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生军训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12:34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生军训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生军训安全工作的通知

2004-09-02

教体艺厅〔2004〕8号




  近期,学生军训过程中先后出现学生伤亡事故,反映出学生军训安全工作存在漏洞,须引起高度重视。为防止学生军训工作中各类事故的发生,确保学生军训期间人员、武器等其它方面的安全,保证学生军训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学生军训期间有关安全防事故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学生军训中的安全防事故工作是学生军训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关系到广大师生员工生命安全,关系到学校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和参训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列入议事日程。参训学校要成立安全防事故组织机构,确定一名学校领导分工负责,要深入基层,对安全防事故工作实施全程督促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切实采取措施,及时予以解决。

  二、搞好安全教育,完善各项制度。各级教育部门和参训学校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要制定并落实学生军训期间的安全防事故制度和规定,对参训人员必须安排专门的时间进行安全防事故教育。要根据训练科目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要求,制定具体措施,把安全防事故教育和措施贯穿军训的全过程。要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责任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学校在军训前要制定安全预案,对各类安全问题要有应急措施。

  三、加强枪支、弹药及实弹射击的管理,严防枪支、弹药丢失及伤亡事故发生。学校在保管枪支弹药期间,要按照部队条令条例的要求使用和管理武器,对枪支弹药实行全方位、全天候的监控,严防枪支弹药丢失。学校武器库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军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实弹射击要严格按照军事部门规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实弹射击场地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经有关军事部门的认可,达不到要求的严禁进行实弹射击。

  四、加强卫生防疫措施,防止各种传染病、食物中毒及其它安全事故发生。各级教育部门和参训学校组织学生军训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和教育部有关要求,切实落实各项卫生防疫与安全措施。要对参训人员进行预防传染病、食物中毒及其它安全知识的教育,增强参训人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学校在军训工作中要强调科学施训,做到合理安排、劳逸结合。遇有炎热天气要适当调整军训的时间、科目和训练强度,并?取必要的防暑降温措施,避免学生中暑。要及时掌握学生的健康状况,对身体不适的学生可减免训练科目和内容。一旦发生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及其它安全事故,应采取果断措施,全力组织救治。

  五、要建立健全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教育部门、军事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地方教育部门应及时向上级教育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伤亡人数、事故原因。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部门。

  各地教育部门和参训学校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学校的军训安全问题进行一次认真排查,结合本地、本校实际,完善制度,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参训人员安全,使学生军训工作正常开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6]第1号



《唐山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唐山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味品,是指用于人们日常餐饮的酱油、食醋、酱类、料酒、味精、腐乳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四)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五)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持有健康证明,无从业禁忌疾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的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生产酱油、食醋等调味品。



第八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所批发调味品的产品合格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调味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和其他设备安全、无毒、卫生;



(三)有消毒和防鼠、防蝇、防虫、防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商务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为:



(一)从业许可情况(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销售设备设施情况;



(三)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第十条 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调味品应当从取得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批发企业进货。直接从省外进货的,应当经当地卫生监督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酱油、食醋等调味品应当实行定型包装销售。



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部门在调味品检查中的抽样检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或销售变质、劣质、假冒、超保质期限、感官性状异常、掺杂使假或无厂家名称、地点、生产日期的调味品。



第十四条 商务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规定条件的,可以建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调味品生产销售企业在法定时限内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零售商未按规定渠道进货的,予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对零售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实行定型包装销售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销售变质、超保质期限、劣质、假冒、掺杂使假或无厂家名称、地点、生产日期调味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在调味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味品生产销售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7]15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8年0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04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等收缴非税收入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收入等。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税务部门代征的非税收入项目以及执收单位代收的非财政性资金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范围。

  第四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收缴分离管理方式。国库集中收缴是指执收单位按照规定的收缴方式与程序,使用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将非税收入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收缴管理活动。收缴分离是指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入收缴方式。

  第六条 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直接缴款是指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上缴财政的收缴方式;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向缴款人收取非税收入后,再将应缴款项按收入项目汇总上缴财政的收缴方式。

  “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实行就地缴库的非税收入项目,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暂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范围。

  第七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级管理。沈阳市财政局是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执收单位负责按规定的收缴方式和程序,及时、足额地将非税收入上缴财政。执收单位是指行使或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直接向缴款人收取非税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九条 缴款人要按国家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款义务。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收缴账户体系

  第十条 财政部门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为主,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财政汇缴专户)为辅的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取消执收单位开设的非税收入过渡账户。财政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建立后,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一条 国库单一账户是指财政部门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反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的收支情况,并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反映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的非税收入的收支情况,并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代理银行是指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认定的代理财政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等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反映非税收入的收缴、划解和退付情况,按资金性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收入项目进行核算。

  账户名称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财政汇缴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主管部门或执收单位设立的收入过渡账户,只用于反映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不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账户名称为: ***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五条 当日营业终了,代理银行审核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与缴款信息相匹配后,将资金通过银行汇划系统自动上划财政专户,原则上当日余额为零;由于异地缴款等原因使资金与缴款信息不相匹配,导致财政汇缴专户发生余额而产生的利息属于非税收入,由代理银行按期结息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专户在同一代理银行范围内设立。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按主管部门、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日报表(简称日报表,格式见附件1)。日报表于次日报送(节假日顺延)。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定期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信息一致。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需要增加、变更、撤销财政汇缴专户,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收缴系统部署模式

  第十九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统一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非税收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是指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并用于支撑全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的部署实行全市大集中模式,区、县(市)、开发区级要和市本级使用同一个非税收入项目库,将本地区执收单位等信息与项目库关联。各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单独设立项目库。

  第四章 收缴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直接缴款的,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格式见附件2),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前三联到代理银行缴款,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缴款后,由缴款人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为缴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直接缴款的,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

  第二十三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缴款人款项并按收入项目汇总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非税收入每日汇总额不足500元的,执收单位可于次日将款项一并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该收缴方式中,执收单位不需向缴款人提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必须按财政票据管理规定保管、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每个工作日开始办理业务前,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下载、更新数据,并核对票据核销信息;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必须在缴款前,立即将开票信息上传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在每个工作日开始办理业务前,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下载、更新数据,按照沈阳市财政局规定的电子数据格式,将上个工作日财政专户的收缴信息传送至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并在每个工作日内,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实时下载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票信息,以此为依据审核办理非税收入代收业务。

  第二十八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应当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缴款时须注明执收单位、收入项目名称等相关信息。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及时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代理银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已缴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在该项目收入全额划解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后,统一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办法上解或结算。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五章 收入退付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退付范围内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办理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确认为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第三十二条 退付非税收入,由缴款人提出申请,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财政专户办理,不得通过财政汇缴专户办理。

  第三十三条 退付非税收入,一般通过转账方式办理,不退付现金;确需退付现金的,财政部门以转账方式退付到执收单位的基本户,由执收单位给缴款人退付现金,财政部门不直接办理现金支付业务。

  第六章 收缴票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辽宁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等。

  第三十五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缴款人或执收单位向财政缴款时必须使用的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既是缴款的凭证,也是给缴款人的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存根,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十六条 《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适用于执收单位需现场执收零星、分散的非税收入项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是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执收单位留存;第二联:执收单位作记账凭证;第三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执收单位使用《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收款后,必须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向财政缴款。

  第三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使用、核销、销毁、检查等,按照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国家金库沈阳市中心支库及其下辖各级支库、代理银行、主管部门以及执收单位应各司其责,共同做好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等工作;

  (三)负责确定代理银行,管理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

  (四)组织实施和管理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

  (五)管理、监督和检查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等工作。

  第四十条 国家金库沈阳市中心支库及其下辖各级支库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制定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配合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管理、监督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收缴资金汇划清算业务;

  (四)对非税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科目进行会计账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各代理银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及与沈阳市财政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规定,具体办理非税收入有关银行账户开设、资金缴拨、汇划清算等业务;

  (二)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报送反馈收缴信息;

  (三)按照沈阳市财政局要求,开发代理非税收入收缴业务银行端信息系统,并与财政部门联网,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和系统操作培训;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非税收入票据的统一领购、发放、核销等工作;

  (三)审核、办理本部门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的监管;

  (四)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执收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

  (二)严格按规定使用、保管、核销非税收入票据;

  (三)办理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约机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隐瞒、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应上缴的非税收入;

  (三)擅自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四)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五)不执行规定的缴款方式和程序;

  (六)违反规定退付非税收入;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号)等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及其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执行。过去已发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区、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