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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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各地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育工作全局,认真调整高中阶段教育结构,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不断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连续两年实现扩大招生100万人的工作目标,2006年中等职业教育招生总量达到近750万人。为进一步巩固扩大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成果,2007年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要在2006年的基础上再扩大招生50万人,达到800万人,基本实现《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的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的目标。这是一个战略性的结构调整,对于加快职业教育发展,使职业教育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的需求,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为此,现就做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统筹和领导。要严格执行《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5〕3号)的有关规定,加大高中阶段教育结构的调整力度,按照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比例大体相当的要求,分别确定本地区2007年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计划。要对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实行统一管理,把技工学校和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纳入当地整个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划。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坚决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录取的具体工作从行政业务中分离出来,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统一交由各地招生工作专门机构负责。各地招生工作专门机构都要建立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办公室。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招生专门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招生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督促其认真贯彻落实高中阶段教育招生政策、完成招生任务,协调解决招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二、各地要切实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服务工作。要积极创新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机制和办法,努力为初中毕业生升学创造多样化的选择机会,引导初中毕业生合理分流,促进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各地要及时向考生和社会公布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计划和招生信息,加强初中毕业生报名和填报志愿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对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一考多分流,统一组织录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中等职业学校提前招生、优先录取。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可多次补录,可面向往届初、高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自主招生,招生结束后报招生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备案。允许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跨省招生。

  要建立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和学生学籍管理信息系统,加快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网上录取工作和学生电子注册制度的建设,2008年实现计算机网上录取。

  三、各地要按照《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面向未升学高中毕业生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意见》(教职成〔2006〕3号)要求,广泛宣传,积极引导,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未升学普通高中毕业生工作。对接受一年教育的,学校发给中等职业教育学历证书,并报各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备案,纳入当地年度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和年度招生统计范围;对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的,课程结束并通过考核的,学校发给职业技能培训证书,并帮助他们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继续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的意见》(教职成〔2003〕6号)的要求,大力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应采取灵活多样的合作形式和办学模式,提倡学生一年级在中西部学习,二、三年级到东部学习专业技能和顶岗实习。2007年,全国东西部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招生规模要达到50万人以上。各地要加强对跨省招生和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每年2月底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向我部报送本省(区、市)跨省招生学校和招生数,由我部汇总下达,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负责组织生源和招生录取工作。未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我部的学校不得跨省招生。

  五、进一步规范五年制高职招生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办好五年制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点意见》(教职成〔2002〕2号)精神,严格确定招生专业,严格控制招生规模,规范招生行为。中等职业学校不得单独举办五年制高职教育。各地五年制高职招生计划不得突破当年本省(区、市)高职(专科)招生总数的5%。各地高职院校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数不得突破当年本省(区、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总数的5%。

  六、加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规范管理,严肃招生纪律。各地要进一步规范招生机构和招生行为,严禁违规招生,严打非法招生中介和招生欺诈行为。未经省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领导小组同意,任何机构不得从事高中阶段学历教育招生工作;未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公示的中等职业学校不得招生;任何学校不得委托任何个人或中介机构组织参与招生。中等职业学校不得与非学历教育机构联合或合作举办学历教育班。各初中学校不得通过向中等职业学校推荐生源收取费用。各中等职业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有偿招生。对违反高中阶段教育招生政策、扰乱招生秩序、非法办学、非法招生、有偿招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及主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建立健全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制度,是国家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重大举措,对于促进教育公平,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推进高中阶段教育健康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自2007年起,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将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扩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资助范围,提高资助强度,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都有机会接受中等职业教育,这是继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之后,促进教育公平的又一件大事。各地要加强宣传工作,使国家的这项政策家喻户晓。中等职业学校在向学生发录取通知书时,要同时寄发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和申请指南。

  国家鼓励和支持东部和中西部地区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符合资助条件的中西部学生到东部地区学校接受职业教育,中央财政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担比例将应负担的经费拨付东部地区,其余部分由东部地区地方财政承担。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实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确保完成今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目标任务,努力开创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新局面。各地要将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教育部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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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合同法实施中职工权益保障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王兴华


  劳动合同法实施也已经有近三年时间了,虽然有调查报告显示在过去这三年时间里劳动合同法得到了重视,其执行情况也令人鼓舞。但是,真实情况是不是真如这些报告所显示的那样?为此,笔者走访了甘肃境内的一些企业职工、人力资源管理干部及企业工会干部,从他们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劳动合同法的执行存在着诸多不能令人满意之处,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归纳起来,较为普遍的现象有:
  1、仍然有部分用人单位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能规范的签订劳动合同。一些用人单位无视劳动合同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一些企业在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在续延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并不续签劳动合同;也有一些用人单位以录用合同代替劳动合同。有部分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不能严格遵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具体表现在:第一,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订立合同必须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很难得到遵循,所签订劳动合同中没有体现出劳动者的意愿,合同的产生并没有协商一致的过程,劳动者只能被动接受;第二,在签订合同前,不能如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情况;第三,用人单位基于“管理”的需要,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故意缺少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
  2、企业规章制度及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其内容与广大职工利益紧密相关的企业规章制度及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为体现其民主性与科学性,劳动合同法规定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是,在笔者所走访企业中,没有一家企业规章制度是经平等协商确定的,除个别企业在颁布有关操作规范、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时组织职工进行学习外,其他规章制度也缺少告知程序。许多职工表示,企业规章制度总是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制定和颁布的,在许多情况下他们是被处罚了才知道有那么个规定,对于许多他们认为不合理、甚至违法的规章制度也只能被动的遵守,企业没有、也不可能给他们参与规章制度制定的机会的。
  3、违法收取押金、保证金现象普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在实际用工中,一些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扣押证件、收取押金保证金现象十分普遍:有以服装押金名义收取的;有以风险保证金名义收取的;也有任何名义都不要,直接要求职工缴纳押金的。而且,当职工离职时,押金总会被以各种名目扣减。在笔者所走访的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入职时每人缴纳押金2000元,而所有离职职工的押金均被用人单位以各种借口百分之百的扣留,没有一人领回一分钱。
  4、劳动定额缺乏科学依据,加班加点现象普遍,加班工资不能依法给付。对于劳动定额等事项的决定,完全由企业行政掌控,为降低成本,多数企业采取了增加定额的手段。某企业职工这样陈述:他们所在企业每个工作班原有职工15人,该公司操作规程中规定一个工作班不得少于13人;但现在每班人数已经降到不足7人,所有人都是超负荷工作,由于人手短缺,有病都不能休息。然而,企业行政方面还在计划进一步裁减人员。
  加班加点现象在大多数企业中都存在。
  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加班工资,有些企业总会千方百计寻找借口不予支付,如对于延长的工作时间、安排在休息日会议、学习班以及其他要求职工参加的活动企业并不按加班计算,因而也就没有加班费了;对于像节假日的加班,如果不得不要支付加班工资时,企业往往在计算基数或者支付比例上做文章,不能全额支付。如,一些企业计算加班费时只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而将占工资总额60%以上的各种津贴、补贴、奖金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算在内,从而使职工获得的加班费只有应得加班费的40%左右;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将应当按照300%计算的加班费却按200%、或者更低比例来计算。
  5、随意、甚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许多用人单位习惯于用运所谓的“管理权”单方面处理劳动关系中应当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问题,随意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现象时有发生,“不能胜任工作”、“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领导”、“企业改革”等都是被经常用来解除和职工劳动关系或者对职工进行处罚的理由,甚至一些在因工伤残职工、因病在医疗期正在接受治疗的职工、哺乳期的女职工等都被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至于以裁员为借口解除劳动合同的,就更为常见了。
  6、集体合同制度形式化。集体合同制度在劳动合同制度中之所以成为一项重要制度,是因为在集体合同制度中,集体合同是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行政通过集体谈判确定劳动条件的,这样就可以克服个人劳动合同中由于劳动者与企业力量对比过于悬殊而致使合同中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职工的利益。但到目前为止,集体合同只是一种形式。集体合同的内容不能体现职工的意愿,不能在职工权益的确定中发挥应由的作用。
  7、劳务派遣制度被滥用。劳务派遣制度作为一种低成本用工形式和低质量就业形式,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的现实条件下成了一种被许多用人单位所亲睐。但基于其可能对劳动者带来的不利影响,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等。但是,在走访中发现,一些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一年期限为主,经两次签订合同后为防止出现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选择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也有一些用人单位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向所属单位派遣员工;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在常年性的、甚至是重要岗位也使用派遣工,笔者走访到一家冶金企业,三千名职工,有两千多人是派遣工。
  这类问题的存在,不仅使职工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严重影响到劳动法制的建设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引发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1、用人单位管理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在一些企业管理者看来是可有可无的,是可以被任意剥夺的。在这些管理者来看,只要是企业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企业对职工是可以任意为之的:对于“管理”,职工只能温顺的“服从”;为了企业的利益,职工的利益必须牺牲;为了节约成本,职工的权益可以被任意侵犯。这种以管理为本、以企业为本,职工只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对象,是企业盈利的工具的观念在一些经营者、管理者中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法律也只是他们用于管理职工的一种工具,总是被他们选择性的执行,凡是涉及职工权益的法律规定,都是以纸空文。
  2、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影响了职工对权利的维护。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的特点,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法律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权使企业和职工的关系成为一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因为职工利益被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权利的实现取决于用人单位。在权利被侵犯后,如果劳动者以法律为武器实现权力救济,使自己与经营者处于对立状态,势必会造成更大的利益损失。因此,在劳动者权利被侵犯后,多数劳动者选择忍气吞声,以防止造成连锁侵权。也有一些劳动者,没有权利意识,将自己看成了企业的附庸,把自己的合法利益看成是企业的赏赐。
  3、政府职能缺失。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决定了劳动关系运行的不稳定性,更决定了劳动关系的对抗性,要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政府运用国家权力,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手段对劳动关系的运行进行干预时必不可少的。我国现行制度中,除了要求政府部门通过间接手段对劳动关系调整外,更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政府职能部门运用劳动监察、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三方协商等对劳动关系运行的直接干预的机制和手段。但是,在现实中,政府职能部门除对一些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资纠纷加以干预外,对于普遍存在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利益的行为总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不论政府职能部门由什么样的理由:人手不足、过多干预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干预影响投资环境等等,但其结果是放纵了企业的违法行为,损害了职工的利益,影响政府信誉,造成劳动关系失和,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4、工会作用难以发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组织的甜职,工会组织就是为维护劳动者利益而存在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工会组织在劳动基准制度执行中、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中和实施中、在劳动保护中、在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中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工会组织通过实现这些权利、履行这些义务,可以发挥其在和谐劳动关系建设中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工会组织,尤其是企业工会组织,其职工利益代表者的代表性不能很好的体现,与企业行政之间的关系难以理顺,其成为行政职能部门的状况难以得到改变,其作用就难以得到发挥。
  劳动关系问题,是社会问题的组成部分,激烈对抗的劳动关系,既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是政府的责任,更是工会组织的责任。
  第一.进一步加强劳动法制建设,完善法律体系、强化执法力度、打击违法行为,为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筑起坚实的法律屏障。
  第二.增强企业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法律观念和法制意识。对于企业经营者通过劳动法律法规学习、执法检查、违法处理等方法进行劳动法制教育,使其了解法律规定以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积极意义;使其通过规范管理,提高企业管理的水平,将职工视为可以互惠互利共创双赢的合作者,而不时与之对抗的利益分割者。对于职工,通过加强法律宣传,使其了解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和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帮助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普遍存在的诸如不签劳动合同、随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克扣和拖欠工资、随意加班加点等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严厉处罚,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遵守法律逐渐成为一种习惯。
  第四.提升工会组织在和谐劳动关系建设中的作用。首先,各级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者,要有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己任的思想;其次,要转变观念,在确立双维护原则的同时,更需明白,工会组织的首要任务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维护了职工的利益,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也就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同时也就维护了企业的利益。不能从根本上维护职工的利益,维护企业利益就无从谈起。再次,工会组织要为其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做好知识和人才的储备;最后,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者都要认真履行维权职责,将劳动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落实好,行使好,履行好。

王兴华,甘肃省总工会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9〕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市容局制定的《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市容局 二OO九年八月)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充分发挥资金效益,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依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芜政〔2008〕69号)规定征收的并纳入市级财政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滚动使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市市容局负责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督查考核工作,年初提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年度收支计划,列入市
级财政综合预算。
  第五条 各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及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处置。
市市容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生活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渣土)的集中处置。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城市生活垃圾定点收集(不包括清扫保洁)、运输、处理等方面的支出:
  (二)以奖代补支出,重点鼓励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对社区、居民小区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软硬件、新型垃圾中转站建设维护和垃圾运输等方面支出;
  (三)城市生活垃圾超焚烧量部分和不可焚烧部分由市市容局调度填埋的费用支出;
  (四)市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
  (五)征收工作日常管理费用据实支出,包括代征手续费、
票据购买费、宣传费、检查费等。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渣土)管理费,按各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实收的 80%按季返还,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处置,其余 20%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和渣土处置工作的考核奖励。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安排和使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