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校园网网络管理人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校园网网络管理人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教信[2002]4号
各市、县教育局、各有关学校:
为了提高各类学校校园网络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充分发挥校园网络在各级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中的作用,以更好适应江苏教育信息化建设发展及“校校通”工程的实施需要,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校园网网络管理人员培训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地、各校的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江苏省校园网网络管理人员培训暂行办法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二年二月一日
附:
江苏省校园网网络管理人员培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全省校园网网络管理人员整体业务水平,更好适应全省教育信息化建设发展需要,确保校园网络的安全运行,根据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关于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形成开放式网络教育,构建终身学习体系的要求和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实施“校校通”工程的通知》,同时根据国家及省有关开展信息技术教育的规定,结合本省校园网网络管理人员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全省教育系统各单位的网络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条 网络管理人员培训,是指对已经从事网络管理或将要从事网络管理工作人员为提高业务水平而进行的培训。各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努力保证培训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网络管理人员培训根据校园网建设工作需要,以提高业务水平、管理能力和实际操作技能为重点,突出培训的质量与实效。
第五条 网络管理人员培训实行证书制度,作为持证上岗和校园网达标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省教育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教育厅信息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师资处制定全省各类教育网络管理人员的培训规划;
(二)参与网络管理人员省级示范培训中心管理,建立并完善全省培训网络;‘
(三)负责组织相关培训教材的编写、审定工作;
(四)负责省级网管培训机构的认证;
(五)监督、检查各种培训质量,对培训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六)统一印制《校园网网络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 各市、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学校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网络管理人员培训的组织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部、省属中等专业学校的网络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可根据各校的实际情况自行组织或直接参加省级骨干培训。
第九条 校园网络管理人员培训基地的建立,必须依托在网络设备及实验条件良好、网络及网络管理技术人才业务素质水平较高且教学能力较强的单位。
第十条 培训单位必须尽职尽责搞好培训工作,并接受省教育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管理。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居民用户用气安全,规范管道燃气企业安全检查行为,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居民用户用气安全,规范管道燃气企业安全检查行为,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道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及用气情况进行的安全检查。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用于居民用户户内供气的燃气管道、入户球阀、燃气调压器、燃气流量表和旋塞阀。
本办法所称用气情况,是指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第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12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居民用户整改。
居民用户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道燃气企业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予以配合。居民用户应当允许安全检查人员入户实施用气安全检查。
第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检查计划。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提前在居民用户楼房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检查通知,告知居民用户安全检查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安全检查采用外观判断和燃气泄漏检测仪或者检漏液(皂液)检测的方法进行。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入户用气安全检查时,应当着工作服,佩戴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条 因无法进入居民用户家中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在居民用户楼房显著位置张贴通告或者气费通知单注明等方式告知该居民用户,由该居民用户向管道燃气企业预约上门实施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记录、注明相关情况。
第七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对如下情形进行检查:
(一)燃气管道是否暗埋、改装或者拆除;
(二)燃气管道是否严重锈蚀;
(三)燃气管道末端是否封堵;
(四)燃气钢瓶是否连接到燃气管道上;
(五)燃气管道系统是否漏气;
(六)是否使用非专用燃气阀门、旋塞;
(七)使用软管是否合格;
(八)燃具安装是否符合要求;
(九)燃具是否漏气;
(十)是否自行增加了用气设施;
(十一)用气场所是否通风顺畅。
第八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安全检查现场向居民用户签发隐患告知书;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情形的,安全检查人员还应当立即关闭隐患点供气阀门并加贴封条,告知居民用户停止用气。
居民用户应当对隐患告知书中注明的隐患进行整改,涉及燃气器具的隐患应当委托燃具生产厂家或者维修企业处理,涉及燃气设施的隐患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处理。
对安全检查中关闭的阀门,居民用户不得自行开启使用并立即对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后申请管道燃气企业予以确认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自居民用户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恢复供气。
第九条 居民用户应当对管道燃气企业签发的隐患告知书予以签收,对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予以确认。
居民用户拒绝签收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隐患告知书和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上注明情况,并应当采取将隐患告知书留置现场和气费通知单注明等方式送达用户。
第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安全检查结束后1个月内,将安全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