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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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市场正常秩序,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资金、贷款及农膜、化肥、农药等物资供应方面的支持,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良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粮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供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负责。
国有农作物原(良)种场是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当以繁殖原(良)种为主。
第六条 种子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生产经营与管理监督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种子选育、引进、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农业科研院校等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登记,并经过检验、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向国外提供或者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符合优质高产、抗逆性强、适销对路的育种要求。
第十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选育或者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供销、科研、教学等部门推荐专业人员组成。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农业行政部门设立由农业、林业、粮食、供销、科研、教学等部门推荐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农作物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应当自当事人提出审定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十四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对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时,可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五条 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刊登、播放广告。
广告经营单位播放、刊登、张贴农作物种子经营性广告和品种介绍,必须查验本省或者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合格证书。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种子公司应当与种子生产基地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种子生产基地按合同承担种子生产任务,种子公司应当按合同收购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十七条 省种子公司负责组织主要农作物的亲本种子提纯和原种生产;省、地市种子公司组织繁殖,以地市为单位统一供应给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区);地市和县(区)种子公司根据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制种。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九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者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组合)应当是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
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省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计划。
第二十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种子原种以及出口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必须遵守国家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承担种子生产任务的国有原(良)种场和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
第二十三条 种子公司用于收购粮棉种子的贷款,列入省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计划,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风险制度。
风险金用于弥补杂交种子生产过程中不可抗力的灾害损失。资金来源,按种子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同时由同级财政适当补助。提取比例及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常规棉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其他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本单位选育并经审定通过的由本单位安排生产的农作物杂交种子。
取得常规种子《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种子站),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并纳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代销协议书或者合同,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开展代销业务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种子经营者凭证在30日内到当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子原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种子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加工、检验、贮藏、保管设施、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应当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种子内外标签和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经营批量种子的,购销双方必须同时取样封存至该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以备复检和仲载使用。
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单位应当建立载有种子销售数量、销售点和用户情况内容的档案。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
第三十条 经营种子进出口业务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进口的种子应当附有中文说明。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的,交通运输部门、邮政部门应当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三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法规和政策,按质论价,作价原则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种子价格进行调控,规定最高限价或者最低保护价。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并负责对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种子进行抽检。
种子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
生产、经营和贮备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种子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种子检验员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种子的检验方法和技术必须执行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改变种植计划,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作好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六条 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测预报确定每年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数量。救灾备荒种子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储备,本地区所需收购资金和可能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跨地市或者县(区)调用救灾
备荒种子的,所需资金和政策性亏损由种子调入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库。
种子储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储备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无《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推广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广告未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种子的,由种子检验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周围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予制止;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1/2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种子管理监督工作的人员,以及种子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农作物是指粮、棉、油等农用物。主要农作物的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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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一九八六年三月一十七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后,有些部门的地区询问事业单位人员能否比照执行。经与民政部、劳动人事部研究决定:
一、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通知》中有关“工资计发”基数,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三、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因公牺牲、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各部门、各地区原规定标准执行。
四、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的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1986年6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税发[1996]46号

1996-03-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国务院对税收征管范围调整的需要,加强税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及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均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调整的征管范围,按照“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对现已办理过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施税务登记换证工作

对于新开业的纳税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划定的管辖范围分别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分别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临时发生应纳税义务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只登记不发
证。
二、税务登记证的式样及种类
为了便于管理,明确职责,易于辩别,方便纳税人,从实际需要出发,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采用不同式样的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三、统一纳税人识别号
此次税务登记换证将统一纳税人识别号。每一个纳税人在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先取得国标统一代码标识,确保两证一号。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
附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适用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外国个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系统、防伪识伪系统以及出口退税系统使用的15位属性代码更替需要过渡期,故国家税务局启用新的纳税人识别号的时间定在1997年1月1日,此前仍使用原15位码;地方税务局系统则根据1996年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进度即换即用。
有关统一代码的具体使用方法和技术处理另行下文。
四、换证程序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7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公告通知纳税人。为统一口径,总局草拟了公告文本(见附件1);
(二)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和居民身份证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交验的上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无误,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五、换证方法及步骤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从1996年4月份开始,到10月底结束。换证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5月1日前为准备宣传阶段;5月至9月为换证实施阶段;10月为验收总结阶段。具体阶段之间的工作安排与衔接,各地可根据工作进度自行调整确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各地务必在5月1日之前准备完毕;换证工作书面总结,务于10月10日之前以文件形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统一认识,加强宣传
本次统一纳税人识别号和换发税务登记证是税务机构分设以来的第一次,对于澄清税源,完善征管档案资料管理,规范征管程序,明确征管职责,实现征管计算机网络信息共享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换证
工作的意义及必要性,向纳税人进行广泛的宣传。宣传的重点应放在“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意义与作用及具体的办证程序上。
七、密切部门配合,便利纳税人换证
在税务登记证办理换发过程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加强配合,尤其是基层直接办理换证的单位,在换证期间要合署办公,密切协作,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并应加强与当地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防止和减少出现漏征漏管户。
八、及时沟通情况,注意信息反馈
各级税务机关对换发税务登记证过程中来自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反应,必须密切注意,及时研究对策,遇有重大情况要随时向总局报告;换证的每个阶段都要编发工作进展情况简报;换证工作结束时要准确填制《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随换证工作总结上报总局。


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有关具体问题另行下文明确。

附件: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为了巩固新税制及分税制的改革成果,适应税务机构分设后的新形势,尽快建立税收征管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6年4月起到10月底,对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换证及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
现已办理过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月日前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更换。
新开业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临时发生应纳税义务以及只缴纳个人所科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只登记不发证。
二、新的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及特征
税务登记证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与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式样不同,其主要区别在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内芯的底纹与颜色。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红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地方税务局采用浅绿色标有
中国税务与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套分别为枣红色、墨绿色。
税务登记证正本填写项目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负责人、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税务代码、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让证应包括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
三、统一纳税人识别号
此次税务登记换证,每一个纳税人都必须以国标统一代码标识作为税务登记证号码,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以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共15位代码作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
个体工商户以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代码作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
四、换证程序
(一)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凡尚未领取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应当先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统一代码证书。
(二)在公告规定的限期内,纳税人应当携带原税务登记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和居民身份证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交验的上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无误,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五、纳税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换发税务登记证,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停止供应发票。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是税制改革以来,尤其是税务系统两套机构分设以来的第一次。这对于密切征纳双方关系,明确征纳双方的职责,方便纳税人,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



19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