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03:38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精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大力加强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维护社会稳定,做了大量工作,法院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法院队伍开展集中教育整顿,思想重视,措施有力,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报告对最高人民法院一年工作的总结是符合实际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指出,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最高人民法院要狠抓法院队伍建设,继续清除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要严格执行法律,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要继续努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审判工作的各项制度,发挥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重要作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提要: 吴英集资诈骗案折射出刑法如何应对金融犯罪的问题,如何在保护和惩罚之间实现平衡的问题。具体来说包括如何避免刑法保护的失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的集资是否存在骗与被骗的相对关系以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的集资是否还存在间接被骗人和间接被害人等。这些问题需要从社会和刑法自身的多个角度进行思考,也是准确认定此类案件的必要考虑。


  近期浙江的吴英案件成为一个法治事件,引发了社会的极大关注。普通民众从最朴素的“借钱还钱,杀人偿命”的理念出发,无法理解钱借多了还不出竟然也要以命相抵。民营企业家们关注的是,这一案件产生的影响不在于判了个死刑,而在于民间渠道的融资将更加困难,民营企业原本就已经十分困难的融资途径将进一步缩小,民营企业的发展生路还有吗?经济学家们关注的是,因为金融的国家垄断而产生的吴英案和死刑的判决,国家金融的垄断还将持续多久,金融领域向私有企业的开放还将延后多少时间。法学家们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吴英案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各种人群的关注点不同,足以说明吴英案的判决引起了社会的极大震动。我们看不到该案件的全部材料,无法判断吴英案的判决是否正确,但这一案件至少给我们提出了刑法平衡地应对诈骗性犯罪的问题,提出了惩罚与保护之间衡量的问题。

  一、集资诈骗案中刑法保护失衡的思考

  在民营经济极为发达的浙江地区,吴英案件只是数量众多的类似案件中的一个,《法制日报》近期一篇题为《暴利驱动定罪模糊致浙江非法集资泛滥》的报道文章,称浙江地区已经有219人因集资诈骗获刑,因集资诈骗获刑人数从2007年的8人上升到2011年的75人,5年增长8倍。该文同时还报道,2011年浙江各级法院审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犯罪244件。[1]如此数量的类似犯罪,可以想象在全国也应该是个庞大之数。而在这些案件中,有多人因非法集资被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我们看到,重刑并没有阻挡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仍然有人为追逐高额回报,从事非法集资或者高利借贷的行为。这些事实说明,吴英案件发生在浙江,这也非个人因素所决定的,而是由浙江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的。浙江地区会有如此之多的非法集资案发生,不外乎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使民间资本非常充裕,另一方面则是大量的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资金但又融资非常困难,以国有垄断为主体的银行很难为这些企业提供所需资金,因此民间借贷的盛行也就在所难免,甚至一些大型企业也往往会因资金周转的困难而向民间资金借贷。从某种意义上说,民营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民间的借贷,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帮助。

  有的观点认为,非法集资案高发是由货币供求关系严重不均衡造成的。也有的观点认为,非法集资案的高发是民间借贷行为没有合法地位所导致的。甚至有观点认为,吴英案是中国金融体系结构不合理背景下发生的制度性悲剧。专家们对非法集资案大量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剖析。但从刑法角度来看刑法保护的失衡可能是一个更需要解决的问题。

  刑法保护的失衡之一,是刑法偏重于对国有金融体系的保护。民间借贷在民法中是合法行为,最高法院也曾明确规定高出银行利息但只要不超出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获利都予以保护。民间借贷在民事法律中尚有其一定的合法地位,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但为何涉及多人的民间借贷却要入罪?这与国家的金融体系没有向民间开放有直接的关系,也与刑法过多致力于国有金融体系的保护有关。可以说,如果我们国家的刑法不是专注于对以国有为主体的金融机构、金融秩序和金融财产以倾斜性的保护,那么我们国家的民间借贷就有其合法的地位,私有金融企业或者银行就有存在的必然。银行将不再是以国有为主体,主要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地下钱庄将不再属于地下,企业也将不再有现在的融资困难。当民间借贷包括多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成为合法时,以高额返利为标志的吴英等人的非法集资诈骗案也就没有存在的可能。

  虽然我们国家已经步入市场经济,我们也在要求其他国家将我国视为完全市场化的国家,但我们刑法却没有承担起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平等保护的责任。对国有经济和国有财产的重点保护,对非国有经济和财产的次要保护或者没有保护,在我国刑法中还是普遍的现象。如《刑法》分则第3章第3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有不少针对侵害国有公司、企业而设置的犯罪,像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牟利罪等。对非国有的公司、企业的侵害则没有类似犯罪的设置。即使都有设置,但刑法的侧重点也不同,如对贪污可处死刑,对职务侵占罪最高也只有15年有期徒刑。同样,这种片面保护也扩展到金融领域。

  也许有人认为,刑法的变更需要经济改革的先行,没有经济改革的先行,刑法不可能变更。但这并不是排除刑法应尽平等保护责任的理由。在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大力发展,各地政府也在想方设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今天,如果刑法仍然一味坚持保护国有金融的垄断秩序和垄断地位,而无视中小企业需要资金而国有金融体系难以满足的现实,排斥民间融资的地位和作用,则将是对经济发展的阻碍。

  刑法保护的失衡之二,是刑法保护以企业的成败为标准。对成功企业,刑法予以保护,对失败企业刑法予以惩处,这是目前普遍存在的不正常现象。虽然我们社会始终崇尚“成者英雄败者寇”的传统理念,但承担惩治犯罪、保护社会基本职责的刑法,应当具有平衡保护的功能,不能偏斜任何一方。在社会现实中,企业的发展非常艰难,既要承受资金短缺的风险,也要承受决策或者经营可能失当的风险,更需要承受市场急剧变幻的风险。近年来发生的欧美国家的金融危机不仅严重影响了欧美国家的经济,也同样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使许多中小企业难以为继,关门停业的屡见不鲜。在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金融危机使民营经济的融资更加困难,为了保住已有企业的发展和既有财产,不惜以高额回报的方式借款,以暂度金融危机。民间借贷促进了民营经济的发展,当然也推动了以高额回报为标志的非法集资群体的产生。

  据《法制日报》报道,2010年浙江省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达206起。[2]同样据《法制日报》报道,2009年是浙江省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高发期:台州从2008年的15件7.6亿元上升至2009年的24件9.3亿元;金华市在2009年共有39件,相当于前后4年的总和;绍兴市2009年54件,比2006年增加了4倍。[3]为什么集资诈骗类刑事案件近年来集中爆发?当我们冷静看待这一现象时就不难看到,集资诈骗行为的多发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有紧密关系;而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立案数和判决数量的成倍增多,则与以成败论英雄的刑法观相关。众所周知,2008年开始产生的影响欧美国家的金融危机同样也影响着我国,受影响最深的莫过于民营企业,而在民营企业中受影响最深的当数中小企业。金融危机导致银根紧缩,中小企业资金实力本来就弱,抗风险能力本身就差。为了保住已经存在并且已经发展的企业,不得已采用非法集资方法来缓解资金紧缺的暂时困难,这是近几年民营经济发达地区非法集资案普遍成倍增多的根本原因。面对如此艰难的国际金融环境,企业要想生存只能非法集资,而要集到大量资金,不采用一些虚假宣传方法又怎能获得资金,须知谁愿意花如此高额回报的代价来获取资金呢。刑法没有从国际的金融危机严重影响方面考虑,也没有从企业身处金融危机的险恶困境中不得已的艰难选择方面考虑,仍然采用沿用已久的简单的三层次推导,只要虚构事实获得财物并且没有归还的就是诈骗,从而将刑法的以成败论英雄的观念发挥到极致。

  毋庸置疑,当需要资金的非法集资者能够通过各种方法度过金融危机,偿还所借的高额回报借款时,相信也不会有刑事案件的发生。反之,当非法集资的企业无法度过金融危机,相关债主紧逼上门时,刑法的介入也就势在必然。刑法应当是全民保护的法律,不能因人的性别差别、地位高低、名声大小、种族差异或者健康与残疾的不同而有保护的不同,同样也不应当因人或企业成功或者失败的差别而有差别地保护,这是刑法应当坚持并奉行的基本准则。

  二、集资诈骗中的骗与被骗的相对性思考

  据报道,吴英集资诈骗案所集资金约7.8亿,所集资的对象却仅有11人,其中有不少人本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者。例如,吴英案中借款给吴英最多的林卫平是义乌有名的资金掮客,一人就将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向吴英放贷4.7亿元,超过吴英总集资的一半。案发时吴英未归还的林卫平的借款是3.2亿元,而法院最终认定吴英“集资诈骗”的金额不过3.8亿元。也就是说,在吴英这3.8亿元的集资诈骗数额中,属于诈骗林卫平一人的钱款就达3.2亿元。林卫平最终被东阳市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吴英诈骗一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者的资金即达3.2亿元这一现实,无疑就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给我们提出了以下需要思考的问题。

  问题之一,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者集资,是否还有骗与被骗的相对方,是否还符合集资诈骗罪的诈骗特性。这一问题也是近年来所认定的集资诈骗案中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

  集资诈骗中的骗与被骗,也就是行骗方与被骗方。集资诈骗来源于传统的诈骗,其犯罪构成的基础也同样来自于传统诈骗的犯罪构成,只是诈骗方式不同而已。因此任何一个集资诈骗都应当存在行骗与被骗这样两个相对的方面,如果缺少其中之一,则很难想象还有集资诈骗犯罪的存在。一般而言,集资诈骗的事由无非是项目的开发或者建设需要资金,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集资诈骗的行骗一方应当具有虚构投资项目、集资用途,或者隐瞒实际集资用途真相的欺骗行为,从而获取被集资者的信任,“自愿”交付财物给集资者。此种行骗与被骗在传统的集资诈骗中相当分明,上世纪90年代初期发生在无锡的邓斌非法集资案,即为此种双方对应关系的最好写照。

  但是在吴英集资诈骗案中,这种骗与被骗已经相当模糊。从集资者的角度看,能够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这些专门从事资金的生意人处集资数千万甚至数亿元,集资者并不需要以虚构投资项目的方法获得集资资金,其能够吸引这些资金的最大吸引力是高额回报。我们看到近年来发生在民营经济发达地区的非法集资案,许多资金拥有者或者本身靠吸存方式获得大量资金的人员专注于以钱生钱,以钱赚钱的经营活动。在一些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急需资金时,就会有大量的社会资金蜂拥而至,包括民营资金,包括吸存资金,甚至包括银行资金。而当企业形成规模时,大量的高利贷者的资金和非法吸收存款的资金更是争先恐后地出借给这样的企业。之所以会有如此之多的资金汇聚到那里,并不是集资者有多大的行骗能力,也不是集资者资金投入的项目以及该项目本身所具有的潜在营利能力,而是借款的高额回报。可以说,向非法吸收存款者集资,集资者根本不需要用虚构投资项目,或者隐瞒集资用途的方法来获取资金,易言之,对此类人员的集资,集资者无需实施行骗行为。

  同样,从被集资者角度看,被集资者也没有被骗。在上世纪90年代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我们都能够从一个非法集资案看到几十甚至数百个直接被骗者,许多人因为参与集资,把仅有的有限家产投入集资中,最终导致家财尽失。而在今天的集资诈骗案件中,却很难看到有如此之多的直接受骗者。在吴英案件中,被集资的对象多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也就是专事资金生意的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为集资对象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基础都是一个层叠的借贷塔,从较低回报的借贷转向中高回报的借贷,从中高回报的借贷最终向最高回报的借贷转变。普通民众的钱款被以高于银行利息的非法吸收存款者吸存,而非法吸存者又把所吸存的钱款转到回报更高的所谓集资诈骗者手里。这些专事资金生意的人,并不在乎集资者的投资项目,也不在乎投资的收益有多少,实际上只在乎集资者能够给予多少高额的利息。事实上,如此大量的资金被吴英集资过去,岂是一般的虚构投资项目所能够骗得了的?因此如果把这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人视为吴英集资诈骗案的被骗人,那么刑法的正义性是真的要打个大大的问号了。

  问题之二,向高利贷或者非法吸收存款者集资,其被骗者是否可以包括被吸收存款背后的普通百姓。也就是说,行骗与被骗是否仅限于直接的相对方,还是可以包括间接的骗与被骗。在吴英案中,有不少观点针对被集资的多是非法吸收存款的人,故质疑吴英是否具有诈骗行为。为此有观点认为,像林卫平那样的非法吸收存款人的4.7亿元资金来源于数量甚多的普通百姓,意思也就是说这些被非法吸收存款的普通百姓是本案的被骗人。这种说法无疑在刑法上提出了有关间接行骗和间接受骗是否成立的问题。

  应当肯定,骗与被骗总是相对的,并且是直接的,间接诈骗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无论何种诈骗总是发生在行骗人和被骗人之间,行骗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上当受骗,“自愿”交付财物给行骗人。在这种相对的交互关系中,既有行骗人对被骗人的行为(虚构和隐瞒事实),又有被骗人对行骗人的行为(接受欺骗,交付财物)。因此要形成这种交互关系的诈骗,必须具备几个条件:其一,行骗人与被骗人有过接触,这是骗与被骗得以形成的基础。其二,行骗人向被骗人直接的行骗,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骗人相信行骗人所说为真。其三,被骗人在对行骗人的谎言信以为真后,将财物“主动”交付给行骗人。

  现代诈骗尽管方式多样,但仍然无法改变诈骗所固有的骗与被骗的交互关系。如电信诈骗,可能改变传统的面对面的骗与被骗,但即便没有面对面的接触,至少也有如电信诈骗中的言语接触。再如类似票据诈骗那样的三角诈骗,可能产生被骗人与被害人的分离,但是骗与被骗的双方还是仍然相对存在的。间接的诈骗因为缺乏骗与被骗的直接的交互关系,也就意味着行为人不可能对之实施行骗行为,没有直接的行骗对象,也就没有直接的被骗人。在吴英案件中所产生的向非法吸收存款者的集资,吴英作为行骗人一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背后的普通百姓既没有直接接触,更无法直接对之实施欺骗行为。同样,这些被非法吸收存款的普通百姓因为没有与行骗人接触,当然也不可能受到行骗者的欺骗,故而也不可能将他们的钱款因信以为真而直接交付给行骗人。因此间接诈骗的观点缺乏诈骗所必须具有的交互关系基础,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否认这一点,则将使实践中的诈骗无限延伸,骗银行的钱就是骗我们无数在银行存款的人的钱,骗公司从银行借来的钱款,也就是骗银行的钱款。

  三、集资诈骗中是否存在被害人的思考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为被集资对象的集资诈骗中还有没有被害人,这个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如果确定被集资者为被害人,则刑事司法的活动本身应当负有查封犯罪人相关财产,并将财产返还被害人的义务和责任。甚至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被害人的身份所决定,被集资者可以依法参加诉讼,行使刑诉法赋予的许多诉讼权利,包括自己或者聘请律师参加庭审,主张对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要求返还财产等。

  笔者认为,在以非法吸收存款者为集资对象的集资诈骗犯罪中,不可能存在被害人。所谓被害人,也就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可能是其人身被侵害,也可能是其财产被侵害。集资诈骗的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能够由此产生的侵害无非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和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金融管理秩序是抽象的,对之侵害不可能产生具体实在的被害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具体的,对之侵害可以产生具体的被害人。在集资诈骗犯罪中,所能够存在的只能是财产所有权被侵害的被害人。然而在以非法吸收存款者为对象的集资中,这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本身也是违法行为者,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的行为本身还应当受到刑法的惩处,如吴英案中的林卫平,既作为违法犯罪者,同时又成为被害人,这在理论上也是难以想象的。

  一般看来,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为对象的集资诈骗中,被害人可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背后的普通百姓,真正受到财产损失的是这些将家财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普通百姓,所以,这些人员应当成为此类集资诈骗案的被害人。应当看到,这一结论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概念,那就是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对应性。被害人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身或者财产的直接受害者,超出直接对应范围的受害人不能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犯罪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架空电线,直接使国家电线财产受损,间接也使广大民众因断电而受损害。其中国家电线的管理者是该案的被害人,其他间接受断电之害的民众不可能成为该案被害人。如果这种间接受害者也作为破坏通讯设施案的被害人,相信没有哪一个司法机关能够接受这样的被害人群。非法吸收存款者背后的普通百姓,违反法律参与非法存款活动,本身是否能够成为被害人就值得考虑。即使能够成为被害人,也只能是非法吸收存款案的被害人,而不可能成为集资诈骗案的被害人,因为他们不可能成为集资诈骗案的直接被害人,至多是集资诈骗案的间接受害者而已。

  四、结语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4号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五条 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

  

  第六条 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

  第八条 一至四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五至七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对本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

  (四)社会资本投资;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航行、作业的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改进航道养护费征收方式,合理设置航道养护费征收网点,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方便缴费义务人就近缴费。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因整治航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整治河道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七条 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服务。

  水上服务区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三章 航政管理

  

  第十九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下列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隧道、渡槽;

  (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

  (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

  (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以及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设施,经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建设或者设置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至四级航道设置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

  (二)码头及其必要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外,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设计宽度的,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三)取排水口等设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内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不得导致航道通航水域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四)架设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技术标准;

  (五)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河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

  第二十三条 损坏航道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恢复航道原状。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物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航道管理机构,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

  第二十五条 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

  第二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助航标志》等航道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

  专设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维护。自行设置和维护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五)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第二十九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桥面宽度和荷载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航道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桥梁建成后,移交原权属单位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干线航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牌,在支线航道上逐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第三十一条 调水、泄水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应当制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运行制度。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船舶过闸调度和收费方式,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第三十三条 京杭运河船闸上下游一千五百米为引航道,其他船闸上下游八百米为引航道。

  在引航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水上货物交易;

  (二)擅自打捞沉船、沉物;

  (三)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站、趸船。

  第三十四条 船舶办理过闸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有效航行证件,如实申报船舶主尺度、船舶总吨和货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对船舶证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或者无船舶证书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海事、船检机构进行实测,核定其计费基数。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三)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第三十六条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碰撞闸门、底槛和船闸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船闸管理单位,并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过船闸:

  (一)未缴纳或者未缴足航道养护费和船舶过闸费的;

  (二)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或者船体损坏漏水,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损坏航道设施未作处理的;

  (四)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上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航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缴纳航道养护费、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驶离航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予以行政许可而不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航道养护、航标管理等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由单位自行使用的专用航道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其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