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3:37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4日威政发[2000]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促进装饰装修 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在不改变建筑物外观造型及功能的情况下,为使建(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对建(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适用本规定。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条 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供水、供暖、燃气、环保、抗震等有关规定及标准。
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管、规划、公安、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没有实行物业管理区域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协助查处违章装饰装修行为。

           第二章 报建与许可
 第六条 建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报建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市级和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市直和市直以上单位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其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工程的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装饰装修报建手续。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其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建设单位到本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 第七条 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与技术资料;
(三)有通过招标确定的施工企业;
(四)已办理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构)筑物的外表进行装饰处理,建设单位或个人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项目的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 第九条 居民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应当到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登记。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到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
 第十条 本市以外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来威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总发包,不得对工程肢解发包,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单位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 第十二条 下列大中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资质与设计管理
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个体从业者,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 第十五条 凡没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 第十六条 造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施工。造价在50万元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可以由持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体从业人员承接施工。
 第十七条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的安全性。对严重损坏和有危险性的房屋,应当先行修缮和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设计。
 第十八条 在施工中需要变更防火设计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应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 、伪造装饰装修资质证书或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

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
   (二)不得随意在承重墙、屋顶上穿孔、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过梁,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另建门窗等;
   (三)不得随意在室内砌墙和铺贴明显加大楼体荷载的材料;
   (四)不得使用易燃和危害人体健康的装饰装修材料;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和水、电、暖、煤气、有线电视等管道线路设施;
   (六)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每日中午12时至14时30分、18时至次日7时两个时段内,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音的装饰装修 活动。
 第二十一条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及个体从业者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证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受影响,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 第二十二条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及清运,严禁乱倾乱倒。
 第二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过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等部门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 奖惩
 第二十四条 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受理社会的投诉和举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和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居民户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申报登记手续的;
  (三)应当招标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的设计、施工企业或者个体从业者的;
  (六)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明显加大荷载的;
  (七)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对房屋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
  (八)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证书、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进行承揽、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查、验收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噪音等污染和危害,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和相邻居民生活、休息的;
  (五)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或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
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适应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要求,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正规建设,严格管理。
第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第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和上级军事机关,应对训练基地(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帮助解决训练基地(中心)在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发挥训练基地(中心)的作用。

第二章 训练基地(中心)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建设训练基地:地、市建设训练中心。
军分区、预备役团,可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
第六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有计划地逐步进行,并纳入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各地、市、县(区)建设训练基地(中心),应提出计划,经宁夏军区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人武部或军分区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城乡计划部门申请定点,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训练基地(中心)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所需费用,采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和上级军事机关补助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设施配套,设备齐全,以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为主,兼顾开展民兵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以劳养武活动)。
第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军分区、预备役团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内的训练、生活设施,由双方共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训练、生活设施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用训练基地(中心)土地时,用地单位必须报经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提供相应的训练场地,或提供相应土地面积的征(拨)用地费用,并支付原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固定设施的补偿费和搬迁。
训练基地(中心)的搬迁,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备案。

第三章 训练基地(中心)使用
第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主要用于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一般应在训练基地(中心)内集中进行。
第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在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前提下,可承担学生军事训、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会议、各种集训和举办学习班等项活动。
第十六条 凡需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凡损坏公物的,应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有偿服务和以劳养武活动。

第四章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
第十八条 训练基地的主管部门是人武部;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是军分区或预备役团司令部。
合建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由宁夏军区确定。
第十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设立副科级管理机构,所需编制员额,由主管部门内部调整解决。
第二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维修各种训练、生活设施,保障各种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器材、武器、弹药,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训练结束时,应及时清理,防止丢失或放置在私人家中。
第二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经济收入和开支,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在税收上可适当减免。具体减免标准和办法由宁夏军区和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税后所得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修缮、建设;
(二)补助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
(三)训练基地(中心)雇佣工作人员的工资 ;
(四)扩大生产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管理训练基地(中心)成绩突出,保障军事训练顺利完成的;
(二)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财产、军事器材有功的;
(三)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收益显著,收支符合财务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失职,造成训练设施,器材损坏或丢失,或私自将武器、弹药借、送他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生产经营收入,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赁、借用或侵占训练基地(中心)场地或房屋的,除限期退还外,对出租、借用或侵占方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期满未退还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贪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宁夏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之间拖欠水费纠纷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之间拖欠水费纠纷问题的复函

1990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新法经字第23号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之间因拖欠水费纠纷是否属于水事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博河水管处与五师红星电站之间发生的供水用水关系属商品水供应关系。博河水管处作为供方有权利收取水费,五师红星电站作为用水方应按交费标准按期向博河水管处缴纳水费。双方发生的拖欠水费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和第三十六条关于“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处理。本案博乐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可依法进行上诉审。
你院请示中提到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关于“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的规定,与《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无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