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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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3月28日)
以下签字的代表议定如下: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依照本议定书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执行。该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因此,在一九五六年二月七日所签订的关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由蒙古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之议定书和一九六0年二月二十三日对该交货共同条件的修改和补充的换文即行失效。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至双方中一方声明停止其效力以后的三个月期满为止。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明   克        丹巴·度加尔加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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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领域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条 监督检查分为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两种方式,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企业收取;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对企业的产品实行全面检验。
  经监督检查确认有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加抽检频次。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事先泄露或通知抽检企业和抽检产品,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变相索取企业财物,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或宴请。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据实作出检验结果。
  第八条 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检,由复检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复检结论确认原检验结果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负担;复检结论确认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企业负担。
  第九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监督检查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一)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档案,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做好整改工作。
  第十二条 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外,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自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负责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负责人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照提效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十三条 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公告;公告后复查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产品在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议有关发证部门依法吊销企业相应证书。 
  应当进行整改复查,期满后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强制复查。复查检验费用由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有权监督并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其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虚报,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政府令第5号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业经一九九零年八月三十日第四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零年九月一日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的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文件的总称:
(一)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
(二)内容属于法规性、政策性规定的;
(三)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
(四)具有规范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
第三条 下列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和郑州矿区管理委员会以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直管各行政管理机关
(三)部属、省属的市级供电、邮电、银行、保险、烟草等管理机关。
第四条 凡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机关联合制定的,由主办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发布时文本、制定说明各一式五份。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及对主要条文的解释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备案机关提供制定发布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或者其他资料的,备案机关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认为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九条 本市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如发现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 对发现规范性文件中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正或者责令制定机关撤销、改正;
(二)与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法》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告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处理意见后,应于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和备案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机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给予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