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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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办发[2004]58号



关于印发《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部机关和部属单位贯彻《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落实。

一、部机关各司局和部海事局、救捞局、质监总站、长江航务管理局要认真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实施好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并于6月底前制定本单位实施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报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部办公厅要加强对部机关实施政务公开的协调工作,驻部监察局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交通海事系统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由部海事局参照《规定》统一规范和实施。

三、部直属其它事业单位也要积极推行办事公开工作,并于6月底前参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办事公开的制度、规定或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规范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交通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实现交通事业新的跨越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的各项相关活动。

第五条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准确、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政务公开的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部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政务公开工作。

部机关各司局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政务公开的实施。

部办公厅归口管理协调政务公开工作,主要负责政务公开制度的制定以及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和日常管理。

驻部监察局(以下简称监督部门)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一)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

(二)由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际公约,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行业安全生产的措施和技术规范,交通产业政策、投融资政策、规费征稽政策;

(四)公路、水路交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科教规划,国家高速公路规划、国道主干线规划,全国港口布局规划、水系航运规划,交通经济运行情况;

(五)国家重点公路、水路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利用外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点科研项目和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

(六)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公务员管理、人事任免事项;

(七)行政许可及其它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

(八)负责政务公开及其监督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九)部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主动公开信息的公开程序为:

(一)信息拥有单位按本规定或者按有关领导的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拥有单位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

(三)依照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分别提请本单位负责人、部办公厅或者部领导审核批准;

(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七)对所公开的信息存档。

以上信息拥有单位是指信息内容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

部机关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当公开的信息,可以向信息拥有单位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信息拥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尽快予以答复。

经常性工作中需要进行定期公开的信息,可以授权经办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交通部政府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它相关会议;

(三)交通部公报、文件;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五)公告栏、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

(六)政务公开指南或办事指南;

(七)其它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主动公开的信息其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和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公开举行听证会;

(四)进行专题调研;

(五)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二条部机关的下列内部管理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部机关内部适当范围内公开:

(一)机关内部财务收支、经费使用和资产管理情况;

(二)机关干部年度考核和交流情况;

(三)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四)机关内部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扩大公开范围,更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者进行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向部机关提供的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引起公众混乱或者可能在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金融证券等领域引起恐慌、动荡或紊乱的信息;

(五)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刑事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信息;

(六)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政务信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申请公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包括:

(一)交通安全、质量重大事故;

(二)重大海难及救助事件;

(三)公路、水路危险品运输或者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或水域重大污染事件;

(四)自然灾害、疫情、社会不稳定因素造成的恶性交通阻断事件;

(五)其它对交通运输和交通工程建设有严重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十六条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信息,由相关业务主管司局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核实并报经部领导批准后,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不得拖延或者隐瞒。

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新闻报道由部体改法规司归口管理。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新闻媒体报道或者社会传言与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相关事实不相符合,部新闻发言人或相关业务主管司局应当及时公开予以澄清。



第四章 保障、监督与救济

第十八条部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司局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各司局及其所属处室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公务员负责本岗位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部机关各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报经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并负责实施。对政务公开的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机关目标管理,由部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监督部门受理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部机关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和建议,及时处理,并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监督部门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打击报复行为应当认真查处。

第二十三条政务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二十四条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对政务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交通部机关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者在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后,擅自对外发布未经核实和批准的相关信息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部机关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部机关的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行政诉讼的,部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部公安局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依照本规定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部内各议事协调机构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部机关直属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交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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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奸犯罪的一次假设

前几日与以前的同学来了一次聚会,酒桌之上一时间回忆伴着醇酒大家很快就有些醺醺然了。桌上东倒西歪的人都是“法匠”,聚在一起难免有点职业病爆发,接着酒劲儿,一个个吹着牛皮,编着故事,都想凭空捏造些疑难案件出来让对方本一杯酒警告的一台糊涂的大脑彻底的瘫痪。应付着连绵不绝的稀奇古怪的问题,大脑的神经不知道怎么搭的突然有一个荒诞的想法进入了存储器,随后就脱口而出:如果一个某男对某女觊觎已久,本着强奸的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某女和他办理结婚登记,然后发生性行为,该如何认定。
关于这个案例我们不讨论现实生活中能不能发生,也不去追究这种荒谬的案例能否给司法实践已准确的指导和给法理提供何种有益的帮助;同时我们也不去探究怎么样的办事人员会糊涂得在这种情形之下去签发结婚证。我们单纯的作一次推理的游戏,只是从刑法的理论和法条现实出发。
首先,如果使用暴力强迫他人进行婚姻登记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这不是假设的关注点,问题出在某男完完全全是出于强奸的目的来使用暴力迫使某女和他婚姻登记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和强奸的法定刑不一样,而且从程序角度前者是自诉案件。如果在这种假设之中完完全全就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定罪、量刑的话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都不能为我们所接受。民法之中有一个概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刑法中没有一样的概念但是有相似的概念应用的痕迹——如果行为人是一犯罪目的结成单位的就不以单位犯罪认定。那么,我们是不是能够突破这层有利于某男的形式而直接进入到某男对某女性侵犯上来呢?
其次,如果上面的问题回答是肯定的,我们就遇到了另外一个问题,婚内到底有没有强奸。有很多学者是不赞同婚内强奸的说法的,因为从法律角度出发配偶权(虽然还不是我国的法律概念但是在法理层面上已经是通说)就已经包含了双方性行为的交付的自愿;更多的时候,尤其在我国,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性行为是不能够直接进入刑法的调整视野的,如果真的出现了一方使用暴力迫使配偶与之发生性关系,情节十分恶劣的话,刑法可能从不同的角度介入,比方说故意伤害。笔者考虑这可能也是我们国家的一种司法传统,清官难断家务事何况夫妻之间的性事还是隐私之中的隐私,鉴于取证的多种角度,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内强奸的认定虽然已经有了实际的判例但是并没有形成一种指导性的影响。
在挖深一点,如果没有婚内强奸的支持那么,是不是既是我们突破某男的合法形式也不能够进一步追究他更恶略的行为了呢?关于这一点,笔者到是有一点看法。刑法是评价人行为的法律,而且刑法是评价人的恶的行为的法律,衡量的标准来自于行为对于社会的破坏程度、社会关系的恢复程度、以及社会对于行为的容忍程度。进入刑法调整、规制范围的,出现在现行刑法条文中的行为都是从不同程度上危害到了社会的,但是从法定刑的考量我们可以发现,社会对这些行为的容忍度是不同的;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就是有的法益更为重要。在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刑法总是首先着眼于保护更重要的法益,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想象竞合、吸收犯的处罚中得到作证。当然,刑法理论中现在的竞合情形都不适用于本文的假设,因为现在刑法理论中的竞合情形都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都触犯了刑法,而本文的假设却恰恰碰到了婚内无强奸这堵南墙。在这里,笔者的观点不是在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基本明确了罪名,在最后处理上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究竟是想象竞合还是吸收的选择;笔者认为这是刑法适用的时候选择,笔者对于本文假设的处理看法是,借助于法益有轻重急缓之分把选择的时间提前一点,从法定刑的设置我们很容易区分国家对于强奸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法益评价的不同,既然刑法是处罚人的恶的行为,我们为什么不直接突破某男的采用的合法形式,直接评价他的恶呢?这并不以背离罪刑法定为代价,因为刑法中已经存在了相应的罪名,只要揭破某男的合法形式就可以完成,并没有类推出什么新的罪名。
即使没有系统学习过刑法的人也不会对于这种假设麻木不动,反而是有了刑法知识的人缩手缩脚,生怕触动了罪刑法定的界限,冒了刑法层面构建和谐社会的大不韪。民众有着天然的衡平之心,如果刑法的应用偏离了民众,那么错的一定不是民众的判断。

卫生检疫局关于贯彻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检疫局关于贯彻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卫检陆字〔1997〕第209号)

各卫生检疫局:

  现将卫生部卫监发〔1997〕第3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文件转发给你局,请你局认真贯彻执行,按照1988年国务院李鹏总理第44号令,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的监测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国家卫生检疫局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

           (卫监发〔1997〕第35号)

新疆、黑龙江、内蒙古、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口岸国境卫生检疫局: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在下发的关于严禁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进口的紧急通知(中机(97)521号文)中指出,近年来,在部分口岸发现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非法进入我国境内,由于有关地方和部门迅速查处,并采取退货措施,未造成不良后果。我部卫生监督、检疫部门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一旦进入我国,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损害。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并指示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制止。

  现请你们今后要进一步加强对进口物品的检查监测,对可疑放射性物品应按国务院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遇有问题,请你们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发现放射性污染物品,应及时上报我部卫生监督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