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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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9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与行政责任追究机制,从根本上预防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逐级对安全生产的行政监督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总责;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对本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活动负总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明确职责,强化监督,严格考核,责任追究为措施,形成行政监督管理、行业管理、社会监督、生产经营单位遵章守法的安全生产运行体系。

第四条 对有关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一票否决的考核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解决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要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也应当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预案,进行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使危害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九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每季度要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会议决定,认真落实本部门、本地区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针对本辖区实际,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通报制度、领导定期检查制度、重点隐患和危险源监控制度、安全教育培训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包括重大节日)对本辖区内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成立由相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的检查组,有条件的要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加,检查过程和结果要有文字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每个月要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汇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对于矿山建设项目和危险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并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提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督查、考核中,对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应及时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落实整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要按照属地原则由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上报。对事故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事故单位落实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公开安全生产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对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促进行业安全自律、安全评价组织的建设与发展,鼓励其积极参与对危险源进行辨识和评价评估,为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章 考核与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年初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对旗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考核下级人民政府(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考核工作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考核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原始记录、法规文书、文字材料等资料;

(三)对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查;

(四)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依据国务院302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14号令的规定条款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发生一般性安全生产事故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监察部门。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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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实施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做好实施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

  我委于1998年1月23日下发了《关于核拨全民健身工程经费的通知》[体计财一字(1998)040号] 。随着经费的下拨,"全民健身工程"将进入具体的实施阶段。为做好实施阶段的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按照《国家体委关于1996年度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通知》[体群字(1997)153号]的要求,进一步落实受赠单位,鼓励受赠单位多修建室外场地和健身路径,以利于宣传,起到"树形象"的作用。

  二、要严格按照《关于核拨全民健身工程经费的通知》对各省(区、市)筹资的数额和"全民健身工程"的数量要求执行,不得自行减少。

  三、各省(区、市)成立的"全民健身工程"领导小组应根据本地的情况,制定具体的拨款计划,要保留对各实施点的调控权。

  四、在实施过程中,对进度快、质量高的工程应适时组织召开现场会,推广经验。要对各省(区、市)实施工作的进度情况予以公开报道,以便接受群众监督。

  五、经费下达后,应在4个月内完成"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1998年7月份之后,我委将有计划地组织验收。

  六、各实施点"全民健身工程"竣工后,对有一定规模的工程要及时报送竣工平面图、实物照片、新闻报道图片等资料,以便及时组织宣传报道。各省(区、市)"全民健身工程"竣工后,要向我委报送审计报告、工程项目分类统计表、决算和工 作总结。

   国家体委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


关于印发《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和《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和《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认证机构及相关单位:
现将《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和《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2.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1:
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认证认可及其相关领域的科技与标准化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技术支撑作用,促进认证认可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工作,是指与认证认可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信息、高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科技成果的推广与转化、科技环境建设以及科技合作与交流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标准化工作,是指规范和指导认证认可活动所需标准类文件的制修订、宣贯、实施和监督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标准类文件是指标准(狭义)、准则、指南、技术规范以及其它标准性技术文件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认证认可工作相关的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归口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认证认可领域的科技工作与标准化工作。
认证认可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认可科技委)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认证认可领域的科技工作;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标委会)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的领导下,归口管理认证认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
认证机构、认可机构和地方质检部门是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实施主体。
鼓励认证认可相关各方,包括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检测机构、科研机构、企业、消费者等,积极参与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加强认证认可发展基础性、前瞻性、应用性理论和技术研究,积极对我国认证认可制度、模式进行探索与创新;
(二)积极组织和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建立和完善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中国实际的认证认可标准体系;
(三)促进认证认可科技成果及时、有效转化为国家标准,并实现我国在优势领域主导制定国际标准;
(四)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对科技与标准化人才的选拔、培养和使用;
(五)加强对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宣传和信息化建设,实现科学、高效管理与信息共享。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科技进步和标准化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制定认证认可领域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认证认可科技项目、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归口管理工作;
(四)负责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经费的预算和管理;
(五)负责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成果的奖励和推广应用;
(六)组织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方面的国内外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七)负责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保密管理工作;
(八)负责认证认可科技委和认证认可标委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参与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相关单位应当:
(一)加强对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为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人、才、物等资源保障;
(二)组织实施国家认监委下达的各项科技与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并按时完成;
(三)负责所承担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
第三章 资源保障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加强对认证认可科技委和认证认可标委会的管理与使用,充分发挥两个委员会的技术支持作用,广泛吸纳各行业专家。
第九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加强对科技与标准化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水平。
第十条 认证认可相关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勇于创新,注重诚信,积极参与科技与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科技和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科技与标准化项目承担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并根据业务发展,不断增加科技与标准化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和参与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层次地筹集科技与标准化工作资金。
第十四条 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并严格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建立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奖励机制,并对优秀的科技与标准化成果以及在科技与标准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六条 对在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国家认监委将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并对相关责任方(人)建立信用不良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2:
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认可及其相关领域科技项目的管理,促进认证认可科技进步,根据《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试行)》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科技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批准,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由相关机构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认证认可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申报国家科技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或其它部门的项目按照国家或相关部门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认可及其相关领域科技项目的立项、实施
管理、成果鉴定或项目验收以及项目经费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认证认可及其相关领域科技项目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技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各项科技管理规定,组织建立认证认可及相关领域科技项目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负责项目立项工作的政策性指导;
(二)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科技部、国家质检总局等的科技项目,并对下达计划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国家认监委科技项目的组织申报和审议工作,编制、下达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负责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并提出项目经费预算计划,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并组织成果鉴定或项目验收;
(四)参与拟定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协议,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督促、指导;
(五)对项目承担机构的科技项目管理工作提供帮助与指导;
(六) 负责与国家科技部、国家质检总局或其它行业科技主管部门的对口业务联络工作;
(七) 负责协调科技项目承担机构之间的项目活动。
第五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单位及下属机构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有关科技管理规定;
(二)负责组织本单位及下属机构的科技项目申报工作,并按照要求汇总上报项目计划书及相关材料;
(三)负责本单位所承担科技项目的组织实施及下属机构科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机构科技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 
第六条 申请承担国家认监委科技项目的机构(以下简称“项目承担机构”),包括国家认监委委内部门、认证机构、认可机构、地方质检部门以及其它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所承担项目的研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认监委有关科技管理规定;
(二)负责本机构科技项目的申报工作,并按照要求上报项目计划书及相关材料;
(三)负责组织实施所承担的科技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计划;
(四)对计划项目的实施提供配套资金,并负责全部项目经费的管理和合理使用;
(五)接受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上报相关材料。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七条 项目立项一般采用计划申报方式,急需决策和实施的特殊项目可以履行快速立项审批程序。
第八条 项目立项一般应当包括申报、审查和批准下达三个基本过程。
第九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建立专家审查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确保立项的科学性。
第十条 项目立项原则
(一)坚持科技为认证认可工作服务,注重基础性、前瞻性和应用性研究;
(二)坚持科技高起点,鼓励采用国际先进的认证认可理论与技术,填补我国认证认可理论和技术领域空白;
(三)坚持理论研究与技术创新并举,以解决认证认可工作中急需解决的关键性理论和技术问题为重点。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根据项目申请条件和立项原则提出项目申请,经其所在机构批准后,向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申报。
申报材料应当包括:
(一)非软科学的项目填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科技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一);软科学的项目填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软科学研究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附科技成果查新报告或其它相关说明材料;
(三)填报《****年度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科技项目计划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 项目审查
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根据立项原则对申报项目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立项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项目实施技术路线的科学性、合理性、先进性;
(三)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员的科研能力、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是否与拟申报立项项目相适应;
(四)一个项目只能且必须确立一个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项目实施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十三条 项目批准及下达
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审查的结果提出年度项目计划及年度项目经费预算计划,经报国家认监委批准后下达。
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根据认证认可事业发展需求,酌情选择具有国际国内先进性、超前性的项目,确定为国家认监委重点攻关项目。
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对上报的项目计划任务书进行批复,批复结论分为“批准立项”、“不批准立项”或“需作复议”。对“需作复议”的项目,项目申请机构应对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修改完善后的项目计划任务书重新上报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
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下达《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科技项目计划一般按照项目开展管理。项目采取确定目标、滚动立项、分年度实施的管理方式,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各项目承担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机构承担的项目;几个机构共同参加的,由项目负责机构组织实施;重点攻关项目,由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会同项目承担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项目承担机构应当加强科技项目计划实施的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家认监委科技项目计划的严肃性。
承担国家认监委重点攻关项目及国家科技项目、国家质检总局科技项目的机构,每季度应当向国家认监委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承担其它项目的机构,每半年应当向国家认监委上报项目进展情况,上报时间为七月底前及十二月底前。
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项目计划的实施情况,并通报科技项目计划的总体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的变更
科研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的计划目标、技术路线、主要研究内容、研究进度、经费预算、承担机构或主要承担人以及其它可能影响课题顺利完成的重大事项发生变动,项目承担机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格式见附件四),并经所在机构审核、批准后,报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认监委科研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确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完成,须申请撤销(结题)。项目承担机构应当提出“科研项目结题申请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实施情况,已完成的科研工作;
(二)已撰写和发表的论文或技术报告;
(三)项目经费使用情况(项目承担机构财务部门审核);
(四)结题报告;
(五)产生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情况等与项目有关的其它材料。
申请、审批程序与科研项目立项相同。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认监委科技项目年度计划的项目,按经费来源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由认监委提供全部经费的项目;第二类是由认监委提供部分经费的项目;第三类是认监委不提供经费的项目。第二类项目的承担机构负责落实配套经费,第三类项目的承担单位负责筹集项目实施所需要的所有经费。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机构对科技项目经费必须实行专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要确保经费合理使用,提高经费的使用效能。
第二十条 对申请撤销由认监委提供经费的项目,项目承担机构应当经财务审核后返还剩余的经费。
第五章 鉴定、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批准下达的项目由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鉴定或验收,批准成果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科研成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科技成果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以便科技成果及时登录到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批准下达的科技项目,无故逾期未完成的,国家认监委将撤销该计划项目。对国家认监委提供经费的项目按全额收回经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和各项目承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科技政策,采取有计划推广和通过技术市场转让等方式,积极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与推广应用。
对国民经济和认证认可工作影响较大,经济、社会效益明显并具备一定推广基础及条件的科研成果,择优纳入国家认监委“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计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机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