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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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规定,可以在本地区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同级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四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性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提出,报常委会审定。专门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主任会议备案。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是执法检查的组织者选择一些部门或地区进行检查,也可以采取上下结合方式联合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在检查中可以采取法律、法规知识考查,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察看,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档案和案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七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承办。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分别由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在其组成人员中确定。参加执法检查的本级和上级人大代表、下
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以吸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第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公布举报电话号码,接受举报。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执法检查的组织者应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意见;对法律、法规修改的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执法检查报告可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如有必要,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列入大会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报告。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机关的改进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进行跟踪
调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将有关机关的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可将执法检查中查出的有关问题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汇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主任会议根据处理和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有关机关进一步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常委会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或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及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拒不办理或拖延的,以及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和影响较大问题的,常委会可对该机关的负责人依法提出质询,或责令限期改正,或建议
有关机关给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依法予以撤职或罢免。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知情者可以向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新闻媒介要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执法检查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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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超期羁押的成因及对策

蔡仕强


  超期羁押是指由于办案单位在诉讼活动中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而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限羁押所造成的违法现象。它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立法精神,破坏了刑事诉讼的正常程序,妨碍了公正司法,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构成了侵害,严重地侵犯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既不能及时有效地打击和惩处犯罪,又不利于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如何正确认识超期羁押的成因及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防范和纠正,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就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公正司法,切实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超期羁押的主要原因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定诉讼期限,各地检察机关也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作为执法监督的重点,积极采取措施,强化监督,收到一定成效。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超期羁押问题仍然存在,这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实践中看,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办案人员依法办案意识不强,没有及时、准确、合法地处理案件。个别办案人员思想认识不足,“重实体,轻程序”,按图索骥,只注重案件事实和质量,认为只要把案件查清楚,在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上不出问题就行了,羁押的时间反正可以折抵刑期,而忽视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对被羁押人员权益的保护。因此,将案件搁置不管或忙于其他案件,超法定时限也不结案,不发执行通知,以致造成在押人员在看守所超期羁押或无辜羁押,无人过问,久拖不决。另外,个别办案人员素质差,工作不负责任也造成案件超期办结,《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个别办案人员业务素质较低,先入为主,头脑中抱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重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或者罪轻证据,不能分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界限,认为超过一点期限也无所谓,造成停案不办,超期关押,在社会上和人民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

  2、一些“问题”案件处理不当导致超期羁押的发生。公正司法,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容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观随意断案的后果必将使司法公正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办案人员对一些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问题”案件的审理极为谨慎,以免节外生枝。于是将这些案件相互交流,集思广益,看似人人负责,实际上人人都不敢负责。“问题”案件主要有: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团伙作案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归案影响到其他案犯审理的案件:同案犯多,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的案件;流窜作案,取证困难的案件;公检法三家在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出现分歧,对案件处理持不同意见的案件;司法机关在管辖、受理上互相推诿的案件;司法机关内部请示或上诉,上级部门未能及时批复或裁定的案件。等等。这类案件往往因案情重大,改变强制措施担心放纵了犯罪,捕判又心中无数,所以办案单位互相扯皮,互相推诿,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结案,造成超期羁押。

  3、地方财政困难,办案经费紧缺,造成案件超时限。超期羁押问题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司法腐败现象,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信任程度。要取信于民,必须是及时办准办好案件,震慑犯罪,维护稳定。而这一切都离不开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但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办案经费仅靠地方财政拔款,而一些地方财政困难,连发放工资都难以维持,更谈不上加大办案经费投入,即使地方党委政府有心“倾斜”,也只是杯水车薪,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致使司法机关办案经费紧张,给依法结案带来很大困难。这一点在侦办疑难复杂案件和追捕在逃犯时更加暴露无遗。“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司法机关面广事杂,捉襟见肘的经费安排,对一些财力投入较大的案件显得力不从心。这些案件往往跨地区、涉及人员多、取证量大,办案机关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导致超期羁押。

  4、监督滞后,监督的力度不够。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主要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监所检察部门近年来在催办案件,纠正超期羁押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一些监所部门人力少,只设置一、二名检察干部,虚有其名,根本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人员较多的监所检察部门也是只监督,不办案,办案与执法相脱节,严重影响到监督效果。从总体上来讲,检察机关监督力度远远不够,大多数催办只是口头上讲一讲,至于对方是否采纳并纠正,没有具体的约束力,因而出现了办案单位对催办意见置若罔闻、不予重视的情况,致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显得软弱无力。

二、重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努力维护公正司法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对超期羁押的违法现象多次进行清理整顿、专项治理等监督活动,超期羁押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缓解,但仍时有发生,不能掉以轻心。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这一顽症:

  1、统一思想,提高对超期羁押危害性的认识。要提高办案人员的思想认识,尤其是要提高司法部门各级领导的认识。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看待超期羁押问题,切实从思想上树立起实体与程序并重、实体与时限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执法观念。充分认识到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这一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将直接影响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我们要敢于面对这一问题,只要我们各级领导和办案人员都能正视这个问题,超期羁押现象是不难杜绝的。“两高一部”对因超期羁押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作出了规定: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上级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员伤残、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办案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我们认为对那些因工作责任心不强而造成违法超期羁押的办案人员,要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还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2、公正执法,严格办案。根据刑诉法第124、126、127第的规定,办案的期限,一般侦查终结不得超过二个月;凡属于案情复杂的,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对符合刑诉法第126条规定的4种案件和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延长二个月。我们应当强调办案的期限,不能一个案子久拖不决。一是要严格执行换押制度,按照“两高一部”1999年83号文件《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理顺制度,严格遵守。对于不换押、不及时换押的一律作超期羁押处理,看守所不予提审。二是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落实刑诉法和中政委1999年22号文件《关于严格依法办案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和“两高一部”的有关规定。只要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就必须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三是对那些久拖不决的“问题”案,要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公检法三家加强沟通,互相协调,统一认识,不纠缠枝节问题,尽快将案件办结,保证案件在各个诉讼环节上畅通。

  3、积极争取各方支持,加大办案经费投入。政法机关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超期羁押问题的高度重视,从而对办案机关为杜绝超期羁押现象而在人力、财力上给予大力支持,充实办案力量,不断更新侦查、审查技术设备,提高办案效率。特别是加大对监管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办公设施,并根据被关押人员的数量及时扩建羁押场所。政法机关要加强后勤保障体系,努力解决资金问题,开源节流,履行节约,计划用好每一分钱,把有限的政法经费尽量用到办案中去。

  4、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大对超期羁押监督的力度。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五条对超期羁押问题专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不但给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也为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过程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监所检察部门应从三个方面抓好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工作:一是未雨绸缪,实行提前告知制度。把预防超期羁押作为监所检察工作重点之一,对于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看守所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收到移送报捕通知书或换押证,监所检察人员应向办案单位发出防止超期羁押预告通知书,提示其抓紧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二是登记催办,个案跟踪。驻所检察室要坚持案件诉讼时效登记制度,做好在押人犯在侦查、起诉、审制三个阶段羁押期限的登记,同时对复杂疑难、久押未决的案件实行个案跟踪办法,掌握诉讼全过程,做到心中有数。三是清查核对,限期纠正。对一些超期羁押和即将超法定办案期限的案件,除督促看守所及时发出催办通知书外,监所检察部门要经常到各办案单位清查核对,敦促抓紧审理,对已超期的,不能只停留于口头催办或书面催办的形式上,应郑重其事地向办案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限期进行纠正。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蔡仕强
二O一0年一月

商标与原产地标记,谁主沉浮?
——“金华火腿”商标权之争的学理分析
林海涛*

[摘要] 按照我国的法律,浙江省食品公司是“金华”火腿商标的合法拥有人,但由于“金华”商标中包含有“金华火腿”的原产地标记,因而“金华”商标实际上是一个“蹩脚”的商标,它的诸项权能已受到原产地标记的严格限制。因此,在浙江省食品公司控制着“金华”商标的专用线权,而金华方控制着“金华火腿”质量的情况下,解决二者商标权属争议的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二者能够进行合作,打造“金华”名牌商标,在共同的利益上实现双赢,将“金华火腿”这一我国的千年美食发扬光大。
[关键字] 原产地标记

金华火腿,是我国传统肉类腌腊食品的精华,具有悠久的历史,驰名中外,现已远销日本、东南亚和欧美各地,1915年还获得巴拿马国际商品博览会一等奖。1983年,浙江省食品公司以“三统一”(即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统一核算)的行政关系为由,将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于1979年10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金华”牌火腿的注册商标无偿转移到了自己的名下。1984年,浙江省食品系统进行改制,食品企业管理权全部下放到市、县各级,但当初以统一管理为由无偿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并未“下放”。之后金华方 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在“金华”火腿商标归属问题上纠纷不断。2001年7月4日,国家有关部门还委托与双方无关联关系的京沪法律专家为公平、公开、公正地解决"金华火腿"商标权属之争在上海举行法律论证会。我国各大媒体,如《解放日报》、《钱江晚报》、《文汇报》也都分别发表长篇文章,报道金华火腿商标纷争。有的媒体甚至指出的:凡以地域名为地方传统特色产品品牌的,几乎都有类似纷争, 如龙井茶、张小泉剪刀、龙泉宝剑等都与金华火腿一样遭遇了这样那样的工业产权纠纷。纷争了20多年的“金华”火腿商标事件应该到了解决的时候了,如果“金华火腿”商标纠纷得以解决,将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范例。有感于此,笔者对“金华”商标权属纠纷的相关问题作一法律上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谁是“金华”火腿商标的真正主人?
金华方与浙江省食品公司这20多年来在“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属问题上纠纷不断,而纠纷的焦点又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的“金华”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2、浙江省食品公司是否有资格拥有“金华”商标的专用权。
(一)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的“金华”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金华市认为:原金华市浦江食品公司将“金华”火腿商标无偿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是迫于行政压力,并非其直实的意思表示,该商标转让合同违犯了合同缔结应遵循的自由、平等的原则,因而该商标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既然是无效的合同,那么浙江省食品公司当初以统一管理为由“上缴”的“金华”火腿商标在浙江省食品系统改制后自然也应“归还”给金华方。对此,笔者认为:
1、食品企业管理权的下放未必就意味着商标权也应下放。国有企业管理权的下放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大的举措,当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要改变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通过扩大企业自主权,赋予企业更多的财力,增强企业活力 。为了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国务院于1984年5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明文规定了应当下放给企业的十项权利 。这些权利(见注释(4))主要是关于如何扩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而并没涉及企业之间相互转让财产的问题。企业之间依法转让财产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范围。而1984年,浙江省食品系统改制,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进行的,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浙江省食品公司必须将原来其统一管理的食品企业的管理权下放给市、县各级,但“金华”商标不属于国家要求的“下放”的管理权范围内,是否转让“金华”商标属于浙江省食品公司的自主经营范围之内。
2、判断一项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背了合同缔结自由、平等的原则,判断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该商标转让合同缔结于1983年,当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的民事法律规范尚未制定,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由国家政策来调整。省食品公司按照当时省、地、县三级食品公司实行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统一调拨的“三统一”管理,要求金华市浦江县将“金华”商标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双方都在按政策办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过错,那么实际也就不存在违反合同缔结自由、平等的问题。
3、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取得“金华”商标专用时也符合了商标权转让的形式条件。根据我国1982年《商标法》第25条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因此,该条对商标权转让的形式要求有两个:一是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二是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在1982年8月2日,浙江省食品公司和浦江县食品公司经过协商,共同向国家工商局提交了关于后者将“金华”商标转让给前者的申请书。次年3月14日,申请获准并予以公告,浙江省食品公司掌握了“金华”火腿商标的专用权。 所以,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受让取得“金华”火腿商标时也完全符合了商标转让的形式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浙江省食品公司之所以能够取得“金华”火腿商标,主要是由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殊的经济背景所决定的,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取得“金华”火腿商标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行政手段,但却是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的,浙江省食品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同时其商标权的取得也符合当时《商标法》的规定。所以,该商标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二)浙江省食品公司是否有资格拥有“金华”商标的专用权。
浙江省食品公司位于杭州市,而金华市则是浙江省的另一个市,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火腿的商标,也就意味着产品原产地以外的企业拥有了包含有产品原产地标记的商标,这也是最令金华方火腿生产企业感到委屈和愤愤不平的事情。那么,依照我国的法律,原产地以外的企业是否有资格拥有包含有商品原产地标记的商标呢?
在我国,商品的原产地标记与商品的地理标志系同一语。 我国《商标法》原产地标记对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的限制的规定体现在该法第10条第2款和第16条第1款。《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从这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条结论:
第一,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对将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的资格做出任何限制。这也就意味着,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即使是原产地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就可以注册取得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商标。
第二,已经善意取得的包含有商品的原产地标记的商标,即便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记所标示的地区,该注册商标也是有效的。
在“金华”火腿的商标权属之争中,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依当时的法律取得“金华”商标的专用权。而商标权是可以转让的,因而浙江省食品公司依当时的政策依法从原金华市浦江县受让取得“金华”商标的专用权也是合法的,而合法的也就意味着是善意的(见上文)。因此,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火腿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定的商标善意在先取得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金华方以浙江省食品公司不是金华地区的生产企业为由而否定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的“金华”商标的观点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金华市火腿协会能否“取道”商标法,申请注册“金华”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 证明商标的使用,可以促进商品质量的提高,加强商品的竞争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像我国的“山东大蒜”、“绍兴黄酒”等都是比较著名的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证明商标,起到了很好的保护原产地产品地作用。所以,金华市火腿协会希望通过注册证明商标进而保护原产地产品的思路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一般是指:(1)待审商标与他人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2)待审商标与同一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但使用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3)待审商标与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4)待审商标与享有优先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依“一商标一专用权”原则,待审商标只有不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才有可能通过实质审查,否则将被依法驳回申请。
因此,在浙江省食品公司已经拥有“金华”注册商标的情景下,金华市火腿协会再以“金华”注册证明商标,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该申请已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属于商标注册不当,应被驳回。事实上,早在1995年,金华市保护名牌协会就致函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撤销"金华"火腿商品商标,因为按照法律程序,只有先将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撤销,金华市才有可能将“金华”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但在历经六年半的漫长等待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27日通知金华名牌保护协会:驳回金华方提出的关于撤销"金华"商标的申请。据悉,2003年1月,金华火腿协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金华”火腿的证明商标的申请。其结果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三、浙江省食品公司“商标在手,就可以打遍神州了吗?”
浙江省食品公司由于拥有“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所以在与金华市火腿企业的“交锋”中占尽了上锋。
1985年,浙江省食品公司状告金华一家生产“双龙牌”火腿的企业侵权,获胜;
1995年1月,浙江省食品公司将金华市金华火腿监制局告上法庭,金华市火腿监制局被迫撤销。
2001年5月23日,《上海晨报》在头版头条刊登了题为《“金华火腿”:50%为假货》一文,据此文,有的超市做出决定,进场销售的火腿都必须要有浙江省食品公司的证明。
但是笔者认为浙江省食品公司虽然是屡战屡胜,可谓是“商标在手,打遍神州”。但是也应看到,由于受到原产地标记保护的限制,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已受到很大限制。
商标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即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上独自使用该商标并取得合法权益,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所以,商标权主要有以下四项权能:
1、商标使用权,即商标权人自己在其注册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2、商标许可权,即商标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3、商标转让权,即商标权人有权将商标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4、禁止权,即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然而,由于浙江省食品公司是以原产地以外的企业拥有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商标,所以它的注册商标的四项主要权能:商标的使用权、商标的许可权、商标的转让权和禁止权都已受到了原产地标记的极大限制。表现在:
第一,商标使用权受到了原产地标记的限制。商标使用权是商标权人自己在其注册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这应是商标权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能,也是商标权人申请商标的目的之所在。但是由于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的使用权被限制到了几乎无法使用的地步。按照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商标继续有效。”这也就意味着即使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商标,如果该商标中包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却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该商标将被禁止使用。而浙江省食品公司是虽然由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取得了“金华”商标,但由于其产非金华地区的生产企业,“金华”商标中又包含有“金华火腿”的原产地标记,而“金华”商标在我国也不是弛名商标,尚不具有像“青岛啤酒”、“茅台酒”等商标这样强的功能,那么如果浙江省食品公司将“金华”商标用于其自己生产的火腿上,将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效果,使消费者误以为浙江省食品公司生产的火腿来源于金华地区,而事实上也已经产生了误导消费者的效果, 那么浙江省食品公司就会因为违反《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从而会被禁止使用。所以,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为了防止误导消费者和保证“金华火腿”的质量,浙江省食品公司实际上是不能将“金华”商标用在其自己生产的火腿上的。
第二,商标许可使用权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而许可人则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这条规定实际上限定了浙江省食品公司只能将“金华”火腿商标许可给金华方的火腿生产企业使用,因为“金华火腿”的质量主要是由金华方所特有的原料和独特的地理气候所决定的。 金华市方以外的火腿生产企业很难达到“金华火腿”的质量要求,因而也就决定了浙江省食品公司不能将“金华”商标许可给金华方以外的火腿生产企业使用。而且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的规定,如果某一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该商标将被商标局撤销。这又决定了浙江省食品公司必须将“金华”火腿商标许可给金华方的火腿生企业使用,否则“金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就有被商标局撤销的危险。
第三,商标的转让权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根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该条规定并结合《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对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品转让构成以下限制:
1、浙江省食品公司不能将“金华”商标转让给金华方以外的火腿生产企业,因为这些火腿生产企业难以保证“金华火腿”所要求的质量,并同时可能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2、即使浙江省食品公司向金华方转让,也只能转让给对金华火腿生产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而不能转让给金华地区某个具体的火腿生产企业,因为“金华”火腿商标实际上起到证明商标的作用。证明商标是不能由某个企业单独享有的。 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商标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法律对此予以承认。但是如果今天再将某个事实上起到“证明商标”作用的商标转让给某个生产企业,事实上将损害原产地其它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局也不会予以核准。
第四,禁止权同样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金华方的火腿生产企业只要达到了金华火腿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在其产品上标明“金华”是其原产地,是完全合法的。
四、解决“金华”商标权属之争,路在何方?
“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属已经持续了20多年,这不仅使争议双方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这种纷争极大地影响了对我国传统美食“金华火腿”的保护,不利于创造“金华”明牌,不利于将我国的传统美食发扬光大。因此,“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属之争应该有个合理的解决。但在解决的过程中,各方应正视以下几点:
第一,浙江省食品公司是“金华”商标的合法所有人,除非浙江省食品公司在使用“金华”商品的过程中有违背《商标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而被撤销,否则金华方很难通过法律途径撤销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
第二,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实际上是一个“蹩脚”的商标权,其商标权已受到原产地标记的极大限制,而且金华方火腿生产企业有权依法以“XX牌火腿,原产地:金华”的方式标注。
第三,浙江省食品公司虽然与金华方存在“金华”商标的权属之争,但是二者在使用“金华”商标上实际有着共同的利益。因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浙江省食品公司必须而且只能将“金华”商标许可给金华方的企业使用(见上文),而金华方的火腿生产企业也需要借助“金华”商标来保证产品质量,打造“金华”名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