理。
(五)督办函件发出后,督办工作机构要及时询问督办函件是否收到,了解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条 督办事项凡注明办理期限的,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限期的,要抓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报告办理结果;特急件要收到即办,迅速反馈办理情况。
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工作量大,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不能解决或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在两个月之内说明原因,写出简要报告。没有正当理由,久拖不办,也不说明情况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办结报告”均以承办机关名义上报交办机关。督办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并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按规定打印报送一式五份。
第十条 建立健全以下督办工作制度:
(一)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加强对督办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级政府或部门主管督办工作的领导、负责督办工作的办公室负责人和承担督办工作的机构、专职督办人员,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名单和联系电话号码,以便明确责任,加强联系,形成督办工作网络。督办
人员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及时调整替换并上报变动情况。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督办工作办公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较复杂的督办事项。必要时应由领导人亲自督办处理。
(二)检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建立备查登记簿,及时进行检查清理,并记载查询情况。每个季度要进行重点检查,每年年终进行全面清查。对时效性很强的事项,应适时查询。
(三)通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办事项的办理进度、质量、效果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经验,提高督办工作水平。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对督办事项应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已办结事项,要报送“办结报告”。
(五)考评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把督办工作纳入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范围,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表彰,对工作差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督办工作。应从实际出发,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领导力量方面切实予以加强。督办任务重的地方,应在办公厅、室内设置督办工作机构;未设督办机构的地方和部门,应配备专职督办人员。督办工作所需的人员编制,应在本单位
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要认真选配和培训督办工作人员,使之具备同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省政府系统过去有关督办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领导批示督办单附件样式
陕西省
领导督办单
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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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来单位│ │ │ │ │ ┃
┠────┼────────┤受理时间│ │编号│ ┃
┃文 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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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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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办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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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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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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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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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电话:



1995年9月8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印发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印发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日

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加强对重点建设的服务,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承担市人民政府有关重点建设工作的日常事务。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水利、林业、文物、环保等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市属重点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确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立项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年终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具体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工和正常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和拆迁的,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的总体要求组织施工。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依法应当由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者职务变动、退休或者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任何单位不得刁难、阻挠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不得对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经过试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和服务。督查和服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关于项目建设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

  (三)向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

  (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履行以及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 等情况;

  (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的关系,帮助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十八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绩记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十九条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

  (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重点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操纵、纵容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其他严重妨害重点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