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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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三、增加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将第(七)、(八)项调整为第(八)、(九)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笫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九、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增加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一、将文中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名称一律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还对规定的条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的,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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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铁路运输过程中旅客食物中毒事件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认定的再思考

张万昆 李月强


2003年1月10日,在阜新至上海的1230/1227次旅客列车上发生了一起食物中毒事件。餐车服务人员将该车餐车中来源不明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实际为亚硝酸盐,一种食品添加剂,但食用过量能致人中毒)当作白糖冲入奶粉中,卖给旅客食用,致使1人死亡7人中毒。事件发生后,警方迅速行动,虽经全力侦查,但亚硝酸盐的来源及去向至今仍是迷团,另外还有其他一些较重要证据无法搜集齐全。对这起后果严重的事件如何处理,人们的意见各有不同。笔者认为从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定义的角度来分析,这起事件中的有关人员已经涉嫌犯罪,在目前的证据情况下,应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笔者在查阅许多参考书目之后,发现司法界,尤其是从事铁路司法工作的人员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认定似乎有失偏颇,故引发了对此罪名的再思考。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修订后的刑法第132条规定的,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及其四个修正案中,仅有这一个罪名是专门针对铁路职工犯罪而制定,凸显出立法者对铁路这个国民经济大动脉的特殊关注和保护。那么,如何更好的理解和适用刑法本条规定对准确打击犯罪,进一步推进深入运输领域主战场工作,规范铁路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铁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立法沿革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一个新罪名,规定于修订后的刑法第132条。是从修订前刑法第11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的,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新罪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仍旧原封不动的为修订后的刑法所保留,规定于刑法第134条。可以说修订前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个小的包裹罪。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5次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并于1991年5月1日开始实施。铁路法第71条规定:“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的上述规定,是对刑法相关规定的补充,并进一步强调了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刑事法律责任。正是基于铁路法的上述规定,97年刑法修改时才增加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新罪名。显而易见,在刑法修订之前触犯铁路法第71条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犯罪的行为只能适用第114条,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而刑法修订之后,上述犯罪行为只能适用第132条,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范围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个脱胎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是否是后者的翻版,只是换了个看似更合适、更有针对性的罪名,还是在内涵和外延上有所拓展,使其彻底的脱胎换骨了呢。目前,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尚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学理解释上几乎还是沿习了修订前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有关认识。如刘家琛所著《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中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论述表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仅仅是指发生铁路行车重大责任事故,它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只表现在犯罪主体的不同和犯罪发生场合不同。笔者认为,刑法修订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铁路法》第71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方面的犯罪有一定的限制束缚,即不能完全涵盖所有危害铁路运输正常秩序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违法犯罪,也正是缘于此,修订后的刑法中才专门规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一条。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并非局限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范围内,其内涵和外延上都有所拓展,否则,何不以铁路行车安全事故罪的罪名表述得更直观和准确?这里,分歧的核心问题就是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范围的界定,而运营安全事故范围的准确界定,又必须以《铁路法》及相关的铁路法规、规章为基础。
笔者认为,根据《铁路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确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范围应着重把握以下主要环节:首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非单指铁路行车安全事故。《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它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文的表述充分说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既包括铁路行车事故,还包括其它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其二,其它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应包括客运运营安全事故和货运运营安全事故。《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铁路运营,从字面上解释就是铁路企业的运输生产经营活动,而铁路运输生产经营活动就是旅客和货物的运输,客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理所当然也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其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铁路企业的责任事故。《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5条:“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含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发生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以及严重的办理差错,在铁路内部属于货运事故。”《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款:“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的职务行为和设施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上述规定表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应是一种责任事故,非铁路企业的责任事故不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
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既然归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本罪的客体当然应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即必须是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否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是实际指向或者可能指向某一个人、某几个人或某项财产权力,其侵犯的客体就不是“不特定”的,所以也不能构成本罪。这一点是本罪的本质特征。
2、主体要件。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只有铁路职工才能构成本罪。铁路职工是指具体从事铁路运营业务并与铁路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如商检员、扳道员、调度员、信号员、货运员、客运员、列车员、列车厨师以及与客运、货运、行车安全有直接关系的组织指挥人员。
3、客观要件。表现为在铁路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运营事故,后果严重的行为。所谓后果严重,具体的讲在行车事故中按照《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第二章对行车事故分类的规定,应包括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大事故;在货运事故中按照《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六条对货运事故等级的规定,应包括重大事故和大事故;在客运事故中按照《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对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等级的规定,应包括重伤事故、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
4、主观要件。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对危害后果而言则是过失。
上述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粗浅分析,旨在引起同行们对涉及铁路职工的这一新罪名的深入探讨。如果立法本意就是把对铁路运输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影响重大的行车安全事故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而对旅客伤亡、货物损失等安全事故不追究刑事责任只适用民事赔偿,那么用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罪名则是不严密、不科学的。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执行情况;

(五)农业发展、农村改革和农民收入的重大情况;

(六)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的进展情况;

(七)人口、环境和资源等涉及可持续性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九)社会治安、司法和行政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教育、科学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一)华侨、归侨、侨眷和台胞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申报世界遗产的重要情况;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和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十五)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共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等资料。

第九条 对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及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提请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提请审议的,或者对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不执行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