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0:33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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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持续发展和改善环境质量是影响经济增长及人民福利的问题;
  注意到,中印两国在全球环境谈判和山区开发领域内进行着科技交流及合作活动;
  希望,同与环境有关的部门增加这种互利合作。
  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印度共和国环境和森林部将负责协调其相应参加单位在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和加强环境活动各个领域内的双边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特别在下述优先的领域内进行:
  一、全球环境问题,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全球气候变化及臭氧层保护;
  二、废物管理;
  三、环境污染控制,重点在清洁技术、水质保护、大气质量保护、包装、固体废物回收利用、有害废物问题,以及应急响应;
  四、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经验;
  五、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控制和管理;
  六、公众环境意识和教育;
  七、野生生物保护,特别是防止濒危物种的贸易;
  八、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
  九、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学家、学者、专家以及环境管理人员互访;
  二、本协定第三条所列各个领域内的信息交换;
  三、对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合作研究,在合作研究中,双方将根据相互同意的条件,交换和互相提供用于测试、评价及其他目的的样品、试剂、材料、数据、仪器和部件等;
  四、联合组织专题讨论会、研讨会、讲座和培训班;
  五、相互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包括为形成和实施所确定领域内的具体合作项目而签订议定书。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和帮助各级政府间或组织间,研究所间,私人部门间,学院间等进行接触和合作,并协调这些活动的实施。

  第六条
  一、通过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各自有权决定这些产权在本国内的分配;
  二、除非具体项目协议另有规定,双方共同决定这些产权在第三国的分配。

  第七条
  一、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本协定下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国际旅费将由派遣方支付,国内费用由接待方根据对等原则支付;
  二、原则上,派遣的人数和逗留时间(以人月数计算)将遵守平等和对等的原则。如对等原则执行上有困难时,双方将协商以寻求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八条 本协定中提出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各项条款和条件将受双方的法律和规章制约,并由双方适当官员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九条 双方每两年向本方机构首脑提交一份报告,总结工作计划中列出的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确定增加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协定可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后六个月终止。经双方同意,可商定协定延长的期限。根据本协定所开展的具体工作或作出的安排,如在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其有效性或期限不应受协定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松华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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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的意见



建市[2006]8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上海、天津、重庆市规划局,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适应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制度,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实现城乡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和严格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  一、健全制度,规范程序,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 (一)各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规划法》、《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规定,严格执行"选址意见书"制度,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大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

  (二)要进一步规范选址程序,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分级管理制度。省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采取直接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对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进行预审等方式,依据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加强省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管理。区域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区域性交通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需要国家或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 (三)要结合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和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建立和推广,将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是否按要求核发选址意见书作为督察和监察的重点内容之一。

  (四)要加强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后续管理,对已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但建设项目最终未得到审批或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 (五)要按照加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需要,充实和加强省级城乡规划的技术支撑,做好项目选址的方案比选和论证。必要时要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 二、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

  (一)高度重视施工许可工作

  《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对施工许可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是建筑市场管理的一项法定且行之有效的制度,对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严格工程建设程序,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筑市场行政管理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 (二)明确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范围 依据《建筑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以及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外,一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上述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 (三)严格履行法定施工许可条件

 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依据《建筑法》第八条第四项"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第六项"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和第七项"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等规定,对建设资金未按规定落实到位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中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不具备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四)规范行政审批,提高办事效率

  颁发施工许可证,要严格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间限期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各地发放施工许可证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附加条件,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 (五)加强监管,严厉查处未经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前,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现场踏勘,踏勘内容主要包括拆迁进度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单位是否擅自进场施工等。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要责令停止施工,依法进行处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通过公众媒体对违法施工的项目和相关单位进行通报。

  各地要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更、延期开工、中止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建设以及对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 (六)加强层级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各地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层级监督工作,建立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健全施工许可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建立建筑市场监管和施工许可证颁发责任制度,确保建筑市场规范有序。对施工许可管理中失职、渎职,把关不严造成工作失误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 (七)加强施工许可电子政务建设

 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施工许可审批程序和条件,建立施工许可审批档案,确保施工许可审批的公开、公正。要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整合信息资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探索建立标准规范、功能完善、高效快捷的审批管理模式,逐步实现网上申报、审批、汇总与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行使释明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罗锦锋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些当事人不懂法律规定,而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和不正确的说法,有时候需要法官对法律或者案件事实进行解释,纠正当事人的错误说法,引导进行正确的诉讼。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叫释明。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产生错误认识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询问或说明,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出现当事人一方误以为法官偏坦另一方,动摇对审判公正的信任,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拖延,法官行使释明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法官应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法官行使释明权一般应是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通过解释法律、发问等方式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以保持其中立性。
  2、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在采取口头方式时,都应以笔录、电话记录等书面形式予以固定。
  3、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决定权。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一定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尊重当事人的决定权,而不能是根据法官的个人意志告诉当事人具体怎么做。
  4、法官行使释明权一定要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应贯穿于立案、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审后、判决等各个过程,而不仅是在判决中行使。
  5、法官行使释明权应注意未审先定的问题。尤其是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一定要保持谨慎态度,应时刻强调其意见只是对案件预测的可能结果,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未审先定的怀疑。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