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9:32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国税发(1997)1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结合本次换发农业税收检查证工作,各区县财政局组织各乡镇财政机关认真学习《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在行使农业税收检查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2.北京市财政局为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发证机关。
3.农业税收检查证换发范围为:
(1)各区县财政局局长、主管农税工作的副局长、农税科(所)正式工作人员。
(2)各区县乡镇财政机关正式农税征收管理人员。每个乡镇3人。
(3)北京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发证范围。
4.在换发或申请农业税收检查证工作中,各区县财政局对县、乡两级财政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人员的农业税收检查证必须从严审核,并报市财政局批准。
5.各区县财政局农业税收检查证由专人负责发放工作,将领用证件的数量、时间以及持证人的有关情况登记造册。
6.农业税收检查证的编号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结合我市有关情况具体要求为:编号方法为字轨加八位编码。字轨为“京农税”;八位编码中,第一、二位为区县的编码(见附表1);第三、四位为乡镇的编码,由各区县财政局自行确定,其中区县财政局代码为00,各乡镇编码
由01起递延;第五、六、七、八位数字为持证人员的顺序;如朝阳区财政局第五号农业税收检查证:朝阳区编号为05,区财政局编号为00,则该农业税收检查证为“京农税05000005”。又如大兴县安定镇第一号农业税收检查证:大兴县编号为14,安定镇编号为02,则该
农业税收检查证为“京农税14020001”。
7.农业税收检查证自1998年1月1日使用。各区县财政局在换发新证的同时负责将原农业税收检查证收回销毁。
8.农业税收检查证的编号由各区县财政局确定后,将北京市农税征管人员名册(附表2),输入计算机,建立档案,于1997年10月31日前上报市财政局,并附计算机磁盘(农税征管人员名册)及农税征管人员一寸彩色免冠正面近照一张。

附: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8号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管理,保障农业税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检查证(以下简称农业税收检查证)。
第三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农业税收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四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地方税务局为发证机关。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直接从事农业税收征管的正式工作人员,县级和县级以下财政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人员,可以核发农业税收检查证。具体发放范围和条件由发证机关统一审批掌握。
第六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税收检查证;无农业税收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遇有必要,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可凭农业税收检查证邀请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工作。
第九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任意涂改、伪造、转借、转让、抵押和撕毁。
第十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农业税收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申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因离职、调动或其他情况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及时将农业税收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四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印制,各发证机关负责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各区县代码(附表1)
市财政局 京农税00000000
朝阳区 京农税05000000
海淀区 京农税06000000
丰台区 京农税07000000
石景山区 京农税08000000
门头沟区 京农税09000000
房山区 京农税10000000
昌平县 京农税11000000
通州区 京农税12000000
顺义县 京农税13000000
大兴县 京农税14000000
怀柔县 京农税15000000
密云县 京农税16000000
平谷县 京农税17000000
延庆县 京农税18000000



1997年10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经济法的视角再论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李华振 张莉




本文原载于《经济日报之中国经济信息(理论版)》2004年15期(半月刊)。此为原稿,发表时,经作者同意,标题改为《“中国造”遭遇十面埋伏》。



【摘要】为什么中国要同时与这么多国家进行“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谈判?背后的深层原因是“中国造”一再遭遇各国不公平的反倾销的围追堵截,中国的出口经济处于“十面埋伏”之中。反倾销已成为“中国造”开拓国际市场的主要壁垒,而“非市场经济地位”往往是我们败诉的关键。在此情况下,申请“行业入市”是一个现实的选择方案。
【关键词】中国造,市场经济地位,WTO,反倾销,判断标准,行业入市



“十面埋伏”围堵“中国造”

2004年6月3日,美国商务部就是否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举行了第一场听证会。除了美国之外,中国还同时正在与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多达100多个国家进行艰苦的谈判。中国开始了新一轮的从“入世”(加入世贸组织)再到“入市”(成为拥有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
为什么中国要同时与这么多国家进行“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谈判?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说,背后的深层原因是“中国造”一再遭遇各国不公平的反倾销的围追堵截,中国的出口经济处于“十面埋伏”之中。
根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的统计,中国自1996年以来已成为世界上出口产品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截至2004年2月,中国企业遭受的外国反倾销超过了600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影响中国出口贸易额近200多亿美元,为全球之最。仅仅在2003一年内,国际上针对中国的反倾销立案就有59起,涉案金额约22亿美元,创历年最高。2004年一季度,国外又对中国发起了11起反倾销调查,同比增幅高达83.8%,涉案金额3.3亿美元,同比增长15.6倍。
美国是以反倾销为名而对中国企业进行“伏击”最多的国家。以2003年为例,美国就曾多次对中国的家电、家具、纺织品等一系列产品加征高额反倾销税,根源就在于美国以“中国仍是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为由,对“中国造”进行肆意的围追堵截。
欧盟自1979年至今,对中国企业共提起近百起反倾销调查,对华产品立案总数位列第二,仅次于美国,影响到中国出口金额约40多亿美元,涉案产品涵盖中国对欧出口的各个领域,其中以电器、纺织品等行业受到的反倾销调查最多。
除了美国、欧盟之外,日本、澳大利亚等30多个主要的经济强国也都经常对中国发起反倾销调查。连印度、巴西等已经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发展中国家也对中国提起反倾销之诉。
用“十面埋伏”来形容“中国造”的遭遇,一点也不为过。

根源在于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

回顾历史,我们会发现:1988年之前,欧盟把前苏联等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只是将中国列为转型经济国家。美国也采纳了与欧盟类似的做法。但在1988年针对中国公司的一起反倾销案中,中国也被欧盟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从法律的角度看,由于欧美是判例法系,判例也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自从这第一起判例之后,欧盟和美国此后就一直把中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以此为法律依据而肆意对中国提起反倾销之诉。
反倾销已成为“中国造”开拓国际市场的主要壁垒,而“非市场经济地位”往往是我们败诉的关键。
非市场经济地位已经给中国带来了三个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导致“中国造”在反倾销应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成为中国企业败诉的主要原因;二是中国企业难以胜诉,客观上又进一步刺激某些国家对中国的产品提起更多的反倾销之诉,形成恶性循环;三是严重影响了中国作为一个正在崛起的大国的国际形象。
2001年底,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的最后阶段,美国提出了非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当时中国同意其他成员国可以在中国加入WTO后15年内,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第15条就是“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受此束缚,中国作为一个整体,在15年内可能无法获得其它成员国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承认。这实际上是一种歧视性待遇。这就使得在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中,只有中国是这种歧视性待遇的适用对象。
为什么当时中国会接受这样一个歧视性条款?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个原因是中国加入世贸时,自己的市场向外国开放并不是一揽子式、一下子式的,而是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在汽车、金融、电信等许多领域,都作了相关保留。这实质上也就是中国对自己相关产业的一种“特别保护”权。那么,其它国家肯定不会让中国只享受这个“特权”而不付出相应的代价,于是,作为对价交换,“非市场经济地位”之条款也就出现了。也就是说,这二者之间是一种“利益互换”,中国在接受这一歧视性条款时也得到了其它方面的特殊权利。
第二个原因就是,中国入世谈判一拖十数年悬而不决,美国始终坚持在一般保障条款、特殊保障条款和反倾销条款等三方面卡紧中国入世的“咽喉”,所以,从大局考虑,中国采取的策略是“先付点代价,多争取时间促进发展”。
第三个原因是,中国当时还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要让西方国家一下子全部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也是不现实的。从这一点上看,中国在当时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是有必要的。

中国因受“埋伏”而致的损失有多大

WTO对倾销的定义是: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一国,并对进口国相关工业造成了损害。对被裁定为倾销的企业,进口国可以对其惩罚性地征收高关税。中国企业因此而遭受了多少损失,恐怕很难算清楚,因为,各个企业、各个产业之间是一个环环相扣的链条,一个企业和产业受到了不公正的反倾销败诉之罚,会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连带殃及其它的企业和产业。直接损失易于计算,但间接损失却是无法测算的。
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应对反倾销时不能以中国的生产成本作为依据,而只能找一个“第三国(替代国)”作为参照。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问题的关键就出在这个“第三国”上,它的同类产品的成本可能远远高于中国,这样,在反倾销案中,十有八九会使中国的出口产品本来不是倾销的却被裁定为“倾销”,本来倾销幅度轻微的却被裁定为高度倾销,从而给中国出口造成人为的壁垒。一些国家频繁以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为由,把反倾销变成了进行贸易保护或对中国进行经济歧视的工具。
我们只要以两次彩电反倾销案为例,就能直观地看到中国为此遭受了多大损失。最近的一次是2004年5月刚刚尘埃落定的“美国企业诉中国企业彩电倾销案”,选择的替代国是印度,而印度的平均原材料价格是中国的6倍,这直接导致中国彩电的生产成本被高估,致使中国在应诉中处于极端不利地位。美国对中国彩电征收最高可达78.45%的关税,使中国向美国出口彩电变成了“倒贴钱”,这导致中国2004上半年对美彩电贸易额不足2003年同期的1/3,甚至有可能使一些中国彩电企业失去全球三大彩电市场之一的美国。而且,中国彩电整机制造业所遭受的损失还蔓延到整个彩电产业链,如半导体、显像管、元器件、塑料、配套等多个产业环节。
时光倒流到1988年的另一个案例——欧盟诉中国彩电倾销案,在该案中,欧盟选择的是人力成本20倍于中国的新加坡作为替代国,据此裁定中国彩电企业倾销,曾导致中国彩电被欧洲市场拒之门外长达15年,大大阻碍了中国彩电国际化的进程!
反倾销并不仅仅是政府的事情,还和每个人的利益相关,最直接的是就业问题。中国频频遭遇反倾销直接影响到国内企业的出口,出口减少又直接影响到我国的GDP,而众所周知,GDP与就业有着密切的关系。比如,仅2001年一年,我国就因出口企业遭受反倾销而令这些企业直接减少4万个就业机会,而如果把上下游产业链的间接损失也算上,当年实际损失的就业机会可能高达4万的N倍!

中国离“突出伏围”还有多远

在“中国造”急需走向世界的今天,这种“十面埋伏”已经成为明显的桎梏。15年的期限太长、道路太远,我们不能就此束手无策,中国必须“冲出伏围”。为了这个目标,中国政府已经打响了一场又一场激烈的“突围战”。
美国是中国突围之战中最难打的一场仗。2004年6月3日,美国商务部应中国政府的要求,就是否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举行了第一场听证会。在此之前的5月7日,美国商务部曾专门发出听证会公告。美国认为中国不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其判断依据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规定的六条标准,即该国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可兑换程度;雇员与雇主谈判工资的自由程度;该国对合资企业或其他外国投资的准入程度;政府所有权或对生产资料的控制程度;政府对资源分配的控制程度与决定价格和产量的程度;以及行政当局认为合适的其他因素。
从目前各方反映来看,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要得到美方的承认,恐怕还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反倾销一直是美国政府对华经贸政策施压的重要手段,决不会轻易放弃这一“对中国出口进行扼制的重磅武器”。

拉萨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2012年8月16日拉萨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3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以下简称控制辍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本市居住并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的控制辍学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辍学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控制辍学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教育发展,优先保障教育投入,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确保控制辍学工作所需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辍学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控制辍学联席工作机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控制辍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控制辍学工作进行督导、指导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县(区)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督导机构,保障其工作经费及人员,在所辖区内对控制辍学工作进行督导、指导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本市关于控制辍学工作的决策部署,制定控制辍学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

  (二)指导、督促、检查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所辖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

  (三)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学校的建设进行总体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学校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五)健全学籍档案,严格学籍管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核发义务教育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做好控制辍学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优先规划教育基础设施建设,优先保障教育经费投入;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毕业生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切实提高毕业生就业率;

  (三)民政等部门应当在落实自治区及本市救助制度的基础上,加大对贫困学生及其家庭的救助力度;

  (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防范企业、个体经营户等用人单位非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

  (六)工商、文化综合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大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确保校园周边清洁、文明、安全;

  (七)文化、科技等部门应当通过“三下乡”活动,创作演出农牧民喜闻乐见的文化产品,引导农牧民更新观念,提高素质,增强送子女上学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八)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切实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按时、就近入学;

  (九)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做好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工作,保障残疾儿童完成规定学业。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协助做好控制辍学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控制辍学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二)建立控制辍学工作制度,明确责任,落实任务;

  (三)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筑牢反分裂斗争的思想防线;

  (四)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和校园安全防范,完善校园功能,落实“三包”等各项惠民政策;

  (五)建立健全学籍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学籍变动手续,严禁假借休学、转学等名义的辍学行为;

  (六)加强对学生辍学情况的实时监督管理,及时、准确地将辍学学生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七)配合教育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村(居)民委会等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说服教育,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了解、掌握本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帮助解决辍学学生家庭困难,组织劝说辍学学生及时返校;

  (四)组织制定有关控制辍学工作的村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依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分别给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由劳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