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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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2.10.20
生效日期:1992.10.2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外事活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ISO和IEC技术活动的宗旨是: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扩大我国国际影响,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引进国外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我国标准的技术水平;积极将我国标准纳入国际标准,以利对外贸易、国际产品质量认证和经济技术合作,维护我国的合法权利。
  第三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CSBTS)统一管理我国参加ISO和IEC的工作,并代表中国参加ISO组织,以IEC中国国家委员会的名义参加IEC组织。
  国家技术监督局设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作为我国参加1SO和IEC活动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任务是:
  (一)按照ISO和IEC有关章程和导则,协调和指导国内各有关主管部门和技术归口单位参加IEC和ISO国际标准化活动。
  (二)确定和适时调整ISO和IEC的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的国内技术归口单位和参加单位。
  (三)负责收发、登记和管理ISO和IEC国际标准、国际标准草案和其他文件资料等。
  (四)负责与ISO和IEC及其各成员国和TC/SC所属各秘书处的联系,处理来往信件。
  (五)负责处理理事会、执委会、技术局、中央办公室、中央秘书处文件,征集对国际标准草案(DIS)、委员会草案(CD)、新工作项目提案(NP)的意见和处理对外投票等事项。
  (六)负责组织和报名参加ISO和IEC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等各类会议。
  (七)负责审核参加ISO和IEC各TC/SC的成员身份,并向国外备案。
  (八)负责审核和报名参加ISO和IEC工作组(WG)。
  (九)邀请ISO和IEC在我国召开国际会议和举办学习班。
  (十)负责组织翻译、出版ISO和IEC章程、工作导则、标准目录等。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归口管理本部门所属专业有关ISO/IEC的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本部门的科研、生产、使用单位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作为ISO和IEC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
员会的国内技术归口单位或参加单位。
  (二)提出参加ISO和IEC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的成员身份,审查参加ISO和IEC工作组的项目及人员。
  (三)将收到的ISO和IEC的国际标准、国际标准草案和文件资料分发给本部门所属的各技术归口单位。
  (四)审查所属技术归口单位对ISO和IEC要求回复的意见和投票,并填写意见审批表(格式8)。
  (五)组织派员参加ISO、IEC的TC、SC、WG技术会议。
  (六)每年2月底前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格式1)。
  第五条 ISO和IEC的每个TC、SC的国内技术归口单位一般应由本专业生产、使用、科研、教学和监督检验等方面技术水平较高、力量较强的单位承担。其他与专业有关、能积极参加本专业国际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可作为参加单位。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TC/SC的参加单位,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
  技术归口单位的工作任务是:
  (一)将收到的ISO和IEC国际标准、国际标准草案和文件资料及时分发给各参加单位,并定期将收到的文件目录印发给各有关单位。
  (二)结合国内工作需要,对国际标准的有关技术内容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
  (三)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负责提出对国际标准的修订意见,对国际标准草案(DIS)委员会草案(CD)以及新工作项目提案(NP)等投票和提出意见,投票前应及时征求参加单位的意见。在TC的技术归口单位与其所属的SC技术归口单位非同一单位时,SC技术归口单位应将对外投票和提出意见的副本送其TC技术归口单位。必要时将草案译成中文发给有关单位。为有关单位查阅国际标准、国际标准草案和文件资料提供方便。
  (四)选派专家参加对口的ISO和IEC的技术会议。
  (五)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部门和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格式1)。
  (六)根据工作情况,适时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提出调整参加单位的意见。
  (七)向主管部门提出参加ISO或IEC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身份的建议。
  (八)参加单位应对技术归口单位的征询意见及时给予研究和回复,并承担必要的试验验证工作等。
  第六条 确定参加TC/SC活动的身份,按照下列要求:
  (一)参加ISO和IEC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活动的身份有积极成员(P成员)和观察员(O成员)两种。凡与国内制、修订标准关系重大,且能经常出席国际会议(包括以通信方式参加)和及时处理有关事宜者,可申请为积极成员。不具备上述条件者,可申请为观察员。
  (二)参加ISO或IEC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的身份,由技术归口单位提出建议,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根据工作情况,每年10月份进行一次调整。技术归口单位开展工作不力,投票率低于70%,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主管部门对技术归口单位可予以调整,或调整参加身份,从“P”成员改为“O”成员。
  第七条 对ISO和IEC有关文件的处理和表态,应分阶段并符合下列要求:
  

阶段 文件名称及缩写 文 件 处 理
建议阶段 新工作项目提案
NP 需P成员投票
作为信息资料寄O成员
准备阶段 工作草案
WD 仅在工作组内部使用,不投票。参加工作组的专家所提意见不代表国家。我
国专家应将所提意见抄送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
委员会阶段 委员会草案
CD 需P、O成员回复意见
必要时P成员投票
批准阶段 国际标准草案
DIS
(IEC原称:中央办公室(C、O)文件)
国际标准草案修改件 需P、O成员投票



需P、O成员投票
  国际标准复审,由P成员投票、提出确认、修订或撤的意见。
  (一)回复意见的具体要求
  1对新工作项目建议(NP)、委员会草案(CD)、国际标准草案(DIS)和国际标准修订、补充及复审的投票,各主管部门或其标准化所,需在投票截止日期前20天送达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
  2对两个月投票程序文件的投票,由各技术归口单位在投票截止日期前15天直接报送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同时抄送本主管部门或其标准化所。
  3对已办理直接对外手续的ISO技木归口单位,对外投票除国际标准草案(DIS)、国际标准草案修正件及国际标准修订、补充、五年复审外,其他表态文件可直接寄ISO相应的TC/SC秘书处,同时抄送本主管部门或其标准化所。上述技术归口单位也可向外索取必要的文件资料。
  (二)对NP、CD、DIS及ISO标准五年复审的回复意见分别按格式2~7和以下具体要求投票:
  ①审批表首先要明确写上投何种票,然后说明理由和依据,包括投票文件的主要内容,技术上的先进性、经济上的合理性等。
  ②在报送CD意见(英文)以及中文理由说明时,对重要的技术变动内容应附上有关条款的原文(英文复印件)。
  ③意见或反对理由必须用英文打字。
  ④简短的中文理由可并入审批表(见格式8),并注明不另附。
  ⑤凡无投票单又需对外表示我国意见的,所提意见应按规定格式3,报送英文稿(2份),中文译稿(1份),并附审批表(1份)。
  (三)各项投票需要报送的文件份数按下表:

 项  目 审批表 赞成票 赞成附意见 反对票 弃权票
NP 1份 中文理由1份 英文意见3份
中文理由1份 英文理由3份
中文理由1份 中文理由1份
CD 1份 中文理由1份 英文意见3份
中文理由1份 英文理由3份
中文理由1份 中文理由1份
DIS及DIS
修正件 1份 中文理由1份 英文意见2份
中文理由1份 英文理由3份
中文理由1份 中文理由1份
国际标准
复审 1份 “确认”中文
理由1份 “修订”英文
意见2份
中文理由1份 “撤消”英文
理由2份
中文理由1份 中文理由1份
  (四)技术归口单位应在委员会阶段(CD)初期提出我国技术性意见,因为当CD上升到DIS时,不再考虑技术性意见。
  (五)技术归口单位应设专门机构(或专人)研究和处理IEC或ISO有关文件,参加单位也应有专人负责研究、处理、答复由技术归口单位或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发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 参加ISO和IEC国际标准会议,按照下列要求:   (一)根据ISO和IEC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的会议预报和工作需要,技术归口单位和参加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可申请参加国际标准会议。
  (二)申请参加国际标准会议的单位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其审查纳入科技交流活动计划,报请国家科委批准。
  非技术归口单位参加ISO或IEC国际会议,应先通知技术归口单位,然后按上述程序报批。
  (三)参加会议的代表入选应符合出国条件,从事标准化工作,熟悉本专业技术,具有外语的听、说、写能力。
  (四)经批准后,派出部门对所派人员政审完毕,于会前45天(特殊情况例外)将参加ISO或IEC国际会议的项目名称、代表姓名、性别、职称及工作单位的中英对照表(格式9)送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统一向ISO或IEC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及会议东道国办理报名手续。
  (五)由派出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出国前的准备工作,如外事纪律教育、办理护照、签证、预订旅馆、与我驻外使馆联络等。
  (六)代表团(组)在出国前须持技术预案向主管部门和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汇报;在只有非技术归口单位人员参加会议时,其技术预案必须事先征得技术归口单位的同意。
  (七)如有几个部门各派代表参加同一个会议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与有关部门协商指定代表团团长人选,负责组团事宜。
  (八)国际会议结束回国后,各代表团(组)要及时进行书面总结,并寄送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一份、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两份。
  (九)参加国际会议带回的资料,应交一全份给技术归口单位,并由技术归口单位将资料清单印发各参加单位。会议情况和收获要及时进行宣传和交流。
  第九条 参加ISO和IEC工作组,按照下列要求:
  (一)我国以P成员身份参加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当其秘书处提名或工作组成员推荐我国参加工作组时,如我国认为有必要,国内工作又有一定基础,应积极创造条件选派人员参加。
  (二)参加工作组人员应由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批准,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非技术归口单位申请派员参加工作组,须先征得技术归口单位的同意,报本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
  (三)工作组人选的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的规定。填写报名表(格式10)送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对外报名。
  (四)参加工作组的人员,可以个人名义直接与工作组及其成员进行技术业务联系。
  (五)工作组成员每年1月底前应向主管部门和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汇报上一年工作情况,并抄送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条 申请在我国召开IEC和ISO国际会议,按照下列要求:
  (一)当有关部门希望IEC或ISO在我国召开国际会议时,必须先与IEC或ISO有关TC/SC秘书处初步商妥,由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名报请国家科委审批。
  (二)在报批的过程中,由IEC/ISO中国秘书处向IEC中央办公室或ISO中央秘书处正式去函电(抄送有关TC/SC秘书处)邀请在我国召开会议

  (三)根据IEC和ISO的规定,会议的会务工作(日程安排及文件起草除外)及有关经费均由会议的邀请部门和单位负责筹集。
  (四)按IEC和ISO规定,会议主办国不能收会议代表的注册费等类似性质的款项。如会议期间或会后组织旅游、参观等活动,必须事先将收费标准通知会议代表,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参加。
  (五)在我国召开IEC或ISO国际会议,我国代表团名单仍应按规定时间报IEC和ISO有关TC/SC秘书处,报名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六)会议上不得散发我国译印的IEC/ISO出版物(包括国际标准及标准草案)。如赠送,应作为自用资料,不编统一书号,也不标价。
  第十一条 承担IEC和ISO的TC/SC秘书处,按照下列要求:
  (一)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承担IEC和ISO的TC或SC的秘书处。

  (二)承担秘书处的技术归口单位应设专人担任秘书工作,保证相应的物质条件,以适应秘书处工作的需要,并按IEC和ISO的规定,履行秘书处的职责。

  (三)承担秘书工作的人员,应符合出国条件,从事标准化工作多年,有丰富经验和组织能力,熟悉本专业技术,熟悉ISO或IEC业务,并有熟练的英语或法语听、说、写能力。
  (四)秘书处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部门和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技术归口单位的活动经费应列入本单位和主管部门的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根据参加ISO和IEC技术活动的下列情况,给以奖励或处理:

  (一)对完成技术归口工作任务好的单位和部门(包括参加单位和部门)应给予表扬。对提出重要提案并为IEC或ISO所采纳成为正式国际标准者,可申报科技进步奖。
  (二)技术归口工作(包括参加单位)成绩显著,有重要议案提交国际会议上讨论,参加国际会议的外汇额度确有困难者,国家技术监督局优先资助外汇额度。

  (三)对完成技术归口工作不力者,视情节轻重,责成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技术归口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局以国标发〔1986〕087号文颁发的《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和以国际发〔1987〕141号文颁发的《参加IEC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格式1


一九  年参加IEC和ISO活动情况报告表


IEC/TC    /SC    主管部门:    归口单位:
ISO/TC    /SC

投 票 情 况 

       票 数
 文件种类 全年收到数 当年应投票数 实投票数 占百分比
技术活动新领域的提案
新工作项目提案
委员会草案
国际标准草案
国际标准复审
ISO/DAD
ISO/D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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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政府令〔2010〕第10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规

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河

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30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区域规划管理规定”。
二、文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区域规划”,“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辖市(地区

)”修改为“设区的市”,“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修改为“资源”。
三、删去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区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方

向、目标,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规定程序制定的本行政区域或者跨行政

区域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四、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区域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实际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

域规划,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
五、第七条修改为:“区域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和目标;
(四)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结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区域;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九)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十)实施区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六、第八条中的“国土专项规划”修改为“区域专项规划”,“国土综合规划”修改为“区域总体规划”。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域规划的期限一般为5至10年。”
八、第十四条中的“中长期计划”修改为“中长期规划”。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和“由司法机关”。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中的“建设、公安、交通”修改为“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商务”。
二、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依法向

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还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

购废旧金属。”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各自职

责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企业按规定用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必须专款专

用。”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范》、安全监理规程、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理。”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

有关规定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

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

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文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

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投诉,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

进行处理的行为。”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统称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投诉人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90日,时效期限自旅游合同结束之日起

计算。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旅游投诉管理机构”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
六、第八条修改为:“对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投诉人可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二)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争议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欺诈、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五)国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第九条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

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与被投

诉人。
对下列几种情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已经作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不属于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
(四)超过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日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旅游投诉条件的;
(六)本办法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八、第十条修改为:“被投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有特殊情况的,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未执行的,投诉人可以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由所在地设区

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并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区导

游讲解活动。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旅游区导游资格证。
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的,经与旅游区管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并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
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领取导游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在本设区的市区域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导游证

均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四、第八条中的“三年”修改为“3年”,“九十日”修改为“90日”。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30日”。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组织机构终止后,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办理

备案。”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进行的代码信息检查登记,并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登记。”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申请领取、变更、补发和换领代码证书,应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

核定的标准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费用。”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计划、经济贸易”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劳动、人事”修改为“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将文中的“邮电”修改为“通信管理”。
二、第四条修改为:“人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

级人防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省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通信管理部门应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由设置单位维护管理,未经设区

的市、县级人防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行为由人防部门按下述规定分别予以处理。拒不执行人防部门处理决定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安装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安装;通信工

程未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同时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令

限期修复;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擅自迁移人民防空指

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

主管领导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八、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仲裁员由各级仲裁委员会逐级考核,由省仲裁委员会认定资格,并统一颁发由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专职仲裁员的职务和级别,参照公务员有关法律、法规中非领导职务和级别的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

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调味品行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二、第十五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类用水均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

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

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
二、第十七条中的“省经贸行政主管”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污染饮用水源的,由环境保

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二、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一年、二年、三年”修改为“1年、2年、3年”。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一至六个月”修改为“1至6个月”。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

理组织,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

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未保证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资金的;
(三)未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资金的;
(四)未保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

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中的“7日”修改为“10日”;“3日”修改为“5日”。
七、第三十七条中的“7日”修改为“10日”。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第十条修改为:“省内的单位在第七条规定的场所、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

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省外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到第十条后,作为第十一条。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国家有关

规定和标准执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

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品牌

、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的,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的,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
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

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设立陆域、潟湖、海域三个核心区,总面积9203平方公里。
陆域核心区范围:北起大圩管理站南100米处与七里海北堤东端的连线,南至主沙丘南缘,距新立庄通海路

北950米,西抵七里海东侧沿湖小路,东达海岸低潮线,面积1236平方公里(包括042平方公里海滩)。
潟湖核心区(潟湖治理核心区)范围:七里海围堰内区域,面积917平方公里。
海域核心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7′,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东经119°33′18″,西界为东经119

°28′,面积705平方公里。
(二)设立陆、海各两个缓冲区,总面积1601平方公里。其中:陆域缓冲区总面积221平方公里,海域

缓冲区总面积138平方公里。
陆域北部缓冲区范围:新开口南部公路至核心区北界,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陆域南部缓冲区范围

:核心区南界至大滩通海小路,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
海域西部缓冲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5′,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核心区区界,西界为海岸线,面

积895平方公里。海域东部缓冲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7′,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东经119°37

′,西界为东经119°33′18″,面积485平方公里。
(三)设立赤洋口沙丘林带实验区、七里海潟湖实验区、滦河口湿地实验区三个陆域实验区,总面积4787

平方公里。
赤洋口沙丘林带实验区范围:新开口北保护区的全部和新开口南约500米的部分地区,面积2162平方公里


七里海潟湖实验区范围:围堤外虾池等水面和荒草地、农田,面积1391平方公里。
滦河口湿地实验区范围:北界为大滩通海路,东、南、西均以保护区区界为界,面积1234平方公里。”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将“《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

”。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砍伐、捕捞、开垦、挖沙及狩猎、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动;
(二)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含油、含毒的物质及其他有害的物质;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及其他永久性设施;
(四)非法转让保护区内的土地。”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五、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六、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

建设”。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15日”,“三十日”修改为“30日”。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五、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二十八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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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一日

  

  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2000〕23号)、《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2003〕65号)、《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6号)、《吉林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函〔2009〕21号)等公文管理相关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管理科学、规范、安全、高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政府、各省级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及其它经市政府批准参加电子公文传输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松原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方正CEB版式公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和接收过程。电子公文的生成包括电子公文制作、电子公文盖章等环节;电子公文的发送是指公文经发文单位有关负责人核准后,通过市政府政务专网进行传输交换;电子公文的接收是指收文单位经身份识别、权限确定后,对公文进行浏览或下载。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检查。各使用单位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六条 各使用单位要依据本办法及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公文办理制度和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传输的各类公文由各单位文秘部门严格进行审批。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在市政府政务专网上运行。各使用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并配备专用计算机、打印机,安装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发的客户端软件、电子印章。

  第九条 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的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随时注意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提示,及时接收、打印、处理有关电子公文。要严格管理、发送和接收电子公文,未经本地、本部门分管领导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电子公文。

  业余时间和节假日期间,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的工作人员要确保通讯工具24小时畅通,收到紧急文件提示后,应尽快赶赴单位,确保紧急公文能及时接收处理。

  第十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要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确定接收,并及时签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要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请求重发或追加打印份数。

  第十一条 发送电子公文时,在选择公文主送、抄送单位的同时,须设置允许接收单位打印的份数。打印超出设置份数的,输出文件不再显示红头、红章,不再具有法定效力。

  各使用单位发送公文时,应遵照《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的若干规定》(松政办发〔2010〕9号)相关要求进行。对于附件容量过大(如方案、图片、音像等),在系统中难以通过技术手段传输的,要将公文正文部分电子传输,附件部分纸质报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公文,要将部门代拟稿或转发稿的WORD文稿和CEB格式文件同时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报。

  有前案的公文,要将扫描文件与上报电子公文合并后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各单位横向间进行电子公文交换时,须确保文件格式内容和主送单位等要素规范准确,发送时要严格执行操作程序,避免向无关单位错发或乱发公文。

  第十四条 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中完成发送电子公文操作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发送时间;首次进行电子公文打印或脱密下载,及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接口读取电子公文进入收文单位办公系统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接收时间。

  第十五条 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正式运行后,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办公室不再发送非涉密的纸质公文,并拒收纸质公文的上报,对不按要求、不符合体例格式的公文一律退回。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收文情况定期检查和通报,对因迟收、漏收公文等原因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印章是指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进行电子公文传输使用的电子印章。

  第十八条 电子印章的使用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

  第十九条 各使用单位电子印章的制作须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纸质印模,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制作、颁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

  第二十条 各使用单位要指定在编专职人员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电子印章由专职人员通过专用计算机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变更或销毁需在电子印章服务器上安装加密器件,该加密器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变更或销毁电子印章时,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室和电子印章所属单位相关人员必须同时在场。

  因单位名称变更、合并、撤销或电子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电子印章的,须将原电子印章交回市政府办公室,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再使用的电子印章必须退回销毁。电子印章存储介质人为丢失的,须由本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将按规定程序给予补办,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技术服务部门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出现故障,造成电子公文无法在市政府政务专网正常交换时,要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管理处,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同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文电处通过机要途径传递纸质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电子公文传输人员变动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并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人员名单和手机号码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申请参与市政府公文交换的单位,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必须按照要求进行网络联接,并安装相关软硬件设备,搭建满足电子公文传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各省级开发区管委会可按照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标准规范建设各自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已经建设和计划建设自身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单位,必须保持与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兼容。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七条 涉密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二十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及身份认证存储介质、路径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要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三十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要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电子公文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在本地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