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定期编报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进度表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定期编报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进度表的通知
财发函[2010]12号
为及时了解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所属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的财政资金支出进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快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支出进度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发[2009]36号)要求,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进度表”(以下简称“支出进度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编报要求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发[2009]36号文件的要求,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加快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进度,并定期编报支出进度表。请各省级财政部门于2010年12月20日前,将你省汇总后的2010年1-11月的支出进度表及其分析说明(一式三份,附软盘),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报表参数可从久其公司网站(www.jiuqi.com)下载专区下载。自2011年起,各省级财政部门一年报送两次支出进度表,即分别于每年的7月20日前报送当年1-6月份的支出进度,12月20日前报送当年1-11月份的支出进度,我部不再另行发文通知。国家农发办将把支出进度表的报送情况作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评比的内容之一进行考核。
二、有关指标解释
支出进度表中的数据口径包括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含部门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含部门项目)安排使用的各级财政资金,但不包括列入“机构运行”(213类06款01项)科目的财政资金。具体填报口径为:
(一)“年度预算”。反映各级财政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预算,包括各级财政年初安排预算、上级转移支付资金、预算追加及变动等。同时,为准确反映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预算规模,该数据需剔除列入“农业综合开发”(213类06款)科目但未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的项目资金,并增加未列入该科目但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支出的资金。该数据各级填列各级,并逐级进行汇总。
(二)“上年结转”。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报表”表三“上年结转”数的填报口径相同。
(三)“本期拨出”。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报表”表三“本年拨出”数的填报口径相同。反映财政国库部门本期拨入农发资金专户的财政资金。在国库部门报账的,“本期拨出”数反映国库部门的报账资金支出数。
(四)“本期报账支出”。反映农业综合开发报账专户的财政资金支出数(含预付资金)。在国库部门报账的,“本期报账支出”数与“本期拨出”数一致。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财政资金进度表.xls
http://nfb.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012/P020101210584113979360.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