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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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和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贝宁共和国持有效的贝宁共和国外交、公务和附有公务证明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现行的规定在当地主管机关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九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的现行规定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之前,应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提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当以照会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国内的必要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泰奥多尔·奥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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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文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消费[2011]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文化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民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8个部委和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2个行业组织联合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审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评审工作统一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评审工作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参照部级层面评审组织架构确定(青海省除外),要按照《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申报范围、申报资格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本地区的申报组织和推荐工作。

  

   (一)申报材料

  

   申报者须填写《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评审表》(简称《申报表》),准备有关业绩、成果、学历、职称、荣誉称号证明的复印件等书面材料,按A4纸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三套);如有已经发表的具代表性的著作和论文可另附一套;并选择主要由本人设计并制作的实物作品(简称申报作品)3件(套),按要求上报各地方牵头部门。

  

   (二)网上申报

  

   申报者在准备申报作品、书面材料的同时,还须通过互联网上专用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网上申报系统》注册申报,系统网址为:http://art.vidc.info,在该网站上可下载操作手册、《申报表》及填写说明。不具备网上申报条件的申报者,应由地方牵头部门代其录入相关资料。

  

   (三)地方评审

  

   1.各地对《申报表》和有关书面材料、申报作品等进行审核,重点确认以下内容:

  

   (1)申报者及其申报作品、申报材料符合申报要求;

  

   (2)申报作品确为本人创作且无模仿(移植名画和摄影作品以及文物复制品除外);

  

   (3)艺术业绩无伪造、浮夸;

  

   (4)学历、高级职称、作品获奖、荣誉称号、社会职务等法定证明原件;

  

   (5)论文等无抄袭;

  

   (6)其他需复核的重要材料。

  

   2.上述内容审核无误后,各地方牵头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者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制作考核,要求申报者现场制作申报作品的局部,并留存录像资料,按名额要求择优提出推荐人选并在其《申报表》上填写推荐意见、加盖公章。

  

   3.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的个人和机构,应立即取消个人参评及机构组织评审的资格。

  

   (四)上报材料

  

   1.各地须通过《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网上申报系统》上报,同时向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办公室(简称评审办公室)正式行文,将推荐申报者的《申报表》等书面材料(一式三套)、其他附件和现场制作考核录像资料(30分钟以上)一并于2011年8月31日前报评审办公室。

  

   2.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地方牵头部门加盖印章。

  

   3.申报作品的报送时间、地点另行通知(评审结束后作品一律退还申报者本人)。

  

   二、工作要求

  

   各地方要高度重视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地完成好有关评审组织工作。

  

   三、评审办公室联系方式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邮政编码:100804

  

   电 话:010-68205670 68205544 68205540

   传 真:010-68205547 68205638

  

   附件: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评审表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各地推荐申报者数量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文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为做好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确保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实施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通过评选、表彰德艺双馨、业绩卓越的工艺美术专业人员,激励、引导广大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进一步繁荣创作,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传承和创新,推动工艺美术行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1、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的原则。



  2、坚持政府主导、协会参与、专家评审的原则。



  3、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4、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二、组织机构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民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共同组成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领导工作,协调解决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工作委员会(简称工作委员会),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管部门人员组成,负责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审定专家委员会拟定的评审细则,审定专家库的专家名单,提出评审工作中需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组织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



  (三)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评审工作办公室(简称评审办)、评审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和评审监督检查组(简称监督组)。办公地点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



  1、评审办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人员组成,负责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以及评审具体组织工作。



  2、专家委员会由行业内资深专家组成,负责拟订评审细则等相关制度,指导评审专家组(简称专家组)工作,对专家组提出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进行审核,不参与专家组的具体评审工作。



  3、监督组由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人员组成,负责评审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四)各地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推荐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评审工作统一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并组织实施。评审工作牵头部门由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部级层面评审组织构架确定。



  三、专家库



  (一)设立全国工艺美术专家库(简称专家库),从中产生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专家,并为本届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提供专业咨询。



  (二)专家库的专家应包括不同地区、涵盖不同专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专家名单由有关部委、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院校等推荐。专家委员会对推荐的专家进行审核,提出建议名单,报工作委员会审定后进入专家库。



  (三)专家入选专家库应具备以下资质之一:



  1、具有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2、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具有教授或研究员职称的有关专家;



  3、长期从事工艺美术行业管理的资深专家。



  四、专家组及评审专家



  (一)专家组由工作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按工艺美术品种类别分组,专家组成员名单严格保密,不对外公布。



  (二)专家组的组成,应遵守以下原则:



  1、专家组成员为奇数,具体名额根据申报者人数和作品所属工艺美术品种分类情况而定;



  2、具有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专家在专家组中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3、评审专家应严格执行评审回避制度。申报本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者(简称申报者)、与申报者有近亲属关系者,或者其他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者,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三)评审专家组采取召集人制度。评审专家应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工作有关情况。评审最终结果未经领导小组批准前,严禁向外界透露。



  (四)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1、有泄密行为;



  2、有行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



  3、向申报者许诺,为之游说、拉选票;



  4、有其他违反客观公正原则的行为。



  五、申报范围



  (一)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分类是:工艺雕刻、工艺陶瓷、工艺印染、工艺织绣、工艺编结、工艺织毯、漆器工艺、工艺家具、金属工艺、首饰工艺、其他工艺,共十一大类。



  (二)列入本届传统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品种和技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百年以上的传承历史;



  2、技艺精湛,世代相传,自成风格;



  3、以天然原材料为主,采用传统工艺和技术,作品主要以手工制作;



  4、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5、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六、申报条件



  (一)申报者应是上述传统工艺美术品类范围内直接从事设计并制作的人员,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无不良信誉记录;



  2、连续20年(含20年)以上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并制作的专业人员;



  3、有丰富的创作经验和深厚的传统文化艺术修养,技艺全面而精湛,创作出色且自成风格,艺术成就为业内所公认,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4、在传统工艺美术的传承、发掘、保护、发展、人才培养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5、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未开展评定省级工艺美术大师的地方,应具有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



  (二)不符合上述第2项、第5项条件,但掌握独特技艺或绝技,或少数民族地区掌握濒临失传技艺的申报者,允许破格申报,但应从严掌握。



  七、申报要求



  (一)申报者须按户籍所在地申报,户籍迁入时间满6年。



  (二)从事研究、教学、行政和企业管理等方面工作的人员不在申报者范围内。



  (三)在省级审核过程中,如发现申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取消其申报资格:



   1、伪造、夸大业绩,或窃取他人成果占为己有;



   2、有违法行为或因触犯法律等被追究刑事责任。



  八、申报程序



  (一)申报者须填写《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简称《申报表》,由评审办统一制定),准备有关书面申报材料,并选择主要由本人设计并制作的实物作品(简称申报作品)3件(套),按要求上报各地方牵头部门。



  (二)地方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者的《申报表》和书面申报材料、申报作品等组织专家进行初步评审和审核,按名额要求择优提出推荐名单,填写推荐意见,并将推荐申报者的报告、申报者的《申报表》、所有书面申报材料以及现场制作影像资料(录像)光盘报评审办;待申报资格确认后,按通知要求将申报作品报送至评审办指定地点。评审工作结束后申报作品即退还申报者。



  九、评审程序



  (一)资料审查



   评审办对各地推荐的申报者资料,按照本办法中对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二)申报资格公示



  评审办将各地报送的申报者名单及其有关情况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上向社会进行为期20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监督组对署实名的书面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申报资格确认



  评审办将公示名单及监督组的处理意见,一并提交专家委员会讨论,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可参与评审的推荐名单报送工作委员会确认。



  (四)专家评审



  评审专家分组对经工作委员会确认的推荐申报者的作品及相关资料进行评审,提出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报专家委员会审核。



  (五)审议



  工作委员会根据专家委员会审核意见,审议提出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



  (六)评审结果公示



  将工作委员会审议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上向社会进行为期20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监督组对署实名的书面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工作委员会。



  (七)审定



   由工作委员会将公示后确定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报请领导小组审定。



  (八)授予



   经领导小组审定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三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并颁发证书。



   十、评审监督



   (一)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接受全社会监督,评审全过程在监督组的监督下进行,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监查组受理举报电话、信函,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负责答复实名举报人。



   十一、附则



   本办法适用于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管理工作,本办法由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省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制定并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并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工作。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所需专项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向省人民政府上报立项申请,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建议和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立项论证。对符合条件的,纳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工作,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调整的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二)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 符合本省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 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五) 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六) 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实施部门、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征集等形式。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工作直接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
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八条 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领导集体审议通过,形成送审稿后报省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 书面请示;
(二) 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 法律依据和有关立法资料;
(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书面意见原件以及协调会议记录;
(五) 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报告;
(六) 涉及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本;
(七) 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报送一式1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4个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在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3个月前,完成省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
(二) 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三) 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 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 其他足以影响立法工作和任务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要求的,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文件或者材料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咨询、论证,并印发市(州、地)、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或者严重分歧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部门的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再次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省人民政府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就同一问题再提出不同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的依据、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提请省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2个月前直接呈送省人民政府领导签批。省人民政府领导签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及时安排审议。

第五章 听 证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 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 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 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 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听证会由委托方组织。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 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听证事项;
(三) 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 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或者旁听的申请。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还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
(一)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三) 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 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第三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确定后,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其发出听证会通知, 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作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听证事项;
(二)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 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 听证会组织机构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六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过程中参加论证会的部门名单提交省政府办公厅,以确定参会单位。参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已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负责,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一般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省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会议。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的决定和意见进行修改后,呈送省人民政府审定签发。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的决定和意见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省人民政府领导签署之日起5日内以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省政府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省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印发。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省政府议案内容仍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规章经省长签署后,以省政府令公布,并及时在《贵州日报》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规章公布后30日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规章需要作出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贵州日报》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公布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