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继续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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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继续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继续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


经过两年多的治理整顿,全国建设领域内总量失调、结构失衡的状况已有所改善。但今年以来,基本建设规模又开始出现增长过快的势头,一方面建设单位拖欠资金问题仍很严重,另一方面新开工项目又大量增加。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今年一至五月份,新开工五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
目个数和总投资分别比去年同期增长了近一倍和80%,并且呈逐月上升的趋势;楼堂馆所和一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有所增加;不少地方没有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新开工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巩固治理整顿已经取得的成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继续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治理整顿期间允许新开工建设的为以下项目: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及教育、卫生、科学、电子、国防军工、粮库和住宅建设项目。
(二)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要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新增土建面积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30%和土建工程的投资不超过总投资20%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对上述允许新开工范围内的项目,要继续按照在建项目总投资规模和当年计划投资规模双重控制的规定严格审批。除此之外,凡有拖欠建设资金的中央各部门(公司)和地方各行业,在偿还拖欠资金以前,原则上不得新开工建设项目。
三、继续执行一九八九年以来国家制定的关于适当集中新开工项目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层层下放审批权限。审批权限为:
(一)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统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经国家计委会签后,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属于地方项目,总投资在一百万元及其以上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由省级计委(计经委、经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直单位审批。计划单列市享有省级计划管理权限。属于中央项目,均由
项目主管部门(公司)审批。
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凡总投资在一千万元及其以上的,要报国家计委(技改项目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备案,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在收到文件后一个月内有权根据有关规定否决。凡越权审批项目的,要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并视情况对项目进行处理。
四、新开工项目所需的能源、运输、原材料等建设和生产条件必须具备,建设投资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包括项目总投资和开工以后各年度的投资)要经审计部门审计并确认资金落实、来源正当以后,才能批准开工。
五、要继续严格控制楼堂馆所的建设。原则上不得新开工建设,已经停缓建的不得恢复建设。确因情况特殊急需建设的,必须经过严格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凡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及其以上的,须经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下的,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统计部门要进一步及时、准确地做好新开工项目的统计工作,以便进行督促检查。



199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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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8 号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公路是指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相关规章和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
  (二)监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对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投资人信用情况。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确定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三)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信息;
  (四)负责组织对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招标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
  (三)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需要进行投资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
  (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三)已经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的交通主管部门。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有关招标事宜。
  第九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方式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实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商业信誉等情况。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发布招标公告;
  (二) 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意向;
  (三) 招标人向提出投资意向的潜在投标人推介投资项目;
  (四)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申请;
  (五)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详细介绍项目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并解答有关问题;
  (六)实行资格预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后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七)实行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递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提交招标人;
  (九)招标人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实行资格后审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首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十一)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通过国家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国际招标的,应通过相关国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确定资格审查标准。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投资回收能力和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合理分配项目的各类风险,并对特许权内容、最长收费期限、相关政策等予以说明。招标人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需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招标工作程序,及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七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职责。
  其他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备案工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二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最近连续三年每年均为盈利,且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
  (三)具有不低于项目估算的投融资能力,其中净资产不低于项目估算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行为。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提高对投标人的条件要求。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的控股方为联合体主办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额度、期限和形式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投标担保的额度一般为项目投资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不得采取商业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招标人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评标办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最短收费期限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收费期限、融资能力、资金筹措方案、融资经验、项目建设方案、项目运营、移交方案等评价内容的评分权重,根据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采用最短收费期限法的,应当在投标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前提下,推荐经评审的收费期限最短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收费期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名顺序。
  评标报告需要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五章 中标与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一)自动放弃中标;
  (二)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
  (三)不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四)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且其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如果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前,应当根据前次的招标情况,对招标文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供。担保的金额一般为项目资本金出资额的百分之十。
  履约保证金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退还。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
  (二)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
  (三)违约责任;
  (四)免责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投标人退回投标担保。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九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法人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项目法人组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与项目法人应当在完成项目核准手续后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特许权协议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权协议示范文本并结合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特许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权的内容及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三)项目建设要求;
  (四)项目运营管理要求;
  (五)有关担保要求;
  (六)特许权益转让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协议的终止;
  (九)争议的解决;
  (十)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雇用司机驾驶未过户车辆
肇事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

2003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雇主杜某的赣B/81027农用车给杜某装载13吨水泥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相对方向骑摩托车搭载着妻子林某的石某当场压死,林某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康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石某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法定车主曾某赔偿石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林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8054.68元。曾某与杜某于2003年2月20日达成买卖赣B/81027农用车车辆协议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曾某以车辆已卖给杜某为由,请求增加实际占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院依法追加杜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杜某对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对赔偿主体,曾某认为赣B/81027农用车卖给杜某,双方约定一年内过户,已将车辆移交给杜某管理、使用、收益,张某是杜某雇请的司机,应由杜某承担赔偿责任。杜某则认为曾某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自己虽是雇主,应与曾某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证。

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以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所赔款项应按实际损失和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超出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受雇于杜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曾某与杜某已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杜某已实际取得并占有了该车,对该车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应由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2年11月22日废止,杜某引用废止的解释要求原车主曾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杜某(车辆实际占有人)赔偿石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林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369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张某交通肇事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在民法上亦构成侵权,应分别依照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解决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张某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在民事责任方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辆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受雇于杜某驾车在拉水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者之间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张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法定车主为曾某,曾某与杜某买卖车辆于2003年2月20日达成协议后,车辆即交由杜某管理、使用、收益,车辆所有人应为杜某,虽未过户并没有影响杜某行使上述权利。根据最高院的有关批复: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在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由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杜某提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2年11月22日废止,该解释对废止后达成的协议显然没有法律效力。车辆交付后,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支配权,对事故后果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预防,只有车辆占有人才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杜某在享受运营利益的同时,对因车辆运营产生的损失同样也应由其承担。曾某已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如果继续承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显然有失公平。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彭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