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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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10日  财税[2004]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使出口退税适应外贸经营权放开后的需要,鼓励生产型出口企业利用国际销售网络扩大出口,积累生产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管理经验,经研究,现决定对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具体通知如下:
  一、列名生产企业(见附件)在外购产品出口并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列名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后,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及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核无误的予以办理免、抵、退税及调库手续。
  三、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的免、抵、退税管理。对列名生产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上述税收政策试行期间,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密切关注试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列名生产企业名单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6-caishui04125_20050620.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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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9〕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二月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并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海域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在本省人民政府管理的海域内,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征收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详见附件)。

若国家调整海域等别和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另作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海,经依法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七条下列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除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和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外,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上述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申请减免应上缴中央国库部分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其中: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减免申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向当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除经批准减缴或免缴的养殖用海外,其他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减免部分的海域使用金。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当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面积以及使用年限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从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开始计征。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超过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时,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按调整后标准缴纳。已经缴纳当年海域使用金和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差额部分不实行退补。

经批准改变用海类型的,自批准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批准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分应当补缴差额。

第十二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或减免批复文件后,方能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金实行先缴后分、就地全额缴库方式缴纳。
(一)省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以及跨省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中央和省不再参与分成。其中:国家、省级、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方国库;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市级10%、县级90%的比例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三)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照省级40%、市级10%、县级50%的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四)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按项目用海批准权限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照中央30%、省级10%、市级10%、县级50%的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高涂围垦养殖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上缴省的比例为40%。
(二)其他由省审批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上缴省的比例为10%。
缴省部分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与宁波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项目形式予以安排。

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市县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宁波市自行确定。其他按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体现缴款便利、分成准确、清算及时的原则,切实提高海域使用金的征管效率,减轻项目开发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取消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数额的一定比例核拨或提取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的规定。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及招标、拍卖所需相关费用,一律通过预算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予以保障,专项用于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政策宣传、招标、拍卖以及与征管工作相关的其他业务支出。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金按照“取之于海、用之于海”的原则,主要用于海洋保护、管理、开发等相关的各项支出。

第十八条各市、县(市、区)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库。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海域使用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6〕71号)停止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浙江省海域等别
2.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3.用海类型界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通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 初 查

   第二节 立 案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四节 核准追诉

  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审 查

   第二节 起 诉

   第三节 不 起 诉

  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刑事立案监督

   第二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三节 审判活动监督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节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第六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七节 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第八节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

   第九节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

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

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

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

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

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

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

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

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

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六)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

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

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

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

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

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

查。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

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

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

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

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

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

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

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

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

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

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

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

管辖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

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

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

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

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

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

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

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

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

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

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

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

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

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

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

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

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

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

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

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

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

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

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

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

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

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

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

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

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

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

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

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犯

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

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

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

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

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

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四十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

活动。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

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

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

提供辩护。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

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

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

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

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

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

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

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

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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