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40:32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8号】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道管理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严格保护、分清责任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沿河各单位、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范围,履行河道管护义务。
第四条 河道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大汶河(是指汶口坝至戴村坝河段,下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沿河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段的日常管理。
(二)牟汶河、柴汶河以及其他所有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分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流经县(市)城区的河道管理,按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泰山风景名胜区、市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分别由泰山管委和市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管理责任,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流经泰安市城市市区的河道管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河道建设、维护、防汛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河道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维护和防汛所需资金,市和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分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河道综合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河道防洪、整治、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牟汶河、柴汶河等涉及县(市、区)边界的河道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汶河河道防洪、整治、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符合防洪标准,划定河道规划治导线和规划岸线、堤线、管理范围线,确定强制清障范围。河道规划有关内容由河道管理机构在沿河区域予以公示。
第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根据防洪需要提出年度整治工程项目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大汶河的年度整治工程项目计划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堤防、拦河闸坝、护岸、涵闸、防汛道路桥梁、控导工程、河道疏浚、植被防护、勘查测绘、水文雨情工情监测、信息通讯、汛情预警预报等建设工程。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实行责任制,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大汶河年度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或市政府确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汛期应急整治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组织建设,完工后按规定纳入整治计划。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实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县(市、区)批准的河道整治工程计划项目,其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对于重点项目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计划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沿河单位自建的整治工程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按规定报批,并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河道维护

第十一条 河道维护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分工,由河道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大汶河河道维护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以下统称维护责任单位)。
河道维护可以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维护队伍实施统一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河道维护的责任范围包括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堤脚外侧5-10米的护堤地等。 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三)河道涵闸等河道附属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一并纳入河道管理范围。
流域面积在3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在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地域划定不低于5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根据防洪需要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划定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界桩。
第十三条 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原则上按照每2公里河段不低于1人的标准确定维护责任人,维护责任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修补堤防雨淋沟、堤顶凹坑、护坡缺损,清除堤身杂物,养护护堤护岸林木、草皮等;定期保养涵闸启闭机、河道监测设备等。保持堤顶整洁平顺,堤肩平整坚实,护岸护坡稳定,工程排水畅通,闸坝桥涵等防洪工程完好。
(二)定期检查险工险段及工程设施变化情况,发现堤防护岸等防洪工程滑坡、塌陷、洞穴、裂缝等隐患,及时向河道维护责任单位报告。
(三)发现违反河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维护责任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执法检查。
(四)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维护责任单位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加强河道巡查,组织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对一般性水毁工程予以修复改造,储备必要的维护物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培训维护责任人员,为维护责任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条件和工具。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维护工作的组织、监督和考核,加强对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奖惩。
第十六条 河道维护资金由维护责任单位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汶河年度维护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河道维护资金主要用于日常维护和管理、一般性水毁工程修复改造、必要的物料储备等。
沿河单位自建的防汛工程,维护和修复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造成河道工程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依法予以修复、改建,由河道管理机构代为整改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河道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和土地、砂(石、土、金属)、林木、植被、水电、渔业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河道防洪规划和资源利用专项规划,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安全,不得妨碍桥梁等设施安全。
大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管理机构使用;确权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由该单位和个人使用,必须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确权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权。确权前,暂由现土地使用者使用。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及其配套工程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开发利用前,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利用、发包、出租、转让前,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并报送河道管理机构,自觉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机构对实施方案是否符合河道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影响防洪安全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地和其他防护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防洪要求进行营造和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采伐,须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后,凭批准手续林业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河道砂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从河道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具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利用河道径流发电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管理机构管理的土地、林地、林木、水资源、水面、渔业等涉及的国有资源收益,由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收取,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河道维护和管理工作。
大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资源收益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五章河道防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本辖区河道防汛工作,并在河道管理机构设立河道防汛指挥部。河道防汛指挥部在同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和上级河道防汛指挥部的协调指导下,负责所辖河道防汛的日常工作。
有河道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河道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辖区河道防汛抗洪工作。
沿河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河道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二十五条 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河道防洪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意见,河道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拆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河道防汛巡查、修复、防守工作,对河道堤防护岸等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河道防汛指挥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应急物资部分由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储存管理,其他由经销和生产单位代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河道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和紧急调用。
防汛抢险物资包括砂石土料、木桩、钢筋、水泥、铁丝、土工布、编织袋、救生衣、冲锋舟、照明与通讯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河道防汛指挥部应当建立健全防洪预警预报体系,快速发布防洪预警预报,沿河乡镇防汛指挥部负责向沿河单位、村(居)委会及时通报汛情并下达防汛指令。
河道防汛指挥部逐级下达防洪任务指令,组织河道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和沿河有关单位开展防汛巡查、抗洪抢险等工作。
第三十条 河道防汛资金由沿河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汶河防汛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河道防汛资金主要用于物资储备、抗洪抢险、应急度汛工程修复以及防汛组织、检查、演习等日常管理。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自防措施和物资储备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六章河道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重大的违法行为,保障良好的河道管理秩序。
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河道管理可以逐步推行综合执法,构建综合执法体制和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填堵或围垦河道;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强制清障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栽植树木;
(五) 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一切不利于河道安全的活动和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取金属或非金属; 
(二)爆破、钻探、打井、挖筑鱼塘、堆放物料; 
(三)在堤顶、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 栽植护堤护岸林木;
(六)其他依法应当批准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以及占压河道的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河道管理机构审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签署意见,建设单位方可办理项目立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签署意见的,项目立项批准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河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情况、河道工程位置和界限、防护方案和施工期防汛措施。施工安排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场开展施工活动。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采取的防护措施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按不高于该河段工程投资额5‰的比例,向河道管理机构缴纳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施工现场清理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逾期不清理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河道管理机构应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对河道的防护措施和治理恢复情况进行验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建管单位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设施建设影响原有河道工程设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原功能。
占用河道不能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影响河道水、砂、林等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河道堤顶不得兼作公路使用,除河道防汛抢险与建设管理车辆、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上堤行驶。河道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车辆限制行驶措施,顺堤行驶的车辆应当服从河道管护人员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保护堤防等河道工程的安全。
堤防等防洪工程确需兼做公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水事纠纷和行政管理权限争议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属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河道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以及维护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等工作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向同级河道管理机构派驻的执法机构或队伍,应做好河道的治安管理工作,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于盗窃、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危害河道管理秩序的,公安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1989年5月20日印发的《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保护,准确、及时、连续、可靠地取得观测数据,做好震情监视及地震的预报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保护范围是:我省境内各地震、地磁、形变、地电、应力、水化、水位等观测台、站,野外观测埋设的水准、三角、基线、重力、地磁测量标志,地震台、站架设的专用电力、通讯(包括观测用)等各种设备和线路。
第三条 地震部门在建台、站前要按《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认真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干扰源和矿产资源的开采区。
第四条 选建地震台、站应由地震主管部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
第五条 用于地震测量的水准、基线、三角、重力、地磁等埋设在野外的各类标志的保护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标志保护的法规执行。
第六条 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台、站内及外围五百米范围内随意砍伐树木、大量开挖土石、打井排水、排放具有化学污染的液体;不得在台、站内建筑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贮量十万公斤以上的仓库,开办影响观测的副业、饲养及放牧家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台、站内及外围二千米范围内放炮采石、修建厂房、修筑公路等,不得在三千米范围内修筑铁路。必须建筑又不能避开地震台、站的国家重点工程需台、站搬迁的,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地震台、站的搬迁及新建费用由建
筑单位承担。原台、站的撤销,须在新台、站正常工作满一年后进行,以取得新旧台、站的数据对比,保证数据的连续使用。
第八条 地震台、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震观测专用的电力、通讯等各种线路和设施,不得使用地震观测用的深水井、泉眼,不得在观测用深水井和泉眼周围三千米范围内开采同一层位的地下水。
第九条 对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有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侵占地震台、站土地和在台、站内及规定范围内进行有碍观测施工作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停止非法作业。
第十一条 对破坏地震观测设施、破坏指定区内的环境及生态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6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粮办展[2012]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国家粮食储备局成都粮食储藏科学研究所、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粮食储备局西安油脂科学研究设计院、国家粮食储备局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河南工业大学、武汉工业学院、南京财经大学,各省粮食科研院所、有关大学及科研单位,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有关企业和企业研发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科技项目和资金管理,按照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科技项目管理的要求,结合粮食科技项目管理的实际,国家粮食局编制了《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粮食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细则》相关规定,按期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我局将按照《细则》规定开展项目检查和督导。

  二、《细则》试行期间,我局将密切跟踪使用效果。各单位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与我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联系。

  三、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国家粮食局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评审管理细则》(国粮办展[2009]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粮食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和《粮食科技“十二五”发展规划》,加强粮食科技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依据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为:科技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科技法规以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科技经费及项目承担法人管理办法等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是由国家粮食局管理实施的国家科技计划及粮食行业有关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包括:国家粮食局直属科研机构及事业单位、与国家粮食局共建的大专院校、粮食流通与加工领域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粮食局批复的工程技术中心、国家粮食局重点实验室、省级粮食科研院所、粮食企业及其他承担粮食领域科研创新和粮食科技项目的单位。
第二章 组织与责任
   第三条 国家粮食局为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征集需求、编写规划、推荐或立项,并承担项目实施过程监督管理、成果管理及奖励管理等。
   第四条 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均可按照指南要求申报并承担粮食科技项目。国家粮食局直属科研机构及事业单位、与地方共建的大专院校、国家粮食局批复的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及承担管理的国家级科研创新平台可直接向国家粮食局申报;其他粮食行业科研单位需通过所在地的省级粮食局申报,行业外的企事业单位通过所在地的省级粮食局或上级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申报主体的法人单位应具有较强的协调组织能力,原则上承担过粮食领域国家级主体科技计划项目,近三年内没有科研诚信的不良记录,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具有一定的经费配套能力(公益性科研院所大学原则不要求配套经费)。首次申报承担粮食科技项目的单位应该具有一定数量的粮食相关专业研究人员(副研究员以上不少于5名)和技术基础(粮食领域专利3项以上)。
   第六条 申报的法人单位要协调组织本单位以及相关合作单位的优势科研力量共同参与。鼓励组织开放式的研究团队,吸收高水平的非粮食行业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参加科技研发。原则上一个项目中,非粮食行业的单位数不低于参加单位总数的40%。每个备选项目的联合申请单位不得超过4家(不接受以个人名义的申请)。
   第七条 参与课题研究的各法人单位应在课题牵头单位的组织下,签订标准格式的任务合同,明确参加的研究任务内容和资金数额。课题牵头单位和参与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研究内容和参与单位。
   第八条 参与课题研究的各法人单位应按照要求及时落实各项研究条件,加强过程管理,保证研究任务能够按时完成。实施期内每年及时编制和报送年度财务决算。优先考虑企业承担有明确产品目标需求和产业化前景的示范、转化和产业化类项目,企业配套资金投入不低于总预算的50%。
   第九条 为了促进行业内外优势互补、强强联合攻关,每个法人单位原则上只能在同一项目中牵头1个课题,同一课题中,最多牵头2个独立研究内容(即子课题);在同一项目中,同一单位牵头的独立研究内容(子课题)数原则上不超过4个;每个课题的参与单位原则上不超过6家。
   第十条 项目(课题)各承担单位法人,负责组织本单位的项目申报立项、预算编制,协调支撑项目组织实施和结题验收,审核和监督经费使用,推动成果应用推广和产业化。各参与项目实施单位均应充分尊重科研人员科研自主权,合理安排工作,合理分配资源,保证科研人员的时间投入,有效运用奖惩措施,充分保护、调动和发挥科研人员积极性。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负责人一般需要具备副高级(含)以上职称,具有一定的学术影响力,主持过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或作为主要承担人员参与国家科技主体计划课题研究,没有科研诚信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课题负责人不得在同期其他国家支撑计划等主体项目中再担任课题负责人,以保证研究时间;同一研究人员在国家主体科技计划同期研究中,牵头、参与研究的独立研究内容(即子课题)数原则上不超过2个。已承担国家主体计划课题的负责人,在通过验收前不得再牵头承担新的课题。
第三章 需求征集及备选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行业发展实际,结合征集的行业需求制定行业科技发展规划,明确粮食科技发展目标、原则和重点任务。根据行业科技规划,面向全社会征集备选项目。所有备选项目(课题)均需按照要求形成电子文档及纸质文档,报送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对备选项目进行评审。凡通过专家评审的申报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成为粮食行业备选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对备选项目按国家共性关键技术(国家需求)、粮食产业基础和公益及重大应用技术(行业需求)、行业产业发展实用技术(市场需求)三个大类分类,择机推荐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及产业化项目。行业科技项目原则上来源于备选项目库。国家粮食局在备选项目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根据相关指南要求和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征集。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建立和管理粮食科技评审专家库,对评审专家动态更新并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局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创新性、实用性、适用性为出发点,召集行业专家进行项目评审。专家评审采取会审或网上函审的方式,由7~15名(总数为奇数)专家组成专家组,采取专家独立评审独立打分,最终由主审专家汇总提出专家评审意见的形式评审项目。评审专家的选择考虑回避本单位、合作者、师生和亲属等关系,专家组组成结构遵循业内外并举、管理和研究及应用岗位兼顾的原则。
第四章 项目分类管理
第一节 支撑计划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项目指南或通知要求,组织入库备选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备选项目的内容起草项目建议书,并推荐为国家支撑计划候选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科技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展国家计划项目立项准备工作,并委托科技部建议的实施优势科研单位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概算的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执笔专家所在单位原则上为项目牵头单位,并作为项目实施协调单位,受国家粮食局委托执行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通过后,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研究提出课题任务分解意见,根据项目研究需要,对不符合创新方向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明确课题任务分解。
   第二十一条 各课题经费额度按科技主管部门入库预算及批复意见执行。各课题承担单位的研究经费额度由课题概算科目加和形成,经第三方财务专家审查后提交科技主管部门,国家粮食局负责课题预算转报。
   第二十二条 由国家粮食局推荐的备选项目(含项目的部分内容)或有关粮食类备选项目启动后,有关承担单位应将项目、课题的立项情况和签订的任务书及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和批准的预算组织签订课题任务书。负责项目(课题)的总体协调、过程监督及验收。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估,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科技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年度实施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课题牵头的法人单位为课题协调单位,要根据项目(课题)合同书要求,落实各项研究任务和经费分配,同时根据实际需求,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课题工作会,全面负责课题的进度、质量、资金及人员管理。按照要求及时上报季度报告、中期检查报告、课题年度报告及验收申请报告,就执行情况和经费到位及使用等情况作出说明。年度报告应于每年11月1日前上报国家粮食局。
   第二十五条 课题负责人负责课题研究的具体管理,落实课题各参与单位及参加人员的任务分工及经费安排,执行课题实施方案,对研究任务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课题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课题牵头单位及时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行文报告。课题实施过程中研究任务原则上不予调整,对课题的研究内容、经费预算和主要研究人员变动等事项,由承担单位在认真论证的基础上向国家粮食局行函提出调整建议,国家粮食局报科技主管部门核准后,按核准意见调整。
    第二节 政策引导类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策引导类项目为科技主管部门规定并由国家粮食局推荐的火炬、软科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及科研院所技术开发项目。
   第二十八条 火炬项目、软科学项目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要求,由项目备选库形成,也可面向粮食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征集。科研院所开发专项、农转资金项目面向粮食行业转制中央科研院所征集。经专家评审后,发文推荐项目申请。
   第二十九条 火炬面上计划项目所依据成果必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证明,申请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企业资信和较好成果转化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关申请材料规范。经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评审后,择优推荐。
   第三十条 火炬面上计划执行期间,须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软科学重点项目必须符合行业发展战略,围绕行业发展热点,由行业主管领导主持。软科学面上项目的选题需围绕行业发展的方向和目标。经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评审后,择优推荐。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复下达后,国家粮食局组织软科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书。签订的任务书报科技主管部门的同时,国家粮食局进行备案。火炬计划项目批复后由国家粮食局将证书发放立项单位。院所技术开发项目批复后,承担单位将立项文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实行中期监理。科研院所技术开发专项项目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年度总结。
第三节 国家863、973专项计划项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科技主管部门要求,根据规划和征集的需求,结合备选项目库,提出粮食行业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项目和国家高技术发展计划(863)项目的需求。
   第三十五条 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相关指南组织优势单位提出基础性研究项目建议书,协助国家高技术发展计划(863)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节 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科技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南,依托备选项目库,选择产业前景明显、技术引导作用突出的项目,有针对性地推荐高技术产业化专项项目。项目突出以企业为创新主体。
   第三十七条 在备选项目库不能满足要求时,进行专门的专项征集。
   第三十八条 按照科技主管部门批复,国家粮食局组织立项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可研报告,经专家审核后备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按要求报送项目建设情况。每年10月1日前上报建设进度报告。国家粮食局定期对高技术产业化专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建设单位建设进度情况,向科技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报告。
   第四十条 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如需调整应按照要求上报变更申请报告,报送国家粮食局和科技主管部门。待科技主管部门批复后予以调整。如未批复,则按照原计划建设。项目完成后,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验收。
   第五节 行业公益性项目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行业发展方向和目标,在备选项目库选择适合的项目提出启动项目建议方案。经管理咨询委员会审议通过和科技部审核查重,并报局党组批准后作为行业科技项目启动。
   第四十二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细化各研究课题预算,并组织相关单位提出细化预算,完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科技主管部门的批复,与项目实施牵头单位签订课题研究任务书,并按照有关管理要求执行年度监督检查工作,对项目研究进度和成果进行评估。
第六节 创新平台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行业需求或主管部门的指南,向行业有关单位征集国家或国家粮食局创新平台建设项目建议。
   第四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对候选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退回申请单位。
   第四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对申请项目的专家评审。有关专家在现场考察,会审评议后,提出考评结果。国家粮食局根据专家评审结论,开展项目推荐或项目批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计划落实建设条件,每年12月1日前报送建设进度报告。国家粮食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现场考核。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八条 研究任务承担单位是研究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国家粮食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粮财[2005]184号)要求,认真行使经费管理、审核和监督权,对本单位使用、外拨课题经费情况实行有效监管。将课题管理与经费管理紧密结合,加强财务核算和内部审核。
   第四十九条 各类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项目(课题)预算核定的金额,与合作单位共同安排好间接费用支出,间接费用实行总额控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直接费用中重复提取、分摊、列支属于间接费用范围的支出。
   第五十条 各类课题经费在批复后一般不得调整。预算总额不变,研究单位之间的费用调整需由承担单位行文申请,报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预算总额发生变化需在变化前1个月正式行文申请,财政部批准同意后变更。如未获批准,仍执行原批预算。支撑计划、行业专项的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费等预算的调整,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情况自主调整。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交流费一般不予调增,但可调减用于其他方面。间接费用原则上不得调整。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规定审批,由科技主管部门确认。课题承担单位和合作单位不得变相转拨经费。
   第五十一条 支撑计划、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的课题承担单位要按时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课题财务验收通过后,开展课题业务验收。课题承担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完成并符合要求后,开展课题财务验收。承担单位要及时落实和整改项目(课题)经费审计和检查验收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 专家评审(咨询)费用可申请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会议评审的专家评审(咨询)费开支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天。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天。专家费不得支付给课题参与人员和课题管理人员。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五十三条 按照课题任务书规定的完成期限,项目(课题)承担单位需按照要求认真总结任务实施情况,汇总取得成果,编写项目实施报告,及时开展课题业务验收。课题验收需在研究期满3个月内完成,不能按期验收的,需在任务书规定的执行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复后执行。如无批复,须按原研究计划执行。
   第五十四条 课题业务验收由国家粮食局组织(973、863项目及支撑计划项目由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审,火炬计划由实施单位形成研究报告报送国家粮食局),按照项目验收要求,采用专家现场验收方式开展,验收专家按专业和属地相近选择,专家人数7~13人(总数为奇数)。
   第五十五条 验收专家费标准按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执行,费用由课题预算支出。课题任务完成超过85%的项目允许通过验收,低于85%完成程度的,除有特殊原因外,视为不合格。
   第五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将建立项目承担单位信用制度,对承担项目完成情况进行信用考核。信用考核存在问题的单位,不得承担国家粮食局组织实施的科技项目。
   第五十七条 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完成验收后2个月内须完成验收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装订好的纸质验收材料及电子版验收材料同时上报组织单位。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上报整改报告。整改报告与验收材料一并归档。
   第五十八条 国家粮食局对粮食科技项目实行验收后评估及责任追究。对于拒不履行项目(课题)任务书中的约定责任造成一定损失,以及违规操作甚至存在科研不端行为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取消或建议上级撤消项目(课题)直至取消其1-3年项目申报资格的处罚措施。并对参与计划管理和实施的人员,追究其相应责任。对于在承担农转资金项目和院所开发专项等年度性项目中连续二次不能完全完成任务指标的单位,给予暂停一年申请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成果及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课题承担单位在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科技成果登记的有关要求,完成科技成果登记材料报送工作。
   第六十条 登记的科技成果向社会公示,并向成果完成人颁发成果登记证书。非国家粮食局组织的粮食类科研成果,在经有关省级科研部门或学会验收或鉴定后,或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也可进行国家粮食局的成果登记。
   第六十一条 承担单位对课题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科研成果应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八章 科技成果奖励
   第六十二条 鼓励在国家科技计划和粮食行业科技项目成果的基础上,申报行业学会和国家科技奖励。鼓励青年科技人员申报科技奖励。
   第六十三条 鼓励企业创新成果申报国家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
   第六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重点推荐推广效益好,创新能力强,已经熟化3年以上的项目申报国家有关科技奖励。优先推荐对粮食行业产业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和创造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成果为国家科技奖励候选项目。获得粮油学会一等奖以上的项目可作为国家粮食局向国家推荐国家科技奖励的候选项目。
   第六十五条 申请奖励项目的授权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应为申报者或团队独有,且未在其他奖励项目中使用。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必须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并回答评审专家质询。
   第六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推荐的国家奖励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在申报人单位的公示。国家粮食局推荐前将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完成公示,并推荐公示无异议的项目。
   第九章 统计及后评价
   第六十七条 建立粮食科技统计制度。各科研单位及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均须按要求完成相关统计工作,并报省级粮食行政部门。省级粮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
   第六十八条 课题承担单位(含参与单位)需要按照要求完成科技项目跟踪调查工作,做好项目(课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数据管理,及时提交汇总共享,做好课题实施后评价工作。
   第六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开展粮食科技项目后评价,对五年规划期内实施的国家和行业科技项目的实施情况、效果进行评价,对行业科技人才队伍、创新平台建设的发展及行业创新能力水平进行评价,形成发展报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