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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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卫生厅


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陕”战略,加快西部大开发步伐,促进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发展,以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根据《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条例》和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身制教育。旨在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执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更新、补充、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以适应医学科学技术及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具有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资格以及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从事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个卫生技术人员都享有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打破医疗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的界限,充分利用各地区的卫生和医学教育资源,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省和市(指各设区市,下同)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是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的组织。
  第五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在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由卫生厅(局)、人事厅(局)和有关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拟订全省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规划;
  2、依据继续医学教育有关规定,拟订实施细则;
  3、评审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结果作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4、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音像教材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课件的编写、出版和发行工作,开展远程医学教育;
  5、对全省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6、评审全省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第六条 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由卫生局、人事局和有关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拟订本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规划和计划;
  2、依据继续医学教育有关规定,拟订具体执行办法;
  3、评审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结果作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4、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音像教材的编写;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定。
  5、对全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6、评审全市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第七条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领导,负责贯彻落实省级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要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卫生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应适应医学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远程医学教育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及开展科学研究、撰写学术论文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不同内容和条件,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和办法,开展以短期、业余学习为主,鼓励自学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和自学是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科研活动应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完整的科研项目设计,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立项。自学应以学习先进的现代医学知识为主,制定学习计划和具体目标,并经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三级。卫生部、省卫生厅和市卫生局将分别认可的国家级、省级、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定期提前分布,供各地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第十三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以现代医学科技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注重项目的针对性、实用性与先进性,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际发展前沿;
  2、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3、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进展;
  4、国外先进技术、成果的引进和推广,国内先进技术、成果的推广;
  5、具有省内领先水平,有显著社会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6、卫生管理理论与实践的提高与应用。
  形式分为:学习班、专题讲座、学术会议三种形式。
  第十四条 凡拟举办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须填写《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请表》,报市卫生局(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核准,统一汇总向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
  中央驻陕医疗卫生单位、省直属单位和省级与医药卫生相关的一级学会(指省医学会、省预防医学会、省护理学会、省药学会、省中医药学会、省中西结合学会、省生物医学工程学会,下同),举办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可直接向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非我省卫生系统所属的医疗卫生单位及各类协会,按所属系统辖区管理原则,经当地卫生局申报。
  第十五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承担人须有正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和获省科技奖的主要完成人。授课人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应占80%以上。专题讲座的主讲人应具有高级职称。
  第十六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承办单位应是二级甲等以上(含二级甲等,下同)医院;省、市级医疗卫生单位,中央驻陕医疗卫生单位;经省卫生厅、省教育厅联合专业认定的中等卫生学校。
  第十七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举办后,由承办单位和承担人将办班总结、参加人数、教学资料于办班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
  第十八条 凡在我省举办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在举办前需在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凡在我省开展远程医学教育,利用互联网技术向上网用户提高医学教育信息服务,必须经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同意,报省卫生厅批准。
                    
                    第五章 学 分

  第二十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都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取得相应的学分。
  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按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分为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两类。
  一、Ⅰ类学分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级。其计算方法如下:
  1、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按每小时授予2学分。
  2、参加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6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按每小时授予1学分。
  3、科研项目、科技奖励项目和专利在批准当年按以下标准授予省级学分:
  项目类别      项目组成员排序第一名按下列记分排名以后者每名减1分,减完为止
  国家级                       10学分
  省、部级                      7学分
  省卫生厅课题                    5学分
  发明专利                      10学分
  实用新型专利                    5学分
  4、在刊物上发表论文和综述,按以下类别授予省级学分:
  论文发表刊物     第一作者按下列计分,排名以后者每名减1分,减完为止
  国际刊物(用外文发表)               7学分
  论文被国际检索刊物SCI收录              5学分
  5、论文、科技成果被外单位作者发表的论文引用,每次每位作者加1学分。
  6、参加由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的省级继续教育考试,按考试成绩授予省级学分。
  二、Ⅱ类学分分为市级学分、单位学术活动学分和自学学分三级。其计算方法如下:
  1、参加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和省级与医药卫生相关的一级学会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市级项目对待),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每天(6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2学分。
  2、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或指定的杂志、音像、光盘等形式的自学资料,学习后经考核,按委员会规定该资料的学分标准授予学分。
  3、在刊物上发表论文和综述,按以下类别计算学分:
  论文发表刊物       第一作者按下列计分,排名以后者每名减1分,减完为止
  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               6学分
  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
  其它刊物                        4学分
  4、出版医学著作,每编写1000字授予1学分。
  5、出国考察报告、国内专题调研报告,每3000字授予1学分。
  6、发表医学译文每1500汉字授予1学分。
  7、发表文摘、个案报道、科普文章,每篇计2分。
  8、由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开展新业务、合作研究项目等,每次主讲(持)人可授予2学分,参加者授予0.5学分。
  9、临床病理讨论会、多科室组织的案例讨论会、大查房,每次主讲人可授予1学分,参加者授予0.2学分。
  10、自学是继续医学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凡自学与本学科专业有关的知识,应先定出自学计划,经本科室领导同意后执行。写出综述,每2000字可授予1学分。
  三、各类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在非专业杂志发表文章一律不计学分。

                    第六章 登记、 考核、 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对参加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发放该单位签章的由批准部门统一制作的学分证明。各单位应对每个继教对象建立继续医学教育个人档案,对本单位卫生技术人员年参加各种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年度使用省卫生厅、人事厅统一制做的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册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由继续教育对象所在单位对其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继续医学教育考核合格作为卫生技术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年度考核标准。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取得的学分总数不少于25学分,其中:
  1、在三级甲等医院、省级医疗卫生单位、中央驻陕医疗卫生单位工作的继续医学教育对象须达到下列标准: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            学分标准
  高级职称         I类学分10分,包括国家级学分2分(可连续5年满10分计算)
  中级职称         I类学分7分,包括国家级学分1分(可连续5年满5分计算)
  初级职称         I类学分5分
  2、 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市级医疗卫生单位工作的继续医学教育对象须达到下列标准: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           学分标准
  高级职称           I类学分8分(可连续两年满16分计算)
  中级职称           I类学分5分(可连续两年满10分计算)
  初级职称           I类学分3分(可连续两年满6分计算)
  3、其它人员由市卫生局依据本细则之规定制定具体标准。
  4、I类学分可以替代Ⅱ类学分。
  第二十六条 在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脱产进修满6个月以上,当年继续医学教育考核为合格,三个月以上计省级I类学分10分。县级以下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在上级医疗卫生单位脱产进修6个月以上,当年继续医学教育考核为合格。在外省进修按其进修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大学本科毕业在进行规范毕业后教育期间(年满6个月以上)视为继续医学教育年度考核合格。初级职称(不含护师)参加学历教育期间(年满6个月以上)视为年度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单位综合目标考核内容之一,也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的评估制度。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定期对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 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以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名义,乱办班、乱收费、乱授学分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举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资格,并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凡在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学分者其当年继续医学教育考核为不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局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陕西省卫生厅1996年印发的《陕西省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审批办法(试行)》,《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制度试行办法》、1999年印发的《陕西省继续护理学教育学分授予标准和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人事厅1999年印发的《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陕西省卫生厅。

2002-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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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11日公布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受聘于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中央和外地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为本市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市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继续教育工作。区、县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
市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部分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凡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包括管理工作)的人员,都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受教育者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其知识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加深,业务能力不断得到提高,以满足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
第八条 继续教育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一般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进修班和自学活动为主,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需要和可能,也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究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2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凡经过所在单位批准占用工作时间参加学历教育、岗位培训、自学考试等学习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学习时间的规定。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的部分,分别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私营企业的继续教育费用,参照国家和本市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一般应当由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其他人员担任。教师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大型企业设立的培训中心,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可以面向社会招生,但必须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并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办学单位应当保证教育质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继续教育管理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执行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度,完成接受继续教育的任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应当建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制度,并将其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定期对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其业务考绩档案,作为对其培养、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半年以上和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专业技术服务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运用继续教育获得的知识、技能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建议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
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其上级机关申诉。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在单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1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全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系制度。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在本市科技发展规划、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科研攻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科技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技术市场,并建立技术交易场所。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建立科技成果项目库和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交易、中介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县、郊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示范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
第九条 县、郊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副职领导人员专管科技工作。县、郊区设立农科所和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站,行政村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企业对生产科研中关键技术的研究、重大技术难题的攻关等进行公开招标。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第十一条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科学业务用房、科技攻关和高技术攻关项目、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开发性试验室及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鼓励其他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选择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作为技术依托。
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科研单位在科研项目立项、科研经费使用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独立核算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等方面的技术性收入,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引进和开发并举的方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培育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工程等高新技术新兴产业。
第十五条 加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形成适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和管理体制。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火炬计划项目的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在科研项目立项、科技贷款贴息等方面,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在本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以技术开发、技术入股等形式与本市企业联办高新技术企业。
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不超过35%。

第四章 科技工作者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科技人才,建立高级科技人才后备队伍。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科技人才的培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鼓励学有专长的或拥有科技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引进科技人才,不受事业编制、户口和职称指标的限制,配偶和子女可以随调随迁。
第二十条 实行科技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科技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科技工作者不受工作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 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工余时间依法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收入受法律保护。
科技工作者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按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工作者,应当享受工资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的环境中工作的科技工作者,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补助。
鼓励中级职称以上科技工作者、大专院校毕业生到农村乡镇、村直接从事农业技术、乡镇企业工作,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用于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应当达到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以上;县(区)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
%;乡(镇)应当安排专项费用,用于科技成果的推广。
科技三项费用由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行政区域总人口每年人均不少于0.2元安排科普经费。科普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
第二十六条 设立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由财政拨款、科技三项费用有偿回收部分以及向社会筹集组成,用于支持科技成果推广、科技风险投资、重大科技项目攻关、专利技术实施、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试验等科技活动。
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5%;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3%;其他企业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1%。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据实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专项资金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比例应当不低于40%。
市、县、郊区财政应核拨农技人员的科技活动经费。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实行科技进步工作考核制度。对县(区)科技进步状况定期进行监测,作为考核县(区)科技进步工作的依据。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考核。
厂长(经理)实行科技进步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其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研制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对在本地区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实行奖励。
科技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奖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直接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对在科技进步工作其它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科技进步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鉴定、评定、认定结果无效,有关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和奖金,并处以所获奖金总额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三十六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